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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昌市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暂行规定的通知(洪府厅发〔2014〕131号)
  • 发布时间:2019-06-05 1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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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部门:

  《南昌市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约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4年12月12日 

 

南昌市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降低创业成本,激发社会投资活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江西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赣发﹝2014﹞9号)文件精神,按照方便注册和规范有序的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南昌市行政区域内登记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

  第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是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机关。

  第四条  住所是市场主体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功能是公示市场主体的法律文件送达地以及确定市场主体的司法和行政管辖地。经营场所是市场主体开展经营活动的所在地。

  第五条  市场主体登记时,申请人需提交对住所(经营场所)享有使用权的证明,并对证明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应当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再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第六条  允许将能有效划分区间的同一地址作为多家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但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有投资关联关系的市场主体;

  (二)在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科技园等专业园区内的市场主体;

  (三)经营股权投资、电子商务、文化创意、软件设计、动漫游戏等现代服务业的市场主体。

  第七条  允许企业在其住所所属行政辖区(县、区)内增设不需前置许可的经营场所,可以不再办理分支机构设立登记手续,但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备案登记。具体备案登记办法另行制定。

  企业在其住所所属行政辖区(县、区)外增设经营场所的,应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分支机构设立登记手续。

  第八条  允许住宅登记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但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办理登记注册时应提交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

  第九条  放宽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权属证明的限制。

  (一)属于自有房产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

  (二)属于自有房产但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凡属进入各类产业园区、开发区、创业基地的,可将园区、开发区、创业基地管委会等部门出具的使用证明作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文件;属于事业单位、高校和铁路、森工、农垦等系统的房产,由相关单位房产管理部门出具证明文件;属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的房产,可由企业出资人或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相关证明;属于城镇房屋的可由房产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房产住宅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等机构出具相关证明文件,属于农村房屋的,可由村民委员会出具相关证明;场所证明内容需包含场所的具体地址、权属主体等;

  (三)购买的商品房已交付但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提交经房管部门登记备案的购房合同复印件;

  (四)取得土地使用证明但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提交土地使用证明复印件及建筑规划许可证明复印件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材料复印件。

  上述权属证明的门牌号码与申请登记的门牌号码不一致的,提交辖区派出所或地名办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  租赁(借用)房屋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提交租赁(借用)合同复印件和第九条规定的房屋权属证明。

  租赁(借用)宾馆、饭店(酒店)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提交租赁(借用)合同复印件和宾馆、饭店(酒店)营业执照复印件。

  租赁市场铺位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提交租赁合同复印件和市场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租赁军队房地产的,提交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复印件和《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复印件或南京军区南昌房地产管理处出具的《房地产租赁证明》;承租人转租军队房地产的,还应提交军队出租单位同意转租证明。

  第十一条  申请人不得将非法建筑、危险建筑、被征收房屋等依法不得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场所申请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

  申请人不得以办理营业执照和登记时提交的有关场所证明材料作为房屋征收补偿的依据。

  第十二条  对于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或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性质等从事经营活动,违反规划、土地、房屋等有关管理规定的,由国土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房产管理、文化、卫生、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依法管理;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根据投诉、举报、抽查等情况,及时依法处理市场主体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问题。有关部门应将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存在的违法行为查处结果及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依法责令市场主体限期变更住所(经营场所),逾期不变更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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