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到:
索引号: 主题分类:
发布机构: 生成日期: 2021-10-18
文件编号: 有效性:
公开范围: 公开方式:
新建区“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事项清单
  • 浏览量:
  • 字体【      】
新建区“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事项清单
抽查主体 抽查事项 抽查内容 抽查依据 抽查比例 抽查频率(次/年)
新建区林业局 对林木种苗生产经营、林木种子质量及国家级森林公园的行政检查 生产经营许可证执行情况核查是否取得有效的许可证;核查实际生产经营种类是否超出许可证核准的范围;核查实际生产地点与许可证核准的地址是否一致包装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开展对生产经营者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立卷、归档,实行动态监督管理。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开展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情况。(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制度执行情况。(三)生产经营的林木种子质量情况。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规定予以处理。《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审批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应当依法对被许可人保护利用森林风景资源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第三条: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管全国国家级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国家级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及其他经营管理活动的监督检查。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第三十二条:国家级森林公园未按照规定编制总体规划或者未按照总体规划进行建设、经责令整改仍达不到要求并导致国家级森林公园主体功能无法发挥的,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可以将国家级森林公园撤销。国家级森林公园的森林风景资源质量下降,经中国森林风景资源评价委员会专家评审,达不到国家级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标准的,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应当将国家级森林公园撤销。被撤销的国家级森林公园,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设立国家及森林公园。《种子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至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 10% 1
新建区林业局 对省级森林公园的行政检查 风景资源培育措施核查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是否采取植树造林、林相改造等措施,培育具有地方特色的风景林和多层次、多样性的森林景观资源保护森林资源保护核查是否禁伐天然阔叶林;核查非天然阔叶林及其他林木是否进行抚育性或者更新性采伐;核查森林防火制度、旅游安全责任制度、事故报告制度以及各类安全保护设施、警示标识的设置情况资源保护国土资源保护核查地形地貌是否严格保护;核查河床、溪流、瀑布、沼泽、湖泊等是否按要求保护;核查是否开放房地产,修建破坏景观、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资源利用资源利用项目核查各类资源利用项目是否符合环境保护和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要求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执行情况核查是否按要求编制总体规划;核查是否按总体规划建设管理森林公园资源保护国土资源保护核查地形地貌是否严格保护;核查河床、溪流、瀑布、沼泽、湖泊等是否按要求保护;核查是否开放房地产,修建破坏景观、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资源利用资源利用项目核查各类资源利用项目是否符合环境保护和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要求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执行情况核查是否按要求编制总体规划;核查是否按总体规划建设管理森林公园风景资源培育措施核查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是否采取植树造林、林相改造等措施,培育具有地方特色的风景林和多层次、多样性的森林景观资源保护森林资源保护核查是否禁伐天然阔叶林;核查非天然阔叶林及其他林木是否进行抚育性或者更新性采伐;核查森林防火制度、旅游安全责任制度、事故报告制度以及各类安全保护设施、警示标识的设置情况 《江西省森林公园条例》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定期巡查制度,加强对森林公园资源保护与利用的监督、检查工作。 10% 1次/年
新建区林业局 对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板材定点加工企业及应施检疫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行政检查 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管理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管理符合要求现场检查是否属于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是否有《植物检疫证书》,现场检疫是否携带要求检疫的检疫性和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松材线虫病疫木板材定点加工企业管理松材线虫病疫木板材定点加工企业管理合格核对松材线虫病疫木板材定点加工企业是否有资格证书、台账,加工企业是否按规定时间进行加工,疫木处理是否合格单位和个人采伐疫木及其使用剩余物管理单位和个人采伐疫木及其使用剩余物符合要求现场检查单位和个人采伐疫木及其使用剩余物是否依法进行单位和个人采伐疫木及其使用剩余物管理单位和个人采伐疫木及其使用剩余物符合要求现场检查单位和个人采伐疫木及其使用剩余物是否依法进行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管理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管理符合要求现场检查是否属于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是否有《植物检疫证书》,现场检疫是否携带要求检疫的检疫性和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松材线虫病疫木板材定点加工企业管理松材线虫病疫木板材定点加工企业管理合格核对松材线虫病疫木板材定点加工企业是否有资格证书、台账,加工企业是否按规定时间进行加工,疫木处理是否合格 《植物检疫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二条:林业部主管全国森林植物检疫(以下简称森检)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森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森检机构,由其负责执行本地区的森检任务。 国有林业局所属的森检机构负责执行本单位的森检任务,但是,须经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确认。    第五条:森检人员在执行森检任务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和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存放等场所,依照规定实施现场检疫或者复检、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和进行疫情监测调查; (二)依法监督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消毒处理、除害处理、隔离试种和采取封锁、消灭等措施; (三)依法查阅、摘录或者复制与森检工作有关的资料,收集证据。《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国家林业局应当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板材定点加工企业审批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国家林业局应当依法对被许可人的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江西省松材线虫病防治办法》第二十三条:利用疫木加工板材、人造板、造纸的定点加工企业应当在每年的安全期内完成对疫木加工和加工剩余物的集中除害处理工作。疫木加工安全期为每年的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作出适当调整,予以公告,并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利用疫木加工板材、人造板、造纸的定点加工企业应当建立原材料收购台账、产成品销售台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利用疫木加工板材、人造板、造纸的定点加工企业的监督检查 5% 1
新建区林业局 公益林和天然林保护年度核查 生态公益林管护情况生态公益林管护情况符合要求核查资金补偿发放使用是否符合规定,核查公益林受灾地植被恢复是否正常,核查公益林保护标志是否完整生态公益林管护情况生态公益林管护情况符合要求核查资金补偿发放使用是否符合规定,核查公益林受灾地植被恢复是否正常,核查公益林保护标志是否完整 1.《江西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公布,第241号修正)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态公益林的监督管理,组织监管人员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态公益林的管护情况经常进行检查。第二十六条:生态公益林实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共同分担。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主要用于生态公益林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等费用支出。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的拨付、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贪污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林业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保证资金及时足额拨付。2.《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天然林保护修复制度方案〉的通知》(厅字〔2019〕39号)第二十条:加强天然林资源保护修复成效考核监督,加大天然林保护年度核查力度,实行绩效管理。3.《林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财农〔2016〕196号)第七条:公共管护支出用于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开展国家级公益林监督检查和评价等方面的支出。                                               4.《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林资发〔2017〕34号)第二十三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国家级公益林资源变化情况年度监测和生态状况定期定点监测评价,并依法向社会发布监测、评价结果。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于每年3月15日前向国家林业局和财政部报告上年度国家级公益林资源变化情况,提交涵盖国家级公益林林地使用、调出补进等方面内容的资源变化情况报告、资源变化情况汇总统计表,以及调出、补进和更新后的国家级公益林基础信息数据库。上述报告和统计表同时抄送当地专员办。5.《江西省天然林保护修复制度实施方案》(赣办字〔2020〕16号)第十四条:加强天然林保护修复成效考核监督,建立天然林保护修复情况年度县级自查和省级复查制度,实行绩效管理。 5% 1次/年
新建区林业局 对森林资源的行政检查 使用林地许可对象使用林地情况使用林地许可对象使用林地符合要求现场检查使用林地许可对象是否按照许可内容使用林地林木采伐许可对象采伐情况林木采伐许可对象采伐符合要求现场核对林木采伐许可对象是否按照许可内容采伐林木林木运输许可对象运输情况林木运输许可对象运输符合要求现场核对林木运输许可对象是否按照许可内容运输林木使用林地许可对象使用林地情况使用林地许可对象使用林地符合要求现场检查使用林地许可对象是否按照许可内容使用林地林木采伐许可对象采伐情况林木采伐许可对象采伐符合要求现场核对林木采伐许可对象是否按照许可内容采伐林木林木运输许可对象运输情况林木运输许可对象运输符合要求现场核对林木运输许可对象是否按照许可内容运输林木 《森林法》第三十七条: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除外。依法取得采伐许可证后,按照许可证的规定采伐的木材,从林区运出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发给运输证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林区设立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对未取得运输证件或者物资主管部门发给的调拨通知书运输木材的,木材检查站有权制止。《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森林采伐后,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对采伐作业质量组织检查验收,签发采伐作业质量验收证明。验收证明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制定。《森林法》第十八条 5% 1
新建区林业局 对林草部门管理的陆生野生动植物的行政检查 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经营利用场所的生产经营行为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经营利用场所的生产经营行为符合要求核查是否存在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行为猎捕野生动物的活动猎捕野生动物的活动符合要求核查是否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核查是否取得特许猎捕证或者是否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保护野生动物,核查是否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保护野生动物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活动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活动符合要求核查外国人是否依法在许可范围之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活动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活动符合要求核查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针对《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名录的野生动物还须核查是否获得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核查是否采取安全可靠的防范措施防止其进入野外环境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售、购买、利用、运输、寄递活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售、购买、利用、运输、寄递符合要求核查是否取得或者是否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核查是否持有、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活动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符合要求核查许可相对人是否依法在许可范围之内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驯养野生动物的生产经营活动驯养野生动物的生产经营活动符合要求核查生产经营者是否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是否按照许可内容生产经营甘草和麻黄草的采集、出售活动甘草和麻黄草的采集、出售活动符合要求现场核查是否持有采集证或者按照按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出售甘草和麻黄草,核查采集活动是否造成草原生态环境破坏的,核查是否存在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的行为收容救护野生动物活动收容救护野生动物活动符合要求核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是否建立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档案,检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是否将处理收容救护野生动物的全过程予以记录,检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是否存在以收容救护野生动物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售、购买、利用、运输、寄递活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售、购买、利用、运输、寄递符合要求核查是否取得或者是否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核查是否持有、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活动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符合要求核查许可相对人是否依法在许可范围之内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甘草和麻黄草的采集、出售活动甘草和麻黄草的采集、出售活动符合要求现场核查是否持有采集证或者按照按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出售甘草和麻黄草,核查采集活动是否造成草原生态环境破坏的,核查是否存在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的行为收容救护野生动物活动收容救护野生动物活动符合要求核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是否建立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档案,检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是否将处理收容救护野生动物的全过程予以记录,检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是否存在以收容救护野生动物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驯养野生动物的生产经营活动驯养野生动物的生产经营活动符合要求核查生产经营者是否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是否按照许可内容生产经营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经营利用场所的生产经营行为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经营利用场所的生产经营行为符合要求核查是否存在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行为猎捕野生动物的活动猎捕野生动物的活动符合要求核查是否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核查是否取得特许猎捕证或者是否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保护野生动物,核查是否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保护野生动物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活动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活动符合要求核查外国人是否依法在许可范围之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活动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活动符合要求核查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针对《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名录的野生动物还须核查是否获得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核查是否采取安全可靠的防范措施防止其进入野外环境 《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售、购买、利用、运输、寄递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五条: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七条: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采集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进行采集。 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报告批准采集的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九条: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六条:驯养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政策和法规,关心和支持野生动物保护事业; (二)用于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来源符合国家规定; (三)接受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四)建立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档案和统计制度; (五)利用其驯养繁殖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甘草和麻黄草采集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甘草和麻黄草的采集、出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收容救护野生动物活动进行监督检查。《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车站、码头、机场、餐饮企业、制药企业、商店等涉及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经营利用场所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非法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行为。《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猎捕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批准猎捕的机关报告监督检查结果。《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将案件线索移送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5% 1
新建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等情形的行政检查 对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等情形的行政检查1.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预售商品房情况。2.违反《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情况。3.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情况。4.其他不正当经营行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2.《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第十条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对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等情形的行政检查1.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预售商品房情况。2.违反《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情况。3.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情况。4.其他不正当经营行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2.《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第十条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 1
新建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的行政检查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的行政检查1.房地产估价机构备案情况。2.估价机构在其资质登记许可范围内从事估价业务情况。3.注册估价师依法依规执业情况。4.房地产估价报告质量情况。5.估价机构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情况。6.其他不正当经营行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十六条评估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2.《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立、估价业务及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房地产估价机构的行政检查1、是否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2、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人数;3、是否建立了内部管理制度;4、是否建立了基础资料数据库;5、是否制定并公示了估价服务收费标准;6、其他不正当经营行为.1、是否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2、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人数;3、是否建立了内部管理制度;4、是否建立了基础资料数据库;5、是否制定并公示了估价服务收费标准;6、其他不正当经营行为.对房地产估价机构的行政检查1.房地产估价机构备案情况。2.估价机构在其资质登记许可范围内从事估价业务情况。3.注册估价师依法依规执业情况。4.房地产估价报告质量情况。5.估价机构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情况。6.其他不正当经营行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十六条评估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2.《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立、估价业务及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立、估价业务及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5% 1
新建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和其他专业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执业情况的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九条:国家对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九条:国家对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1% 1
新建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执业情况的行政检查 对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师和其他专业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执业情况的行政检查1.注册人员取得注册资格是否合法并核对注册人员是否超出从业范围和注册期;2.核查注册人员是否符合注册要求;3.核查注册人员是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根据媒体曝光、投诉举报、领导批示开展重点检查。对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师和其他专业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执业情况的行政检查1.注册人员取得注册资格是否合法并核对注册人员是否超出从业范围和注册期;2.核查注册人员是否符合注册要求;3.核查注册人员是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根据媒体曝光、投诉举报、领导批示开展重点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九条:国家对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1% 1
  对一级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情况的行政检查 对一级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情况的行政检查1.注册人员取得注册资格是否合法并核对注册人员是否超出从业范围和注册期;2.核查注册人员是否符合注册要求;3.核查注册人员是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根据媒体曝光、投诉举报、领导批示开展重点检查。对一级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情况的行政检查1.注册人员取得注册资格是否合法并核对注册人员是否超出从业范围和注册期;2.核查注册人员是否符合注册要求;3.核查注册人员是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根据媒体曝光、投诉举报、领导批示开展重点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九条:国家对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3、《注册建筑师条例》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注册建筑师的考试、注册和执业实施指导和监督。4、《注册建筑师条例》第五条: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注册建筑师的考试和注册的具体工作。 1% 1
新建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二级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情况的行政检查 对二级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情况的行政检查1.注册人员取得注册资格是否合法并核对注册人员是否超出从业范围和注册期;2.核查注册人员是否符合注册要求;3.核查注册人员是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根据媒体曝光、投诉举报、领导批示开展重点检查。对二级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情况的行政检查1.注册人员取得注册资格是否合法并核对注册人员是否超出从业范围和注册期;2.核查注册人员是否符合注册要求;3.核查注册人员是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根据媒体曝光、投诉举报、领导批示开展重点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九条:国家对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3、《注册建筑师条例》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注册建筑师的考试、注册和执业实施指导和监督。4、《注册建筑师条例》第五条: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注册建筑师的考试和注册的具体工作。 1% 1
新建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持证上岗、教育培训、履行安全职责等情况的行政检查 对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持证上岗、教育培训、履行安全职责等情况的行政检查1、建筑施工企业是否开展年度培训。2、各地建设主管部门是否组织开展继续教育。3、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职情况。1、建筑施工企业是否开展年度培训。2、各地建设主管部门是否组织开展继续教育。3、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职情况。对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持证上岗、教育培训、履行安全职责等情况的行政检查1、建筑施工企业是否开展年度培训。2、各地建设主管部门是否组织开展继续教育。3、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职情况。1、建筑施工企业是否开展年度培训。2、各地建设主管部门是否组织开展继续教育。3、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职情况。 1.《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3.《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六条: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4.《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五条:“安管人员”应当通过其受聘企业,向企业工商注册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考核机关)申请安全生产考核,并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安全生产考核不得收费。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安管人员”持证上岗、教育培训和履行职责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0% >=1
新建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工程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情况的行政检查 对工程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情况的行政检查建筑施工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情况依据:《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暂行办法》(建质〔2014〕111号)第十一条:对建筑施工项目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机构(以下简称“项目考评主体”)负责建筑施工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第十二条:项目考评主体应当对已办理施工安全监督手续并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筑施工项目实施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第十三条:项目考评主体应当对建筑施工项目实施日常安全监督时同步开展项目考评工作,指导监督项目自评工作。要领:.1.建筑施工企业在项目完工后办理竣工验收前,向项目考评主体提交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材料;2.项目考评主体以项目自评为基础,结合日常监管情况对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进行评定;3.评定结果为“优良”、“合格”及“不合格”,对评定结果为不合格的进行处理;4.行政检查材料归档。对工程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情况的行政检查建筑施工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情况 依据:《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暂行办法》(建质〔2014〕111号)第十一条:对建筑施工项目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机构(以下简称“项目考评主体”)负责建筑施工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第十二条:项目考评主体应当对已办理施工安全监督手续并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筑施工项目实施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第十三条:项目考评主体应当对建筑施工项目实施日常安全监督时同步开展项目考评工作,指导监督项目自评工作。要领:.1.建筑施工企业在项目完工后办理竣工验收前,向项目考评主体提交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材料;2.项目考评主体以项目自评为基础,结合日常监管情况对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进行评定;3.评定结果为“优良”、“合格”及“不合格”,对评定结果为不合格的进行处理;4.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暂行办法》(建质〔2014〕111号)第十一条:对建筑施工项目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机构(以下简称“项目考评主体”)负责建筑施工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第十二条:项目考评主体应当对已办理施工安全监督手续并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筑施工项目实施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第十三条:项目考评主体应当对建筑施工项目实施日常安全监督时同步开展项目考评工作,指导监督项目自评工作。 20% >=1
  对有关项目实体质量安全、参建单位及个人的行政检查 对有关项目实体质量安全、参建单位及个人的行政检查 1.贯彻落实住建部质量管理文件等工作情况。受检工程五方责任主体质量保证体系建立情况,和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制情况,重点检查施工企业对项目质量管理情况,五方责任主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等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工程监理单位工作情况等2.贯彻落实住建部施工安全管理文件等情况,生产在建工程高大模板支撑、深基坑等重大风险源安全管理情况,建筑施工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和日常检查情况,安全负责人到岗情况。依据: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要领:1.制定检查计划; 2.选定工程项目和相应单位或个人作为检查对象; 3.对工程质量安全及监管对象的行为进行检查; 4.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 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对有关项目实体质量安全、参建单位及个人的行政检查 1.贯彻落实住建部质量管理文件等工作情况。受检工程五方责任主体质量保证体系建立情况,和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制情况,重点检查施工企业对项目质量管理情况,五方责任主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等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工程监理单位工作情况等2.贯彻落实住建部施工安全管理文件等情况,生产在建工程高大模板支撑、深基坑等重大风险源安全管理情况,建筑施工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和日常检查情况,安全负责人到岗情况。依据: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要领:1.制定检查计划; 2.选定工程项目和相应单位或个人作为检查对象; 3.对工程质量安全及监管对象的行为进行检查; 4.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 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3.80% 1
新建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情况的行政检查 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情况的行政检查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情况依据:《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暂行办法》(建质〔2014〕111号)第二十二条:对建筑施工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机构(以下简称“企业考评主体”)负责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要领:1.建筑施工企业在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时,应当向企业考评主体提交企业自评材料;2.企业考评主体以企业自评为基础,以企业承建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结果为主要依据,结合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情况对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进行评定;3.评定结果为“优良”、“合格”及“不合格”,对评定结果为不合格的进行处理;4.行政检查材料归档。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情况的行政检查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情况依据:《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暂行办法》(建质〔2014〕111号)第二十二条:对建筑施工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机构(以下简称“企业考评主体”)负责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要领:1.建筑施工企业在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时,应当向企业考评主体提交企业自评材料;2.企业考评主体以企业自评为基础,以企业承建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结果为主要依据,结合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情况对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进行评定;3.评定结果为“优良”、“合格”及“不合格”,对评定结果为不合格的进行处理;4.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暂行办法》(建质〔2014〕111号)第二十二条:对建筑施工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机构(以下简称“企业考评主体”)负责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 10% 1
新建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工程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行政检查 对工程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行政检查 工程建设单位是否存在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行为依据:《建筑法》第七十二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要领:1.制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监管计划;2.选择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及其建设单位作为检查对象;3.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及其建设单位开展行政检查;4.对违反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建设单位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结案,行政处罚归档。对工程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行政检查 工程建设单位是否存在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行为依据:《建筑法》第七十二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要领:1.制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监管计划;2.选择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及其建设单位作为检查对象;3.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及其建设单位开展行政检查;4.对违反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建设单位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建筑法》第七十二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 >=1
新建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行政检查 对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执行(一)各地贯彻落实国家、省建筑节能及绿色建筑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及制定相关配套政策情况;(二)设计、图审、施工、监理和检测各方执行建筑工程节能标准的情况。1、抽查项目各类检测报告; 2、依据设计图纸查看节能设计; 3、依据《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411-2019)现场随机抽样签字确认封存。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江西省民用建筑节能和推进绿色建筑发展办法》 10% 1
新建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物业管理活动的行政检查 物业管理活动1.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擅自停止服务的情况。 2.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情况。 3.对未纳入物业服务费的电梯、转供电和二次供水等设施运行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未定期公布的情况。 4.建设单位出售物业时未向物业买受人明示临时管理规约的情况。 5.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情况; 6.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情况。               7.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情况。 8.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物业服务企业以业主欠交物业服务或者其他相关费用等理由拒不交接、拒不退出的情况。 9.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终止或者业主委员会换届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将保管的资料、印章和财务移交的情况。 10.未将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情况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情况。 11.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未按时将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报送备案的情况。《物业管理条例》、《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南昌市物业管理条例》物业管理活动1.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擅自停止服务的情况。 2.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情况。 3.对未纳入物业服务费的电梯、转供电和二次供水等设施运行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未定期公布的情况。 4.建设单位出售物业时未向物业买受人明示临时管理规约的情况。 5.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情况; 6.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情况。               7.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情况。 8.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物业服务企业以业主欠交物业服务或者其他相关费用等理由拒不交接、拒不退出的情况。 9.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终止或者业主委员会换届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将保管的资料、印章和财务移交的情况。 10.未将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情况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情况。 11.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未按时将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报送备案的情况。《物业管理条例》、《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南昌市物业管理条例》 1.《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79号公布 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一次修订 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二次修订)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2.《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3.《南昌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 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1% 1
新建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房地产经纪活动的行政检查 房地产经纪机构1.经纪机构与分支机构备案情况。 2.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情况;发布虚假房源、不实价格信息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情况。 3.隐瞒真实房屋交易信息,低价收进高价卖(租)出房屋赚取差价情况。 4.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标明房地产中介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 5.强制提供代办服务、捆绑收费情况。 6.未经当事人同意,擅自通过网签系统签订交易合同情况。 7.侵占或挪用交易资金行为情况。 8.泄露或不当使用客户信息情况。 9.其他不正当经营行为(含违规融资行为的)情况。1.《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88号)第五条第三款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2.《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建部、国家发改委、人社部令第8号发布 住建部、发改委、人社部令第29号修订)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监督和管理。房地产经纪机构1.经纪机构与分支机构备案情况。 2.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情况;发布虚假房源、不实价格信息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情况。 3.隐瞒真实房屋交易信息,低价收进高价卖(租)出房屋赚取差价情况。 4.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标明房地产中介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 5.强制提供代办服务、捆绑收费情况。 6.未经当事人同意,擅自通过网签系统签订交易合同情况。 7.侵占或挪用交易资金行为情况。 8.泄露或不当使用客户信息情况。 9.其他不正当经营行为(含违规融资行为的)情况。1.《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88号)第五条第三款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2.《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建部、国家发改委、人社部令第8号发布 住建部、发改委、人社部令第29号修订)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1.《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88号)第五条第三款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2.《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建部、国家发改委、人社部令第8号发布 住建部、发改委、人社部令第29号修订)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5% 1
新建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的行政检查 1.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是否达到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 2.有无擅自拆除、改造、报废、侵占人防工程; 3.有无危害人防工程及设施安全或者降低人防工程防护能力; 4.有无人防工程改造后掩蔽面积减少或者防空效能降低; 5.有无涉及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人防工程装修,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1.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是否达到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 2.有无擅自拆除、改造、报废、侵占人防工程; 3.有无危害人防工程及设施安全或者降低人防工程防护能力; 4.有无人防工程改造后掩蔽面积减少或者防空效能降低; 5.有无涉及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人防工程装修,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条:“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和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国人防办字〔2001〕211号)第五条:“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工程隶属单位)管理所属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工作,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六条:“租赁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应当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工程隶属单位的监督检查……” 《南昌市人民防空设施管理规定》。。第九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和维护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影响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效能的行为及时予以纠正,并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1.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是否达到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 2.有无擅自拆除、改造、报废、侵占人防工程; 3.有无危害人防工程及设施安全或者降低人防工程防护能力; 4.有无人防工程改造后掩蔽面积减少或者防空效能降低; 5.有无涉及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人防工程装修,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1.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是否达到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 2.有无擅自拆除、改造、报废、侵占人防工程; 3.有无危害人防工程及设施安全或者降低人防工程防护能力; 4.有无人防工程改造后掩蔽面积减少或者防空效能降低; 5.有无涉及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人防工程装修,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条:“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和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国人防办字〔2001〕211号)第五条:“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工程隶属单位)管理所属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工作,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六条:“租赁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应当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工程隶属单位的监督检查……” 《南昌市人民防空设施管理规定》。。第九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和维护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影响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效能的行为及时予以纠正,并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条:“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和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国人防办字〔2001〕211号)第五条:“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工程隶属单位)管理所属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工作,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六条:“租赁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应当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工程隶属单位的监督检查……”《南昌市人民防空设施管理规定》。。第九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和维护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影响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效能的行为及时予以纠正,并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 10% 2
新建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质量行为和从业行为检查 从业行为从业行为是否合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质量行为质量行为是否达标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要求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七条、第二十三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3、《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国人防〔2009〕282号)第五章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10% 1
新建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人防工程的质量的行政检查 人防工程质量是否达标防水铺贴质量是否符合规范要求,钢筋布置是否按照规范要求,模板施工是否符合规范要求,通风、给排水、电气等管线设备预留预埋是否满足设计及施工规范要求,混凝土浇筑及观感质量现场勘验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办法》第十四条“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设计文件,对防空地下室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和定额管理,并出具竣工验收认可文。” 10% 1
新建区司法局 对律所及律师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行政检查 日常检查^对律所及律师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行政检查^1.《法律援助条例》第四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2.《法律援助条例》第六条:“律师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3.《司法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日常检查^对律所及律师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行政检查^1.《法律援助条例》第四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2.《法律援助条例》第六条:“律师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3.《司法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1.《法律援助条例》第四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2.《法律援助条例》第六条:“律师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3.《司法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10% 1
新建区司法局 对律师事务所(分所)的行政检查 律师事务所(分所)的行政检查监督律师事务所在开展业务活动过程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律师法》第四条;《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42号)第五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分所)的行政检查律所对律师投诉情况的调查;律所执业年度考核的情况;律师事务所是否依法依规开展业务。《律师法》第四条;《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42号)第五十九条。 1.《律师法》第四条:“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第二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的年度考核后,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本所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第五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认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罚建议。”2.《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42号)第五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的一季度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上一年度本所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直辖市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直接向所在地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年度检查考核。”第六十四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监督律师事务所在开展业务活动过程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二)监督律师事务所执业和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三)监督律师事务所保持法定设立条件以及变更报批或者备案的执行情况;(四)监督律师事务所进行清算、申请注销的情况;(五)监督律师事务所开展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和上报年度执业总结的情况;(六)受理对律师事务所的举报和投诉;(七)监督律师事务所履行行政处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八)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对发现、查实的律师事务所在执业和内部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应当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或者有关律师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第六十五条:“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二)指导、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专项监督检查工作,指导对律师事务所重大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五)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七)建立律师事务所执业档案,负责有关律师事务所的许可、变更、终止及执业档案信息的公开工作;”第六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三)监督、指导下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对律师事务所的专项监督检查和年度检查考核工作;(七)负责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有关重大信息的公开工作。”第六十八条:“律师事务所管理分所的情况,应当纳入司法行政机关对该所年度检查考核的内容;律师事务所对分所及其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该所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律师事务所分所及其律师,应当接受分所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指导,接受分所所在地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第七十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信息管理系统,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律师事务所基本信息和年度检查考核结果、奖惩情况。” 10% 1
新建区司法局 对律师的行政检查 律师的行政检查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律师法》第四条;《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2号)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律师的行政检查对律师的举报和投诉情况的调查;监督律师履行行政处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掌握律师事务所对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情况。《律师法》第四条;《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2号)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 1.《律师法》第四条:“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第四十六条:“律师协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四)组织律师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第五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及时进行检查。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认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罚建议。”2.《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2号)第四十七条第三款:“律师执业,应当遵守所在律师事务所的执业管理制度,接受律师事务所的指导和监督,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第五十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其执业机构在本行政区域的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检查、监督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二)受理对律师的举报和投诉;(三)监督律师履行行政处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四)掌握律师事务所对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情况;(五)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查实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存在问题的,应当对其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对律师的违法行为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第五十一条:“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指导、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执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律师执业的专项检查或者专项考核工作,指导对律师重大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五)对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实行备案监督。”第五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监督、指导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指导对律师执业的专项检查或者专项考核工作;(六)负责有关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执业情况、管理事务等重大信息的公开工作。”第五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信息管理系统,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律师基本信息和年度考核结果、奖惩情况。” 10% 1
新建区交通运输局 对公路水运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检查行政检查 对公路水运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检查行政检查对公路水运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检查的相关材料《江西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安全生产监督、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三十八条:“省、设区的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和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交通建设工程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监督检查国家和省有关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二)监督检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以及从业人员的资质、资格;(三)监督检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质量与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情况,评估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状况,提出改进的措施和意见,定期发布质量与安全生产动态信息;(四)查处违反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五)参与工程质量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第三十九条省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负责全省高速公路工程项目和航运枢纽,三级以上航道整治,一千吨级以上码头、船闸等水运工程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普通国道、省道工程项目,县道、乡道、村道中隧道、大桥及以上桥梁、二级以上公路工程项目,以及四级以下航道整治,不满一千吨级码头、船闸等水运工程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前款规定外的县道、乡道、村道工程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航运枢纽中的发电、堤防工程和送变电等工程项目,由水利、电力等部门负责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对公路水运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检查行政检查对公路水运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检查的相关材料《江西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安全生产监督、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三十八条:“省、设区的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和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交通建设工程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监督检查国家和省有关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二)监督检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以及从业人员的资质、资格;(三)监督检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质量与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情况,评估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状况,提出改进的措施和意见,定期发布质量与安全生产动态信息;(四)查处违反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五)参与工程质量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第三十九条省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负责全省高速公路工程项目和航运枢纽,三级以上航道整治,一千吨级以上码头、船闸等水运工程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普通国道、省道工程项目,县道、乡道、村道中隧道、大桥及以上桥梁、二级以上公路工程项目,以及四级以下航道整治,不满一千吨级码头、船闸等水运工程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前款规定外的县道、乡道、村道工程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航运枢纽中的发电、堤防工程和送变电等工程项目,由水利、电力等部门负责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安全督查办法》全文。 10% 1
新建区交通运输局 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经营行为的行政检查 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经营行为的行政检查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经营行为的相关材料《道路运输条例》(2019)第三十九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四十六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确保培训质量。培训结业的,应当向参加培训的人员颁发培训结业证书。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经营行为的行政检查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经营行为的相关材料《道路运输条例》(2019)第三十九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四十六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确保培训质量。培训结业的,应当向参加培训的人员颁发培训结业证书。 《道路运输条例》(2019)第三十九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四十六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确保培训质量。培训结业的,应当向参加培训的人员颁发培训结业证书。 5% 2
新建区交通运输局 对未对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行为的行政检查 对未对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行为的行政检查对未对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行为的相关材料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条第(三)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2.《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七十七条第(二)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除第(一)项情形外,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吊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件:(二)未依照本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对未对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行为的行政检查对未对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行为的相关材料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条第(三)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2.《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七十七条第(二)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除第(一)项情形外,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吊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件:(二)未依照本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条第(三)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2.《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七十七条第(二)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除第(一)项情形外,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吊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件:(二)未依照本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10% 1
新建区交通运输局 对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行为的行政检查 对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行为的行政检查对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行为的相关材料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十八条第(八)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八)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2.《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七十五条第(一)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未在生产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五)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对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行为的行政检查对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行为的相关材料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十八条第(八)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八)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2.《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七十五条第(一)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未在生产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五)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十八条第(八)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八)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2.《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七十五条第(一)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未在生产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五)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     10% 1
新建区交通运输局 对机动车维修企业经营行为的行政检查 对机动车维修企业经营行为的行政检查对机动车维修企业经营行为的相关材料《道路运输条例》(2019)第三十九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备案,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对机动车维修企业经营行为的行政检查对机动车维修企业经营行为的相关材料《道路运输条例》(2019)第三十九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备案,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道路运输条例》(2019)第三十九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备案,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5% 2
新建区交通运输局 对港口经营情况的行政检查 对港口经营情况的行政检查对港口经营情况的相关材料1.《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18年主席令第23号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2.《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18年第10号令)第三十五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港口安全生产情况和本规定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的结果向社会公布。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旅客集中、货物装卸量较大或者特殊用途的码头进行重点巡查。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被检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对港口经营情况的行政检查对港口经营情况的相关材料1.《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18年主席令第23号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2.《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18年第10号令)第三十五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港口安全生产情况和本规定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的结果向社会公布。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旅客集中、货物装卸量较大或者特殊用途的码头进行重点巡查。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被检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18年主席令第23号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2.《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18年第10号令)第三十五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港口安全生产情况和本规定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的结果向社会公布。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旅客集中、货物装卸量较大或者特殊用途的码头进行重点巡查。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被检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10% 1
新建区交通运输局 对公路水运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行政检查 公路水运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行政检查对公路水运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相关材料"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长江航务管理局承担长江干线航道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3.《江西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三十八条:“省、设区的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和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交通建设工程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对公路水运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管的行政检查对公路水运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管的相关材料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长江航务管理局承担长江干线航道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3.《江西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三十八条:“省、设区的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和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交通建设工程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第九条: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安全督查办法》全文。 10% 1
新建区交通运输局 对从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经营行为的行政检查 对从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经营行为的行政检查对从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经营行为的相关材料《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的,应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运输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第四十四条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应当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从业资格。第四十六条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委托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第四十七条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按照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化学品,不得超载。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安全技术条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悬挂或者喷涂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警示标志。第四十八条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配备押运人员,并保证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处于押运人员的监控之下。运输危险化学品途中因住宿或者发生影响正常运输的情况,需要较长时间停车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运输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道路运输条例》(2019)第二十四条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条规定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营运证。第二十五条货运经营者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运输的货物,货运经营者应当查验有关手续。第二十七条运输危险货物应当配备必要的押运人员,保证危险货物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并悬挂明显的危险货物运输标志。托运危险货物的,应当向货运经营者说明危险货物的品名、性质、应急处置方法等情况,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包装,设置明显标志。第三十五条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为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对从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经营行为的行政检查对从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经营行为的相关材料《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的,应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运输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第四十四条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应当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从业资格。第四十六条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委托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第四十七条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按照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化学品,不得超载。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安全技术条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悬挂或者喷涂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警示标志。第四十八条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配备押运人员,并保证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处于押运人员的监控之下。运输危险化学品途中因住宿或者发生影响正常运输的情况,需要较长时间停车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运输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道路运输条例》(2019)第二十四条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条规定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营运证。第二十五条货运经营者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运输的货物,货运经营者应当查验有关手续。第二十七条运输危险货物应当配备必要的押运人员,保证危险货物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并悬挂明显的危险货物运输标志。托运危险货物的,应当向货运经营者说明危险货物的品名、性质、应急处置方法等情况,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包装,设置明显标志。第三十五条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为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应当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第四十四条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从业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第四十六条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委托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第四十七条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按照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化学品,不得超载。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安全技术条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悬挂或者喷涂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警示标志。第四十八条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配备押运人员,并保证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处于押运人员的监控之下。运输危险化学品途中因住宿或者发生影响正常运输的情况,需要较长时间停车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运输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道路运输条例》(2019)第二十四条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条规定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营运证。????第二十五条??货运经营者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运输的货物,货运经营者应当查验有关手续。???第二十七条??运输危险货物应当配备必要的押运人员,保证危险货物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并悬挂明显的危险货物运输标志。托运危险货物的,应当向货运经营者说明危险货物的品名、性质、应急处置方法等情况,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包装,设置明显标志。??第三十五条??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为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5% 2
  对未及时、如实提供港口统计资料行为的行政检查 对未及时、如实提供港口统计资料行为的行政检查对未及时、如实提供港口统计资料行为的相关材料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六条?本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现统计监督。2.《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三十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求港口经营人提供的统计资料,港口经营人应当如实提供。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港口经营人报送的统计资料及时上报,并为港口经营人保守商业秘密。3.《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如实提供港口统计资料及有关信息。各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交通运输部和上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报送港口统计资料和相关信息,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建设港口管理信息系统。上述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为港口经营人保守商业秘密。第四十四条港口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不及时和不如实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港口统计资料及有关信息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未及时、如实提供港口统计资料行为的行政检查对未及时、如实提供港口统计资料行为的相关材料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六条?本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现统计监督。2.《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三十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求港口经营人提供的统计资料,港口经营人应当如实提供。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港口经营人报送的统计资料及时上报,并为港口经营人保守商业秘密。3.《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如实提供港口统计资料及有关信息。各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交通运输部和上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报送港口统计资料和相关信息,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建设港口管理信息系统。上述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为港口经营人保守商业秘密。第四十四条港口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不及时和不如实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港口统计资料及有关信息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六条?本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现统计监督。2.《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三十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求港口经营人提供的统计资料,港口经营人应当如实提供。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港口经营人报送的统计资料及时上报,并为港口经营人保守商业秘密。3.《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如实提供港口统计资料及有关信息。各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交通运输部和上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报送港口统计资料和相关信息,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建设港口管理信息系统。上述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为港口经营人保守商业秘密。第四十四条港口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不及时和不如实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港口统计资料及有关信息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10% 1
新建区交通运输局 对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经营行为的行政检查 对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经营行为的行政检查对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经营行为的相关材料《道路运输条例》(2019)第十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申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前,应当与运输线路目的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决定。第十五条客运经营者需要终止客运经营的,应当在终止前30日内告知原许可机关。第十六条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保持车辆清洁、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第十八条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第十九条从事包车客运的,应当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输。从事旅游客运的,应当在旅游区域按照旅游线路运输。第二十条客运经营者不得强迫旅客乘车,不得甩客、敲诈旅客;不得擅自更换运输车辆。第三十条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车辆的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不得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第三十一条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第三十五条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对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经营行为的行政检查对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经营行为的相关材料《道路运输条例》(2019)第十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申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前,应当与运输线路目的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决定。第十五条客运经营者需要终止客运经营的,应当在终止前30日内告知原许可机关。第十六条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保持车辆清洁、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第十八条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第十九条从事包车客运的,应当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输。从事旅游客运的,应当在旅游区域按照旅游线路运输。第二十条客运经营者不得强迫旅客乘车,不得甩客、敲诈旅客;不得擅自更换运输车辆。第三十条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车辆的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不得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第三十一条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第三十五条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道路运输条例》(2019)第十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申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前,应当与运输线路目的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决定。第十五条客运经营者需要终止客运经营的,应当在终止前30日内告知原许可机关。第十六条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保持车辆清洁、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第十八条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第十九条从事包车客运的,应当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输。从事旅游客运的,应当在旅游区域按照旅游线路运输。第二十条客运经营者不得强迫旅客乘车,不得甩客、敲诈旅客;不得擅自更换运输车辆。第三十条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车辆的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不得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第三十一条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第三十五条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5% 2
新建区交通运输局 对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经营行为的行政检查 对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经营行为的行政检查对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经营行为的相关材料《道路运输条例》(2019)第三十九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四十条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对出站的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防止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公平对待使用站(场)的客运经营者和货运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向旅客和货主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保持站(场)卫生、清洁;不得随意改变站(场)用途和服务功能。第四十一条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为客运经营者合理安排班次,公布其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调度车辆进站、发车,疏导旅客,维持上下车秩序。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设置旅客购票、候车、行李寄存和托运等服务设施,按照车辆核定载客限额售票,并采取措施防止携带危险品的人员进站乘车。第四十二条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业务操作规程装卸、储存、保管货物。对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经营行为的行政检查对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经营行为的相关材料《道路运输条例》(2019)第三十九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四十条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对出站的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防止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公平对待使用站(场)的客运经营者和货运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向旅客和货主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保持站(场)卫生、清洁;不得随意改变站(场)用途和服务功能。第四十一条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为客运经营者合理安排班次,公布其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调度车辆进站、发车,疏导旅客,维持上下车秩序。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设置旅客购票、候车、行李寄存和托运等服务设施,按照车辆核定载客限额售票,并采取措施防止携带危险品的人员进站乘车。????第四十二条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业务操作规程装卸、储存、保管货物。 《道路运输条例》(2019)第三十九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四十条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对出站的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防止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公平对待使用站(场)的客运经营者和货运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向旅客和货主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保持站(场)卫生、清洁;不得随意改变站(场)用途和服务功能。第四十一条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为客运经营者合理安排班次,公布其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调度车辆进站、发车,疏导旅客,维持上下车秩序。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设置旅客购票、候车、行李寄存和托运等服务设施,按照车辆核定载客限额售票,并采取措施防止携带危险品的人员进站乘车。第四十二条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业务操作规程装卸、储存、保管货物。 5% 2
新建区交通运输局 对监理企业及监理现场工作的行政检查 对监理企业及监理现场工作监管的行政检查对监理企业及监理现场工作监管的相关材料"1.《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7号)第三十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监理企业以及监理现场工作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应当配合。”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三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第四十六条:“从事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 "对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监管的行政检查对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监管的相关材料1.《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7号)第三十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监理企业以及监理现场工作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应当配合。”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三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第四十六条:“从事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 "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7号)第三十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监理企业以及监理现场工作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应当配合。 10% 1
新建区交通运输局 对从事货物道路运输企业经营行为的行政检查 对从事货物道路运输企业经营行为的行政检查对从事货物道路运输企业经营行为的相关材料《道路运输条例》(2019)第二十四条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条规定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营运证。第二十六条国家鼓励货运经营者实行封闭式运输,保证环境卫生和货物运输安全。货运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第二十八条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职业道德教育,确保道路运输安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遵守道路运输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驾驶人员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4个小时。第二十九条生产(改装)货运车辆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定车辆的核定人数或者载重量,严禁多标或者少标车辆的核定人数或者载重量。货运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第三十条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车辆的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不得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第三十一条货运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第三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货运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第三十三条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对从事货物道路运输企业经营行为的行政检查对从事货物道路运输企业经营行为的相关材料《道路运输条例》(2019)第二十四条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条规定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营运证。第二十六条国家鼓励货运经营者实行封闭式运输,保证环境卫生和货物运输安全。货运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第二十八条??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职业道德教育,确保道路运输安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遵守道路运输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驾驶人员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4个小时。????第二十九条??生产(改装)货运车辆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定车辆的核定人数或者载重量,严禁多标或者少标车辆的核定人数或者载重量。????货运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第三十条??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车辆的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不得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第三十一条??货运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第三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货运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第三十三条??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 《道路运输条例》(2019)第二十四条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条规定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营运证。第二十六条国家鼓励货运经营者实行封闭式运输,保证环境卫生和货物运输安全。货运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第二十八条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职业道德教育,确保道路运输安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遵守道路运输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驾驶人员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4个小时。第二十九条生产(改装)货运车辆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定车辆的核定人数或者载重量,严禁多标或者少标车辆的核定人数或者载重量。货运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第三十条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车辆的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不得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第三十一条货运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第三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货运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第三十三条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 百分之五 2
新建区交通运输局 对港口经营人违反安全生产的规定行为的行政检查 对港口经营人违反安全生产的规定行为的行政检查对港口经营人违反安全生产的规定行为的相关材料1.《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第三十二条港口经营人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港口安全作业规则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等规章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采取保障安全生产的有效措施,确保安全生产。第五十一条??港口经营人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安全生产的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港口经营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港口经营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运输部有关港口安全作业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等规章制度,加强落实,确保安全生产。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并保障组织实施。港口经营人按照前款规定制定的各项预案应当报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港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二条港口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安全生产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港口经营人违反安全生产的规定行为的行政检查对港口经营人违反安全生产的规定行为的相关材料1.《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第三十二条?港口经营人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港口安全作业规则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等规章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采取保障安全生产的有效措施,确保安全生产。第五十一条港口经营人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安全生产的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港口经营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港口经营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运输部有关港口安全作业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等规章制度,加强落实,确保安全生产。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并保障组织实施。港口经营人按照前款规定制定的各项预案应当报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港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二条??港口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安全生产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第三十二条?港口经营人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港口安全作业规则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等规章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采取保障安全生产的有效措施,确保安全生产。第五十一条??港口经营人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安全生产的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港口经营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港口经营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运输部有关港口安全作业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等规章制度,加强落实,确保安全生产。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并保障组织实施。港口经营人按照前款规定制定的各项预案应当报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港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二条??港口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安全生产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 1
新建区交通运输局 对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行政检查 对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行政检查对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相关材料"1.《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7号)第三十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监理企业以及监理现场工作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应当配合。”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三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第四十六条:“从事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 " 对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行政检查对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相关材料"1.《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7号)第三十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监理企业以及监理现场工作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应当配合。”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三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第四十六条:“从事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三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第四十六条:从事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2.《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第70、71项:水运工程监理乙级企业资质认定、水运机电工程专项监理企业资质认定,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3.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第71项:水运工程监理甲级企业资质认定,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10% 1
新建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对医师执业的行政检查 港澳台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港澳台医师是否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港澳医师未取得《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行医或者未按照注册的有效期从事诊疗活动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理。第十九条 港澳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处理。《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台湾医师未取得《台湾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行医或者未按照注册的有效期从事诊疗活动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理。第十九条 台湾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处理。违反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是否存在违反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中医药条例》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未按照规定通过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取得执业许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乡村医生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未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乡村医生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是否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乡村医生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未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注册手续。乡村医生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乡村医生是否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乡村医生超范围执业的;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违反规定使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处方药品的;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或者伪造卫生统计资料的;发现传染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按规定报告乡村医生是否存在以下行为:超范围执业的;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违反规定使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处方药品的;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或者伪造卫生统计资料的;发现传染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按规定报告《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一)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二)违反规定使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处方药品的;(三)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或者伪造卫生统计资料的;(四)发现传染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按规定报告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是否存在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由发证部门收缴乡村医生执业证书;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来华行医的是否未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来华行医的《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第三条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必须经过注册,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第十四条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尊重中国的风俗习惯。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对邀请、聘用或提供场所的单位,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处理。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是否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是否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医药条例》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未按照规定通过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取得执业许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医师未按照《反兴奋剂条例》的规定使用药品,或者未履行告知义务是否医师未按照《反兴奋剂条例》的规定使用药品,或者未履行告知义务《反兴奋剂条例》第二十五条 ……在体育社会团体注册的运动员接受医疗诊断时,应当按照兴奋剂检查规则的规定向医师说明其运动员身份。医师对其使用药品时,应当首先选择不含兴奋剂目录所列禁用物质的药品;确需使用含有这类禁用物质的药品的,应当告知其药品性质和使用后果。第四十四条 医师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使用药品,或者未履行告知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医师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状况考核医师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状况考核是否合格《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一条 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机构或者组织应当按照医师执业标准,对医师的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状况进行定期考核。 对医师的考核结果,考核机构应当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对考核不合格的医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三个月至六个月,并接受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的,允许其继续执业;对考核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医师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状况考核不合格,且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进行考核仍不合格医师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状况考核不合格,且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进行考核是否合格《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一条 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机构或者组织应当按照医师执业标准,对医师的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状况进行定期考核。 对医师的考核结果,考核机构应当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对考核不合格的医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三个月至六个月,并接受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的,允许其继续执业;对考核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情况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是否参与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三十条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摘取活体器官前未依照规定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的;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尸体原貌是否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摘取活体器官前未依照规定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的;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尸体原貌《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二十八条 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一)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二)摘取活体器官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的;(三)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尸体原貌的。中医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中医医师是否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中医药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考核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因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造成医疗事故的;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使用假学历骗取考试得来的医师证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是否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因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造成医疗事故的;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使用假学历骗取考试得来的医师证《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十三)使用假学历骗取考试得来的医师证的。依法取得执业资格、依法履行职责抽查病历和处方,核对《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等相关资质证书。《执业医师法》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医师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工作。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检查和监督医师考核工作。《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第三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全国医师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是医师执业注册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中医药法》 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医药服务的监督检查,并将下列事项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一)中医医疗机构、中医医师是否超出规定的范围开展医疗活动;(二)开展中医药服务是否符合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的中医药服务基本要求;…中医药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乡村医生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医生的管理工作。第三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检查乡村医生执业情况,收集村民对乡村医生业务水平、工作质量的评价和建议,接受村民对乡村医生的投诉,并进行汇总、分析。汇总、分析结果与乡村医生接受培训的情况作为对乡村医生进行考核的主要内容。《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人体器官移植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体器官移植的监督管理工作。 《执业医师法》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医师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工作。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检查和监督医师考核工作。《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第三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全国医师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是医师执业注册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中医药法》 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医药服务的监督检查,并将下列事项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一)中医医疗机构、中医医师是否超出规定的范围开展医疗活动;(二)开展中医药服务是否符合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的中医药服务基本要求;…中医药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乡村医生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医生的管理工作。第三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检查乡村医生执业情况,收集村民对乡村医生业务水平、工作质量的评价和建议,接受村民对乡村医生的投诉,并进行汇总、分析。汇总、分析结果与乡村医生接受培训的情况作为对乡村医生进行考核的主要内容。《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人体器官移植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体器官移植的监督管理工作。 25% 1
新建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对饮用水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行政检查 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水源及相关物品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水源及相关物品 《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水源、…….,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水源、……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 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和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 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和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 《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按照专项检查计划生产企业、人员资质;生产环境卫生;生产原料、成品的储存运输;生产过程、产品质量、产品检验等情况。 相关法律法规规章 《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四)对用于传染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国务院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意见》(国发〔2019〕5号) 50% 1
新建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对职业病危害场所、单位和项目的行政检查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方案,或者职业病危害严重建设项目未提交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与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的书面报告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方案,或者职业病危害严重建设项目未提交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与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的书面报告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方案,或者职业病危害严重建设项目未提交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与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的书面报告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机构违反规定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未按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未按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 医疗机构违反规定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未按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未按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二)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三)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四)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五)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六)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七)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从事放射诊疗的医疗机构和放射业务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违反规定造成辐射事故 从事放射诊疗的医疗机构和放射业务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违反规定造成辐射事故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辐射事故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违反规定,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 违反规定,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 《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五)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七条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对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落实“三同时”的;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 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对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落实“三同时”的;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 未按《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 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 隐《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或者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过程未形成书面报告备查的;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等发生变更导致职业病危害风险发生重大变化但建设单位对变更内容未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评审或者未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评审的;需要试运行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试运行的;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信息的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或者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过程未形成书面报告备查的;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等发生变更导致职业病危害风险发生重大变化但建设单位对变更内容未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评审或者未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评审的;需要试运行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试运行的;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信息的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或者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的;(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过程未形成书面报告备查的;(三)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等发生变更导致职业病危害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对变更内容未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评审,或者未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评审的;(四)需要试运行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试运行的;(五)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公布有关信息的。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 《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九)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十)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十一)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对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对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 医疗机构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二)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三)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对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医疗卫生机构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对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医疗卫生机构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六十二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未按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未依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未按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未依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 《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五)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按专项检查计划按专项检查计划相关法律法规规章 《职业病防治法》第九条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第八十七条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三条:国务院公安、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条卫生部负责全国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二十八)组建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的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职责整合,组建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作为国务院组成部门。《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对全国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实施分类分级监督管理…… 30% 1
新建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对公共场所卫生的行政检查 国家要求的检查项目1.是否持有效卫生许可证;2.是否按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档案)、是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人员;3.从业人员是否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4.是否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5.是否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6.是否按规定对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进行卫生检测;7.是否按规定公示卫生许可证、卫生信誉度等级和卫生检测报告;8.是否按规定建立完整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档案;9.否按规定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卫生检测或卫生学评价;10.是否按规定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清洗消毒;11.是否按规定处理公共用品用具;12.是否具备基本卫生条件;13.是否配备/正常使用防病媒生物或废弃物存放设施设备;14.是否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15.是否按规定处置危害健康事故;16.是否开展医疗美容行为《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公共浴室卫生标准卫生标准》《理发店、美容店卫生标准》《游泳场所卫生标准》等省级要求的检查项目1.病媒生物密度控制水平是否符合国家和省级标准;《江西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江西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省级要求的检查项目1.病媒生物密度控制水平是否符合国家和省级标准;《江西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江西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国家要求的检查项目1.是否持有效卫生许可证;2.是否按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档案)、是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人员;3.从业人员是否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4.是否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5.是否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6.是否按规定对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进行卫生检测;7.是否按规定公示卫生许可证、卫生信誉度等级和卫生检测报告;8.是否按规定建立完整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档案;9.否按规定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卫生检测或卫生学评价;10.是否按规定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清洗消毒;11.是否按规定处理公共用品用具;12.是否具备基本卫生条件;13.是否配备/正常使用防病媒生物或废弃物存放设施设备;14.是否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15.是否按规定处置危害健康事故;16.是否开展医疗美容行为《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公共浴室卫生标准卫生标准》《理发店、美容店卫生标准》《游泳场所卫生标准》等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条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国务院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意见》(国发〔2019〕5号) 根据国家或省有关方案确定抽查比例 1
新建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对消毒剂和消毒器械及其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行政检查 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不合格、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不合格、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七)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性疾病爆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二款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按专项检查计划按专项检查计划相关法律法规规章 《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国务院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意见》(国发〔2019〕5号)《消毒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医疗卫生机构、消毒服务机构以及从事消毒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其他需要消毒的场所和物品管理也适用于本办法。第三条国家卫生级社工那位主管消毒监督管理工作。 50% 1
新建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行政检查 医疗机构管理混乱导致医疗技术临床应用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并产生重大社会影响 医疗机构管理混乱导致医疗技术临床应用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并产生重大社会影响《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混乱导致医疗技术临床应用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并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给予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医疗机构开展相关医疗技术与登记的诊疗科目不相符的、开展禁止类技术临床应用的、不符合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范要求擅自开展相关医疗技术 医疗机构开展相关医疗技术与登记的诊疗科目不相符的、开展禁止类技术临床应用的、不符合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范要求擅自开展相关医疗技术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开展相关医疗技术与登记的诊疗科目不相符的;(二)开展禁止类技术临床应用的;(三)不符合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范要求擅自开展相关医疗技术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承担限制类技术临床应用规范化培训的医疗机构未按照要求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提供不实备案材料或者弄虚作假的、未按照要求开展培训考核的、管理混乱导致培训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并产生重大社会影响 承担限制类技术临床应用规范化培训的医疗机构未按照要求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提供不实备案材料或者弄虚作假的、未按照要求开展培训考核的、管理混乱导致培训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并产生重大社会影响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承担限制类技术临床应用规范化培训的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规范化培训,并向社会公布;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按照要求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二)提供不实备案材料或者弄虚作假的;(三)未按照要求开展培训、考核的;(四)管理混乱导致培训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并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 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将未通过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的医疗新技术应用于临床 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将未通过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的医疗新技术应用于临床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医疗机构将未通过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的医疗新技术应用于临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学会出具虚假医疗损害鉴定意见 医学会出具虚假医疗损害鉴定意见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出具虚假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司法行政部门依据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和有关鉴定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1年以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情节严重的,该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和有关鉴定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或者撤销登记,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尸检机构出具虚假尸检报告尸检机构出具虚假尸检报告《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尸检机构出具虚假尸检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司法行政部门依据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尸检机构和有关尸检专业技术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1年以下尸检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该尸检机构和有关尸检专业技术人员的尸检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的、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的、开展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未提前预备应对方案防范突发风险的、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的、拒绝为患者提供查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未建立投诉接待制度、设置统一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的、未按规定封存、保管、启封病历资料和现场实物的、未按规定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的、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的、开展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未提前预备应对方案防范突发风险的、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的、拒绝为患者提供查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未建立投诉接待制度、设置统一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的、未按规定封存、保管、启封病历资料和现场实物的、未按规定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二)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三)开展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未提前预备应对方案防范突发风险;(四)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五)拒绝为患者提供查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六)未建立投诉接待制度、设置统一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七)未按规定封存、保管、启封病历资料和现场实物;(八)未按规定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九)其他未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的情形。 医疗机构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专门组织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相关规章制度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混乱存在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隐患的、未按照要求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备案的、未按要求报告或者报告不实信息的、未按要求向国家和省级医疗技术临床应用信息化管理平台报送相关信息的、未将相关信息纳入院务公开范围向社会公开的、未按要求保障医务人员接受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规范化培训权益 医疗机构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专门组织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相关规章制度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混乱存在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隐患的、未按照要求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备案的、未按要求报告或者报告不实信息的、未按要求向国家和省级医疗技术临床应用信息化管理平台报送相关信息的、未将相关信息纳入院务公开范围向社会公开的、未按要求保障医务人员接受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规范化培训权益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暂停或者停止相关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专门组织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二)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相关规章制度的;(三)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混乱,存在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隐患的;(四)未按照要求向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备案的;(五)未按照要求报告或者报告不实信息的;(六)未按照要求向国家和省级医疗技术临床应用信息化管理平台报送相关信息的;(七)未将相关信息纳入院务公开范围向社会公开的;(八)未按要求保障医务人员接受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规范化培训权益的。 按专项检查计划按专项检查计划相关法律法规规章 第四条《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定,开展与其技术能力相适应的医疗技术服务,保障临床应用安全,降低医疗风险;采用医疗新技术的,应当开展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确保安全有效、符合伦理。《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七条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国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监督管理。《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 国家卫生计生委(含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主管全国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美容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30% 1
新建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对护士的行政检查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泄露患者隐私的;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泄露患者隐私的;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护士条例》第三十一条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一)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二)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三)泄露患者隐私的;(四)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护士在执业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医疗卫生机构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医疗卫生机构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护士条例》第三十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一)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医疗卫生机构违规规定护士配备低于标准的、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医疗卫生机构违规规定护士配备低于标准的、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护士条例》第二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二)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护士被吊销执业证书护士被吊销执业证书《护士条例》第三十二条护士被吊销执业证书的,自执业证书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申请执业注册。护士依法履职及按规定的配备护士抽查病历和处方,核对《护士资格证书》和《护士执业证书》等相关资质证书。《护士条例》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护士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护士执业注册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工作。 《护士条例》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护士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护士执业注册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工作。 25% 1
新建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行政检查 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未依照规定购买、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未依照规定保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处方专册登记的、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库存、使用数量的;紧急借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备案的;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未依照规定购买、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未依照规定保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处方专册登记的、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库存、使用数量的;紧急借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备案的;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 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一)未依照规定购买、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二)未依照规定保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处方专册登记的;(三)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库存、使用数量的;(四)紧急借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备案的;(五)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医疗卫生机构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医疗卫生机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八十条 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医疗机构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存在安全隐患医疗机构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存在安全隐患《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发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其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在7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未依照规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时,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卫生主管部门。接到通报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调查处理。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以下称印鉴卡)。医疗机构应当凭印鉴卡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定点批发企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发给医疗机构印鉴卡时,应当将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情况抄送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将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名单向本行政区域内的定点批发企业通报。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本单位执业医师进行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使用知识的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的,授予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执业医师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处方资格后,方可在本医疗机构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但不得为自己开具该种处方。医疗机构应当将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名单及其变更情况,定期报送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并抄送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医务人员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第六十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发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其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在7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未依照规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时,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卫生主管部门。接到通报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调查处理。第六十一条 …医疗机构对存放在本单位的过期、损坏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应当按照本条规定的程序向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销毁。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执业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医疗机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有证据可能流入非法渠道医疗机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有证据可能流入非法渠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发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其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在7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未依照规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时,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卫生主管部门。接到通报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调查处理。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使用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使用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运输等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审批部门吊销相应许可证明文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 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由其所在医疗机构取消其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其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核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反规定未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核对并造成严重后果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反规定未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核对并造成严重后果《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 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由其所在医疗机构取消其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其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核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 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由其所在医疗机构取消其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其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核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并造成严重后果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并造成严重后果《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 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由其所在医疗机构取消其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其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核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购买、储存、使用检查医疗机构是否取得购用印鉴卡,是否依照规定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检查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储存、出入库、使用、回收销毁等情况。检查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情况,核对医师资格及相关授权文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以下称印鉴卡)。医疗机构应当凭印鉴卡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定点批发企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发给医疗机构印鉴卡时,应当将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情况抄送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将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名单向本行政区域内的定点批发企业通报。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本单位执业医师进行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使用知识的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的,授予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执业医师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处方资格后,方可在本医疗机构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但不得为自己开具该种处方。医疗机构应当将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名单及其变更情况,定期报送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并抄送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医务人员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第六十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发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其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在7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未依照规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时,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卫生主管部门。接到通报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调查处理。第六十一条 …医疗机构对存放在本单位的过期、损坏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应当按照本条规定的程序向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销毁。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执业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以下称印鉴卡)。医疗机构应当凭印鉴卡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定点批发企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发给医疗机构印鉴卡时,应当将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情况抄送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将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名单向本行政区域内的定点批发企业通报。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本单位执业医师进行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使用知识的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的,授予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执业医师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处方资格后,方可在本医疗机构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但不得为自己开具该种处方。医疗机构应当将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名单及其变更情况,定期报送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并抄送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医务人员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第六十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发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其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在7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未依照规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时,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卫生主管部门。接到通报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调查处理。第六十一条 …医疗机构对存放在本单位的过期、损坏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应当按照本条规定的程序向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销毁。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执业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5% 1
新建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对医疗机构设置和执业的行政检查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 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 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交易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医疗机构参与上述活动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原登记部门撤销该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该医疗机构3年内不得再申请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医务人员参与上述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国家工作人员参与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据职权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 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的;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的;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的;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的;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的;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的;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 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的;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的;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的;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的;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的;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的;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二)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的;(三)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的;(四)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的;(五)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的;(六)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的;(七)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的;(八)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 医疗机构逾期不校验仍从事诊疗活动 医疗机构逾期不校验仍从事诊疗活动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法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工作 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工作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法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于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四十八条违法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于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法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于1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机构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记抢救工作病历内容的;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病历资料和实物的;未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的;未制定有关医疗事故防范和处理预案的;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事故的;未按照规定进行尸检和保存、处理尸体 医疗机构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记抢救工作病历内容的;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病历资料和实物的;未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的;未制定有关医疗事故防范和处理预案的;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事故的;未按照规定进行尸检和保存、处理尸体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一)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二)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三)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四)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记抢救工作病历内容的;(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病历资料和实物的;(六)未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的;(七)未制定有关医疗事故防范和处理预案的;(八)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九)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事故的;(十)未按照规定进行尸检和保存、处理尸体的。 医疗机构发生医院感染暴发事件未按规定报告 医疗机构发生医院感染暴发事件未按规定报告 《医院感染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院感染暴发事件未按本办法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医疗机构或其他机构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 医疗机构或其他机构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八条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一)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医疗机构未建立或者未落实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规范,未设立医院感染管理部门、分管部门以及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工作,违反对医疗器械、器具的消毒工作技术规范,违反无菌操作技术规范和隔离技术规范,未对消毒药械和一次性医疗器械、器具的相关证明进行审核,未对医务人员职业暴露提供职业卫生防护等 医疗机构未建立或者未落实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规范,未设立医院感染管理部门、分管部门以及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工作,违反对医疗器械、器具的消毒工作技术规范,违反无菌操作技术规范和隔离技术规范,未对消毒药械和一次性医疗器械、器具的相关证明进行审核,未对医务人员职业暴露提供职业卫生防护等 《医院感染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一)未建立或者未落实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规范;(二)未设立医院感染管理部门、分管部门以及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工作;(三)违反对医疗器械、器具的消毒工作技术规范;(四)违反无菌操作技术规范和隔离技术规范;(五)未对消毒药械和一次性医疗器械、器具的相关证明进行审核;(六)未对医务人员职业暴露提供职业卫生防护。 医疗机构未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的,未拟定临床用血计划或者一年内未对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考核的,未建立血液发放和输血核对制度的,未建立临床用血申请管理制度的,未建立医务人员临床用血和无偿献血知识培训制度的,未建立科室和医师临床用血评价及公示制度的,将经济收入作为对输血科或者血库工作的考核指标的,违反《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其他条款的行为 医疗机构未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的,未拟定临床用血计划或者一年内未对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考核的,未建立血液发放和输血核对制度的,未建立临床用血申请管理制度的,未建立医务人员临床用血和无偿献血知识培训制度的,未建立科室和医师临床用血评价及公示制度的,将经济收入作为对输血科或者血库工作的考核指标的,违反《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其他条款的行为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的;(二)未拟定临床用血计划或者一年内未对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考核的;(三)未建立血液发放和输血核对制度的;(四)未建立临床用血申请管理制度的;(五)未建立医务人员临床用血和无偿献血知识培训制度的;(六)未建立科室和医师临床用血评价及公示制度的;(七)将经济收入作为对输血科或者血库工作的考核指标的;(八)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买卖配子、合子、胚胎的;实施代孕技术的;使用不具有《人类精子库批准证书》机构提供的精子的;擅自进行性别选择的;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档案不健全的;经指定技术评估机构检查技术质量不合格 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买卖配子、合子、胚胎的;实施代孕技术的;使用不具有《人类精子库批准证书》机构提供的精子的;擅自进行性别选择的;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档案不健全的;经指定技术评估机构检查技术质量不合格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并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买卖配子、合子、胚胎的;(二)实施代孕技术的;(三)使用不具有《人类精子库批准证书》机构提供的精子的;(四)擅自进行性别选择的;(五)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档案不健全的;(六)经指定技术评估机构检查技术质量不合格的;(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医疗机构未制订重大医疗纠纷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的;投诉管理混乱的;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医患沟通机制的;未按规定及时处理投诉并反馈患者的;对接待过程中发现的可能激化矛盾,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投诉,未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发布违背或者夸大事实、渲染事件处理过程的信息 医疗机构未制订重大医疗纠纷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的;投诉管理混乱的;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医患沟通机制的;未按规定及时处理投诉并反馈患者的;对接待过程中发现的可能激化矛盾,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投诉,未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发布违背或者夸大事实、渲染事件处理过程的信息 "《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制订重大医疗纠纷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的;(二)投诉管理混乱的;(三)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医患沟通机制的;(四)未按规定及时处理投诉并反馈患者的;(五)对接待过程中发现的可能激化矛盾,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投诉,未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六)发布违背或者夸大事实、渲染事件处理过程的信息的。 " 医疗机构违反应急用血采血规定 医疗机构违反应急用血采血规定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关于应急用血采血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违法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 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违法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设置人类精子库的医疗机构采集精液前未按规定对供精者进行健康检查的;向医疗机构提供未经检验的精子的;向不具有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批准证书的机构提供精子的;经评估机构检查质量不合格 设置人类精子库的医疗机构采集精液前未按规定对供精者进行健康检查的;向医疗机构提供未经检验的精子的;向不具有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批准证书的机构提供精子的;经评估机构检查质量不合格 《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设置人类精子库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1万元以下罚款,并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采集精液前,未按规定对供精者进行健康检查的;(二)向医疗机构提供未经检验的精子的;(三)向不具有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批准证书的机构提供精子的;(四)供精者档案不健全的;(五)经评估机构检查质量不合格的;(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使用“120”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号码或者其他带有院前医疗急救呼叫性质号码的;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救护车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急救中心(站)因指挥调度或者费用等因素拒绝、推诿或者延误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等 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使用“120”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号码或者其他带有院前医疗急救呼叫性质号码的;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救护车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急救中心(站)因指挥调度或者费用等因素拒绝、推诿或者延误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等 《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撤职、开除等处分:(一)未经批准擅自使用“120”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号码或者其他带有院前医疗急救呼叫性质号码的;(二)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救护车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三)急救中心(站)因指挥调度或者费用等因素拒绝、推诿或者延误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医疗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医疗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法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人体器官移植条例》规定,未对人体器官捐献人进行医学检查或者未采取措施,导致接受人因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感染疾病 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人体器官移植条例》规定,未对人体器官捐献人进行医学检查或者未采取措施,导致接受人因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感染疾病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未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擅自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人体器官捐献人进行医学检查或者未采取措施,导致接受人因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感染疾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工作 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工作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法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 医疗机构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医疗机构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应的血液 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应的血液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应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药品管理法》第九十条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执业医师,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机构违法未采取预防和控制措施或者发生医院感染未及时采取控制措施,造成医院感染暴发、传染病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医疗机构违法未采取预防和控制措施或者发生医院感染未及时采取控制措施,造成医院感染暴发、传染病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医院感染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采取预防和控制措施或者发生医院感染未及时采取控制措施,造成医院感染暴发、传染病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按专项检查计划按专项检查计划相关法律法规规章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权:(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国务院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意见》(国发〔2019〕5号)《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第202项“医疗机构设置人类精子库审批”(实施机关:卫生部)、第203项“医疗机构开展辅助生殖技术许可”(实施机关:卫生部、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四条卫生部主管全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日常监督管理。《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第四条卫生部主管全国人类精子库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类精子库的日常监督管理。 30% 1
新建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对学校卫生、托幼机构卫生工作的行政检查 托幼机构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的;聘用未进行健康检查或者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工作人员的;未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招收未经健康检查或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儿童入托幼机构的;未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托幼机构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的;聘用未进行健康检查或者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工作人员的;未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招收未经健康检查或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儿童入托幼机构的;未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托幼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一)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的;(二)聘用未进行健康检查或者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工作人员的;(三)未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四)招收未经健康检查或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儿童入托幼机构的;(五)未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通报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将其作为托幼机构分级定类管理和质量评估的依据。未组织学生进行安全教育且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未组织学生进行安全教育且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年龄,组织学生参加适当的劳动,并对参加劳动的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普通中小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劳动,不得让学生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从事不安全工种的作业,不得让学生参加夜班劳动。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组织学生参加生产劳动,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保健待遇。学校应当定期对他们进行体格检查,加强卫生防护。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进。学校体育场地和器材不符合卫生和安全要求的,运动项目和运动强度不适合学生的生理承受能力和体质健康状况导致伤害事故学校体育场地和器材不符合卫生和安全要求的,运动项目和运动强度不适合学生的生理承受能力和体质健康状况导致伤害事故《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十条 学校体育场地和器材应当符合卫生和安全要求。运动项目和运动强度应当适合学生的生理承受能力和体质建康状况,防止发生伤害事故。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未为学生设置厕所和洗手设施的,寄宿制学校未为学生提供相应的洗漱、洗澡等卫生设施的,未为学生提供充足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未为学生设置厕所和洗手设施的,寄宿制学校未为学生提供相应的洗漱、洗澡等卫生设施的,未为学生提供充足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七条 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学生设置厕所和洗手设施。寄宿制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相应的洗漱、洗澡等卫生设施。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充足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六条 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新建、改建、扩建校舍,其选址、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并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许可。竣工验收应当有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参加。第七条 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学生设置厕所和洗手设施。寄宿制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相应的洗漱、洗澡等卫生设施。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充足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第十条 学校体育场地和器材应当符合卫生和安全要求。运动项目和运动强度应当适合学生的生理承受能力和体质建康状况,防止发生伤害事故。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直接责任单位或个人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规定实施卫生监督直接责任单位或个人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规定实施卫生监督《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六条 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七条 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会同工商行政部门没收其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物品,并处以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环境质量及卫生设施的设置情况学校、托幼机构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及卫生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校卫生工作的行政管理。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学校卫生工作的监督指导。第六条 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新建、改建、扩建校舍,其选址、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并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许可。竣工验收应当有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参加。第七条 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学生设置厕所和洗手设施。寄宿制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相应的洗漱、洗澡等卫生设施。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充足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第十条 学校体育场地和器材应当符合卫生和安全要求。运动项目和运动强度应当适合学生的生理承受能力和体质建康状况,防止发生伤害事故。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年龄,组织学生参加适当的劳动,并对参加劳动的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第二十七条 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第二十九条 行使学校卫生监督职权的机构设立学校卫生监督员,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并发给学校卫生监督员证书。学校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交付的学校卫生监督任务。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校卫生工作的行政管理。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学校卫生工作的监督指导。第六条 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新建、改建、扩建校舍,其选址、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并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许可。竣工验收应当有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参加。第七条 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学生设置厕所和洗手设施。寄宿制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相应的洗漱、洗澡等卫生设施。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充足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第十条 学校体育场地和器材应当符合卫生和安全要求。运动项目和运动强度应当适合学生的生理承受能力和体质建康状况,防止发生伤害事故。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年龄,组织学生参加适当的劳动,并对参加劳动的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第二十七条 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第二十九条 行使学校卫生监督职权的机构设立学校卫生监督员,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并发给学校卫生监督员证书。学校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交付的学校卫生监督任务。《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作为公共卫生服务的重要内容,加强监督和指导。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指导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 2‰ 1
新建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对中医药工作的行政检查 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内容与经审查批准的内容不相符的;篡改经批准的中医医疗广告内容 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内容与经审查批准的内容不相符的;篡改经批准的中医医疗广告内容 《中医药法》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的中医医疗广告内容与经审查批准的内容不相符的,由原审查部门撤销该广告的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该医疗机构的广告审查申请。违反本法规定,发布中医医疗广告有前款规定以外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假报姓名、年龄、学历、工龄、民族、户籍、学籍和伪造证件、证明、档案以取得申请考核资格的,在考核中扰乱考核秩序的,向考核人员行贿的,威胁或公然侮辱、诽谤考核人员的,有其它严重舞弊行为的申请出师考核和确有专长考核人员 假报姓名、年龄、学历、工龄、民族、户籍、学籍和伪造证件、证明、档案以取得申请考核资格的,在考核中扰乱考核秩序的,向考核人员行贿的,威胁或公然侮辱、诽谤考核人员的,有其它严重舞弊行为的申请出师考核和确有专长考核人员 《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办法》第三十二条 申请出师考核和确有专长考核人员在申请或者参加考核中,有下列情形的,取消当年参加考核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假报姓名、年龄、学历、工龄、民族、户籍、学籍和伪造证件、证明、档案以取得申请考核资格的;(二)在考核中扰乱考核秩序的;(三)向考核人员行贿的;(四)威胁或公然侮辱、诽谤考核人员的;(五)有其它严重舞弊行为的。 擅自仿制被批准保护的中药保护品种的,伪造《中药品种保护证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生产、销售 擅自仿制被批准保护的中药保护品种的,伪造《中药品种保护证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生产、销售 《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擅自仿制中药保护品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以生产假药依法论处。伪造《中药品种保护证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生产、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全部有关药品及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有关药品正品价格三倍以下罚款。 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 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 《中医药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中医诊所被责令停止执业活动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在医疗机构内从事管理工作。医疗机构聘用上述不得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或者由原备案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职责范围内的举办中医诊所、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 职责范围内的举办中医诊所、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 《中医药法》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举办中医诊所、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由中医药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或者责令停止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活动,其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或者未按照备案材料载明的要求配制中药制剂的,按生产假药给予处罚。 中医药教育机构不符合规定的设置标准的;没有建立符合规定标准的临床教学基地 中医药教育机构不符合规定的设置标准的;没有建立符合规定标准的临床教学基地 《中医药条例》第三十四条 中医药教育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予以撤销:(一)不符合规定的设置标准的;(二)没有建立符合规定标准的临床教学基地的。 造成重大中医药资源流失和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泄露 造成重大中医药资源流失和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泄露 《中医药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中医药资源流失和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泄露,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对损毁或者破坏中医药文献的 对损毁或者破坏中医药文献的 《中医药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或者破坏中医药文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损毁或者破坏属于国家保护文物的中医药文献,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注册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借医疗气功之名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宣扬迷信、骗人敛财的,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制造、使用、经营、散发宣称具有医疗气功效力物品的,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开展大型医疗气功讲座、大型现场性医疗气功活动或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定必须严格管理的其它医疗气功活动的医疗气功人员 在注册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借医疗气功之名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宣扬迷信、骗人敛财的,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制造、使用、经营、散发宣称具有医疗气功效力物品的,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开展大型医疗气功讲座、大型现场性医疗气功活动或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定必须严格管理的其它医疗气功活动的医疗气功人员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活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医疗气功人员在注册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二)借医疗气功之名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宣扬迷信、骗人敛财的;(三)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四)制造、使用、经营、散发宣称具有医疗气功效力物品的;(五)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开展大型医疗气功讲座、大型现场性医疗气功活动,或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定必须严格管理的其它医疗气功活动的。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疗气功技能合格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予以收回;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法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疗气功技能合格证书》的医疗气功人员 违法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疗气功技能合格证书》的医疗气功人员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疗气功技能合格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予以收回;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医疗机构聘用因中医诊所被责令停止执业活动而不得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 医疗机构聘用因中医诊所被责令停止执业活动而不得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 《中医药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中医诊所被责令停止执业活动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在医疗机构内从事管理工作。医疗机构聘用上述不得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或者由原备案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经考核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超范围执业 经考核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超范围执业 《中医药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考核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 出卖、转让、出借《中医诊所备案证》的行政相对人 出卖、转让、出借《中医诊所备案证》的行政相对人 《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中医诊所备案证》的,由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注销《中医诊所备案证》。 未经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擅自进行中医诊所执业的行政相对人 未经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擅自进行中医诊所执业的行政相对人 《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其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 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且有因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曾受过行政处罚的,给患者造成伤害的,违法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中医诊所 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且有因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曾受过行政处罚的,给患者造成伤害的,违法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中医诊所 《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 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注销《中医诊所备案证》,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在医疗机构内从事管理工作:(一)因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曾受过行政处罚的;(二)超出备案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给患者造成伤害的;(三)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提交虚假备案材料取得《中医诊所备案证》的行政相对人 提交虚假备案材料取得《中医诊所备案证》的行政相对人 《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 提交虚假备案材料取得《中医诊所备案证》的,由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并注销《中医诊所备案证》,其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 擅自更改设置未经备案或者实际设置与取得的《中医诊所备案证》记载事项不一致的且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中医诊所 擅自更改设置未经备案或者实际设置与取得的《中医诊所备案证》记载事项不一致的且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中医诊所 《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中医诊所擅自更改设置未经备案或者实际设置与取得的《中医诊所备案证》记载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开展诊疗活动。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注销《中医诊所备案证》。 中医药工作检查中医药诊疗机构、从业人员等是否法律法规要求 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根据工作部署、计划,确定专项检查项目 中医医疗机构、中医医师执业情况相关法律法规 《中医药法》第五条 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未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中医药条例》第六条 国务院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中医药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有关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有关的工作。《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中药品种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家中药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协同管理全国中药品种的保护工作。《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全国中医诊所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医诊所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医诊所的备案工作。第十五条 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自中医诊所备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备案的中医诊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相关材料进行核实,并定期开展现场监督检查。《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全国医疗气功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气功的监督管理。 50% 1
新建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对计划生育落实情况的行政检查 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三条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三)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计划生育政策落实情况计划生育落实情况、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落实情况的监督,计划生育重大案件的督察督办,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六条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第十八条 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夫妻双方户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关于再生育子女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第四十一条 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财政、计划(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六条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第十八条 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夫妻双方户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关于再生育子女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第四十一条 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财政、计划(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10% 1
新建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的行政检查 制度与方案医疗废物处置制度;报告流程及应急处置措施《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处置医疗废物交接的转移联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清洗与消毒清洗消毒设施、清洗消毒方案《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培训与防护工作人员培训、个人防护《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依据专项计划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处置情况依照相关法律法规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30% 1
新建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传染病防控工作的行政检查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四)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六)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二)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三)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四)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五)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报告、医疗救护等制度的履行医疗卫生机构预防接种、传染病疫情报告、传染病疫情控制、消毒隔离、医疗废物处置、实验室生物安全防治等情况《传染病防治法》第六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传染病防治工作。军队的传染病防治工作,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一)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传染病防治职责进行监督检查;(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三)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五)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六)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传染病防治法》第六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传染病防治工作。军队的传染病防治工作,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一)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传染病防治职责进行监督检查;(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三)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五)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六)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25% 1
新建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对具备使用有毒物品、粉尘超标等易导致职业病因素的作业场所的行政检查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聘请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的,未为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设置淋浴间、更衣室或者未设置清洗、存放和处理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专用间或不能正常使用的,未安排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一定年限的劳动者进行岗位轮换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聘请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的,未为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设置淋浴间、更衣室或者未设置清洗、存放和处理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专用间或不能正常使用的,未安排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一定年限的劳动者进行岗位轮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一)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聘请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的;(二)未为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设置淋浴间、更衣室或者未设置清洗、存放和处理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专用间,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三)未安排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一定年限的劳动者进行岗位轮换的。用人单位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的;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对未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情形,未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的;对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者,未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用人单位未如实、无偿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未依法依规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及其后果、有关职业卫生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的;劳动者在存在威胁生命、健康危险的情况下,从危险现场中撤离,而被取消或者减少应当享有的待遇的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的;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对未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情形,未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的;对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者,未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用人单位未如实、无偿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未依法依规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及其后果、有关职业卫生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的;劳动者在存在威胁生命、健康危险的情况下,从危险现场中撤离,而被取消或者减少应当享有的待遇的用人单位《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一)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二)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的;(三)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四)对未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五)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情形,未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的;(六)对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者,未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七)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八)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用人单位未如实、无偿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九)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及其后果、有关职业卫生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的;(十)劳动者在存在威胁生命、健康危险的情况下,从危险现场中撤离,而被取消或者减少应当享有的待遇的。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高毒作业项目的,变更使用高毒物品品种未按照规定向原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报或者申报不及时、有虚假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高毒作业项目的,变更使用高毒物品品种未按照规定向原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报或者申报不及时、有虚假《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一)未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高毒作业项目的;(二)变更使用高毒物品品种,未按照规定向原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报,或者申报不及时、有虚假的。用人单位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与生活场所分开或者在作业场所住人的,未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的,高毒作业场所未与其他作业场所有效隔离的,从事高毒作业未按照规定配备应急救援设施或者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用人单位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与生活场所分开或者在作业场所住人的,未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的,高毒作业场所未与其他作业场所有效隔离的,从事高毒作业未按照规定配备应急救援设施或者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与生活场所分开或者在作业场所住人的;(二)未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的;(三)高毒作业场所未与其他作业场所有效隔离的;(四)从事高毒作业未按照规定配备应急救援设施或者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用人单位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设置有效通风装置的,或者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未设置自动报警装置或者事故通风设施的;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处于不正常状态而不停止作业,或者擅自拆除或者停止运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用人单位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设置有效通风装置的,或者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未设置自动报警装置或者事故通风设施的;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处于不正常状态而不停止作业,或者擅自拆除或者停止运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设置有效通风装置的,或者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未设置自动报警装置或者事故通风设施的;(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处于不正常状态而不停止作业,或者擅自拆除或者停止运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的。用人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破产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留存或者残留高毒物品的设备、包装物和容器用人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破产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留存或者残留高毒物品的设备、包装物和容器《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五条 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破产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留存或者残留高毒物品的设备、包装物和容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用人单位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的,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发现有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未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的,安排未成年人或者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的,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发现有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未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的,安排未成年人或者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使用童工《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的;(二)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三)发现有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未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的;(四)安排未成年人或者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五)使用童工的。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而不立即停止高毒作业并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的,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治理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重新作业的;未依规维护、检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的;未采取合规措施安排劳动者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作业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而不立即停止高毒作业并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的,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治理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重新作业的;未依规维护、检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的;未采取合规措施安排劳动者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作业《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一条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而不立即停止高毒作业并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的,或者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治理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重新作业的;(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维护、检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的;(三)未采取本条例规定的措施,安排劳动者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作业的。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对于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未依法依规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或者预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职业卫生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建设项目竣工,未进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存在高毒作业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对于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未依法依规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或者预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职业卫生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建设项目竣工,未进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存在高毒作业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或者预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二)职业卫生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三)建设项目竣工,未进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四)存在高毒作业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用人单位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未对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进行维护、检修和定期检测,导致上述设施处于不正常状态的;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撤离通道和泄险区的;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线的;未向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或者未保证劳动者正确使用用人单位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未对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进行维护、检修和定期检测,导致上述设施处于不正常状态的;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撤离通道和泄险区的;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线的;未向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或者未保证劳动者正确使用《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五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二)未对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进行维护、检修和定期检测,导致上述设施处于不正常状态的;(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四)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撤离通道和泄险区的;(五)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线的;(六)未向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或者未保证劳动者正确使用的。用人单位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用人单位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权予以取缔;造成职业中毒事故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经营所得,并处经营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劳动者造成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在作业场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用人单位在作业场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二条 在作业场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使用,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采取临时控制措施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采取临时控制措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七条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采取临时控制措施。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做好医疗救治工作。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第六十四条 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二)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三)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在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五十四条 发生职业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职业中毒危害状态可能导致事故发生时,卫生行政部门有权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中毒事故的作业;(二)封存造成职业中毒事故或者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品;(三)组织控制职业中毒事故现场。在职业中毒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职责范围内的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逾期不采取措施的,任意拆除防尘设施,致使粉尘危害严重的,挪用防尘措施经费的,工程设计和竣工验收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投产的,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不执行健康检查制度和测尘制度的,强令尘肺病患者继续从事粉尘作业的,假报测尘结果或尘肺病诊断结果的,安排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逾期不采取措施的,任意拆除防尘设施,致使粉尘危害严重的,挪用防尘措施经费的,工程设计和竣工验收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投产的,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不执行健康检查制度和测尘制度的,强令尘肺病患者继续从事粉尘作业的,假报测尘结果或尘肺病诊断结果的,安排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尘肺病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治理、罚款和停业整顿的处罚。但停业整顿的处罚,需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一)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逾期不采取措施的;(二)任意拆除防尘设施,致使粉尘危害严重的;(三)挪用防尘措施经费的;(四)工程设计和竣工验收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擅自施工、投产的;(五)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六)不执行健康检查制度和测尘制度的;(七)强令尘肺病患者继续从事粉尘作业的;(八)假报测尘结果或尘肺病诊断结果的;(九)安排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的。按专项检查计划用人单位依法执业情况相关法律法规 《职业病防治法》第九条 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统称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监督用人单位严格遵守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的劳动保护,防止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确保劳动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尘肺病防治条例》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分工协作,互相配合,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 1% 1
新建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对预防接种的行政检查 未经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指定擅自从事接种工作未经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指定擅自从事接种工作《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未经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指定擅自从事接种工作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持有的疫苗的,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规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规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 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规发布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违规发布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通过大众媒体消除影响,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疾控机构、接种单位在疫苗分发、供应和接种过程中违规收取费用疾控机构、接种单位在疫苗分发、供应和接种过程中违规收取费用《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在疫苗分发、供应和接种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收取费用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监督其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给原缴费的单位或者个人,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且造成严重后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且造成严重后果《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接受委托配送疫苗的企业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所储存、运输的疫苗予以销毁;由卫生主管部门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撤职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未通过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采购疫苗的;从疫苗生产企业、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的;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未依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未依照规定对包装无法识别、超过有效期、脱离冷链、经检验不符合标准、来源不明的疫苗进行登记、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记录销毁情况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未通过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采购疫苗的;从疫苗生产企业、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的;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未依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未依照规定对包装无法识别、超过有效期、脱离冷链、经检验不符合标准、来源不明的疫苗进行登记、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记录销毁情况《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撤职的处分;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开除的处分,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通过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采购疫苗的;(二)违反本条例规定,从疫苗生产企业、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三)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的;(四)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未依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五)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六)未依照规定对包装无法识别、超过有效期、脱离冷链、经检验不符合标准、来源不明的疫苗进行登记、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记录销毁情况的。接种单位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依照规定索要温度监测记录,接收、购进不符合要求的疫苗,或者未依照规定报告的;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疫苗接收或者购进记录的;未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的;医疗卫生人员在接种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的;实施预防接种的医疗卫生人员未依照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的;未依照规定对接种疫苗的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告接种单位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依照规定索要温度监测记录,接收、购进不符合要求的疫苗,或者未依照规定报告的;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疫苗接收或者购进记录的;未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的;医疗卫生人员在接种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的;实施预防接种的医疗卫生人员未依照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的;未依照规定对接种疫苗的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告《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降级的处分,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一)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依照规定索要温度监测记录,接收、购进不符合要求的疫苗,或者未依照规定报告的;(二)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疫苗接收或者购进记录的;(三)未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的;(四)医疗卫生人员在接种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的;(五)实施预防接种的医疗卫生人员未依照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的;(六)未依照规定对接种疫苗的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告的。疾病控制机构未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的;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购进、储存、分发、供应记录的;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依照规定索要温度监测记录,接收、购进不符合要求的疫苗,或者未依照规定报告;对乡级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规定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村医疗卫生机构等疾病控制机构未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的;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购进、储存、分发、供应记录的;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依照规定索要温度监测记录,接收、购进不符合要求的疫苗,或者未依照规定报告;对乡级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规定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村医疗卫生机构等《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降级的处分:(一)未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的;(二)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购进、储存、分发、供应记录的;(三)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依照规定索要温度监测记录,接收、购进不符合要求的疫苗,或者未依照规定报告的。乡级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村医疗卫生机构的,依照前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依法从事接种工作情况医疗卫生机构预防接种工作开展情况《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七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预防接种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防接种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疫苗的质量和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疫苗的质量和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七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预防接种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防接种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疫苗的质量和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疫苗的质量和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25% 1
新建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对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的行政检查 未经核准,擅自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的村卫生室、诊所、社区卫生服务站未经核准,擅自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的村卫生室、诊所、社区卫生服务站《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 未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村卫生室、诊所、社区卫生服务站擅自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药师未按照规定审核、调剂抗菌药物处方且情节严重的;未按照规定私自增加抗菌药物品种或者品规药师未按照规定审核、调剂抗菌药物处方且情节严重的;未按照规定私自增加抗菌药物品种或者品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 药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审核、调剂抗菌药物处方,情节严重的;(二)未按照规定私自增加抗菌药物品种或者品规的;(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医疗机构存在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未对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适宜性审核,情节严重的,非药学部门从事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的,将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情况与个人或者科室经济利益挂钩的,在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医疗机构存在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未对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适宜性审核,情节严重的,非药学部门从事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的,将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情况与个人或者科室经济利益挂钩的,在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五十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给予处分:(一)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二)未对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适宜性审核,情节严重的;(三)非药学部门从事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的;(四)将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情况与个人或者科室经济利益挂钩的;(五)在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医疗机构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组织机构或者未指定专(兼)职技术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规章制度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混乱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医师抗菌药物处方权限管理、药师抗菌药物调剂资格管理或者未配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医疗机构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组织机构或者未指定专(兼)职技术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规章制度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混乱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医师抗菌药物处方权限管理、药师抗菌药物调剂资格管理或者未配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组织机构或者未指定专(兼)职技术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二)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规章制度的;(三)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混乱的;(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医师抗菌药物处方权限管理、药师抗菌药物调剂资格管理或者未配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医师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使用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抗菌药物的;使用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以外的品种、品规造成严重后果的,违反规定造成严重后果医师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使用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抗菌药物的;使用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以外的品种、品规造成严重后果的,违反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 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二)使用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抗菌药物的(三)使用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以外的品种、品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乡村医生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乡村医师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有关规定处理。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检查是否设立管理机构或者管理人员,是否建立管理制度,是否执行抗菌药物分级管理,是否对医师分级授予抗菌药物处方权限,是否对抗菌药物调剂人员实行资格管理。检查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情况,现场抽查相关病历中的医嘱、处方等。《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84号)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的监督管理。第五十七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中医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的监督管理。 25% 1
新建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对放射诊疗机构的行政检查 对放射诊疗机构的行政检查1.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等情况;2.放射诊疗规章制度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等制度的落实情况;3.健康监护制度和防护措施的落实情况;4.放射事件调查处理和报告情况。现场检查、查看资料。依照《职业病防治法》、《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对放射诊疗机构的行政检查1.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等情况;2.放射诊疗规章制度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等制度的落实情况;3.健康监护制度和防护措施的落实情况;4.放射事件调查处理和报告情况。现场检查、查看资料。依照《职业病防治法》、《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8年第四次修正)第九条 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统称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第八十七条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2.《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等情况;(二)放射诊疗规章制度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等制度的落实情况;(三)健康监护制度和防护措施的落实情况;(四)放射事件调查处理和报告情况。    3.《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三条第二款国务院公安、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4.《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 10% 1
新建区财政局 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会计信息质量的行政检查 财务核算1.依法设置会计账薄情况;2.会计凭证、会计账薄、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情况;3.会计核算合法合规性;4.从事会计工作人员是否具备专业能力和遵守职业道德情况;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二十七条等。        2.《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第八条。 3.《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第六条。 4.《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第六十九条。                         5.《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68号)第六十一条。                     6.《财政部门监督办法》(财政部令第69号)第十六条。 7.《行政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71号)第五十八条。                    8.《江西省财政监督条例》第二条、第六条。                                   9.《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财务核算1.依法设置会计账薄情况;2.会计凭证、会计账薄、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情况;3.会计核算合法合规性;4.从事会计工作人员是否具备专业能力和遵守职业道德情况;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二十七条等。        2.《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第八条。 3.《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第六条。 4.《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第六十九条。                         5.《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68号)第六十一条。                     6.《财政部门监督办法》(财政部令第69号)第十六条。 7.《行政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71号)第五十八条。                    8.《江西省财政监督条例》第二条、第六条。                                   9.《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三十二条:“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一)是否依法设置会计帐簿;(二)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三)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四)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专业能力、遵守职业道德。” 5%-50% 1
新建区水利局 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行政检查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许可管理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是否符合许可要求核查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是否取得许可;核查方案是否按照许可要求进行。 核查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许可单位是否符合要求;核查许可程序及申报材料是否符合要求;核查许可是否合理。 核查是否及时足额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及违法行为等。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许可管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是否符合许可要求核查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是否取得许可;核查方案是否按照许可要求进行。 核查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许可单位是否符合要求;核查许可程序及申报材料是否符合要求;核查许可是否合理。 核查是否及时足额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及违法行为等。 1、《水土保持法》第五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水土保持工作。??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范围内依法承担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2、《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3、《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可以行使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权。 3% >=1
新建区水利局 对单位/个人取用水行为的行政检查 对单位/个人取用水行为的行政检查取水可证规定的取水总量、计量、退水方式、水资源费缴纳等情况检查《江西省水资源条例》对单位/个人取用水行为的行政检查取水可证规定的取水总量、计量、退水方式、水资源费缴纳等情况检查《江西省水资源条例》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3% 1
新建区水利局 对河道采砂的行政检查 对河道采砂的行政检查 1 采砂业主资质管理 采砂许可证符合要求 核查采砂船舶是否取得采砂许可;采砂船舶证、2 采砂业主行为管理 采砂行为符合要求 核查是否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要求进行开采;是否按照“五定”进行《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对河道采砂的行政检查 1 采砂业主资质管理 采砂许可证符合要求 核查采砂船舶是否取得采砂许可;采砂船舶证、船员证书是否齐全;核查采砂许可证等是否在有效期内,是否一船一证。 2 采砂业主行为管理 采砂行为符合要求 核查是否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要求进行开采;是否按照“五定”进行开《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条:“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国河道的主管机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2、《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以及河道监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1% 新建区水利局
新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劳动保障用工年审 劳动保障书面审查主要审查各企业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及劳动用工管理等情况。重点审查以下内容: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劳动保障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招用劳动者扣押居民身份证、学历证、专业技术资格证、职业资格证、社会保障卡等证件,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保证金、押金等财物的情况;建立用工档案的情况;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为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办理劳动者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以及执行集体合同有关规定的情况;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以及遵守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规定的情况;遵守工作时间、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以及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遵守职业培训和招用技术工种规定的情况;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等遵守有关专门规定的情况;遵守和执行社会保险基金、就业专项资金管理相关规定的情况;其他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情况。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第十二条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受法律保护。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勤政廉洁,保守秘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劳动保障监察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检举、控告。第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一)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行政处罚” 60% 1
新建区统计局 对统计调查对象统计数据的行政检查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现场查验联网直报检查企业联网直报数据的真实性情况。重点检查指标为:工业企业主营业务收入,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面积,服务业企业主营业务收入,建筑企业主营业务收入,批发和零售企业主营业务收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资完成额。现场查验遵纪守法情况统计调查对象遵守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统计调查制度,依法独立提供统计资料,以及依法配合统计调查和统计监督等情况。现场查验遵纪守法情况统计调查对象遵守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统计调查制度,依法独立提供统计资料,以及依法配合统计调查和统计监督等情况。现场查验联网直报数据检查企业联网直报数据的真实性情况。重点检查指标为:工业企业主营业务收入,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面积,服务业企业主营业务收入,建筑企业主营业务收入,批发和零售企业主营业务收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资完成额。现场查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现场查验 《统计法》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二)要求检查对象提供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三)就与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四)进入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五)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六)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2% 1
新建区环保局 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排放污染物情况水、大气、噪声、固体废物等排放情况及污染防治情况,是否实行雨污分流、生产废水处理系统风险防控措施、排污口设置情况、无组织排放源情况、是否达标排放现场查看、查阅相关资料、采样监测污染防治设施设施运维台账是否齐全、设施是否正常运行现场查看、查阅相关资料排污许可排污许可证办理和遵守情况现场查看、查阅相关资料应急管理是否建立健全应急管理体系,落实应急管理制度和环境风险防范措施现场查看、查阅相关资料在线监控运行情况运维台账是否规范完整,是否运行正常,故障、脱机、异常情况是否得到了及时处置;运维记录是否完备现场查看、查阅数据环保手续依法履行环评手续及“三同时”;现场情况与环评文件、验收手续内容保持一致查阅资料督办、整改落实情况检查企业落实环保部门下达的督办、整改要求落实情况现场查看、查阅相关资料辐射安全许可专项执法检查核技术利用单位是否按要求办理了辐射安全许可证,许可内容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现场检查,查阅相关资料排污许可专项执法检查是否持证排污、是否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运行维护污染治理设施、污染物排放种类、浓度、总量等指标是否达标、环保设施台账是否齐全等现场查看、查阅相关资料畜禽养殖企业污染执法检查检查企业落实环评制度、配套设施正常运行及排污口设置情况现场查看、查阅相关资料成品油经营企业执法检查检查企业环保手续及环保设施、油气回收以及双层罐改造情况现场查看、查阅相关资料化工园区和化工企业专项执法检查化工园区重点排查园区选址、基础设施建设、保障体系和园区管理情况;化工企业重点排查是化工企业位置、类型、数量,设施建设与运行、污染物达标排放等情况。现场查看、查阅相关资料工业企业达标排放专项执法检查全面排查超标、超总量排放污染物、无污染防治设施、偷排偷放等不达标工业企业,切实掌握超标排放企业存在的问题现场查看、查阅相关资料涉铊行业专项执法检查全面排查涉铊行业企业及饮用水源地铊含量现场查看、查阅相关资料查处取缔无证无照经营行为重点排查辖区内小砖窑、小煤矿、小矿山、小作坊等涉及环境违法行为的企业,并依法依规予以查处现场查看、查阅相关资料燃煤锅炉环境保护专项整改行动排查辖区内燃煤锅炉环境保护执行情况并督促企业整改现场查看、查阅相关资料“散乱污”企业专项执法检查摸清“散乱污”企业底数,做到全面彻底、不留死角,做到排查无盲区、整治无死角现场查看、查阅相关资料涉磷重点行业专项执法检查结合第二次污染源普查、工业污染源全面达标排放计划等工作,摸清11个涉磷行业企业数量、分布及水污染物排放情况现场查看、查阅相关资料重点排污单位专项执法检查检查重点排污单位的环保手续、排污许可证、排污口设置、废水、废气、噪声、固废的排放及污染设施运行情况、环境应急制度落实情况、在线监控安装联网及运行情况、环境信息公开以及环保责任落实情况现场查看、查阅相关资料入河排污口排查整治专项行动摸清入河排污口底数,建立健全入河排污口台帐,封堵、取缔非法入河排污口,规范入河排污口管理,减少污染物排入水体现场查看、查阅相关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 11% 4
新建区环保局 对有毒化学品进口企业的行政检查 有毒化学品登记证、场所、评估报告现场查看,查阅资料 《关于发布<中国严格限制的有毒化学品名录>(2018年)的公告》(公告2017年第74号) 5%-50% 1
新建区环保局 对新化学物质生产、加工使用活动的行政检查 监督检查根据新化学物质监管通知的要求,按照环境保护部制定的新化学物质监督管理检查规范,对新化学物质生产、加工使用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登记证化学物质的生产者或进口者在生产前或者进口前的是否办理登记证,没有的,需要申报领取。《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第五条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第五条:新化学物质的生产者或者进口者,必须在生产前或者进口前进行申报,领取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 5%-50% 1
新建区环保局 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的行政检查 放污染物情况水、大气、噪声、固体废物等排放情况及污染防治情况,是否实行雨污分流、生产废水处理系统风险防控措施、排污口设置情况、无组织排放源情况、是否达标排放现场查看、查阅相关资料、采样监测应急管理是否建立健全应急管理体系,落实应急管理制度和环境风险防范措施现场查看、查阅相关资料污染防治设施设施运维台账是否齐全、设施是否正常运行现场查看、查阅相关资料在线监控运行情况运维台账是否规范完整,是否运行正常,故障、脱机、异常情况是否得到了及时处置;运维记录是否完备现场查看、查阅数据排污许可排污许可证办理和遵守情况现场查看、查阅相关资料督办、整改落实情况检查企业落实环保部门下达的督办、整改要求落实情况现场查看、查阅相关资料环保手续依法履行环评手续及“三同时”;现场情况与环评文件、验收手续内容保持一致查阅资料化工园区和化工企业专项执法检查化工园区重点排查园区选址、基础设施建设、保障体系和园区管理情况;化工企业重点排查是化工企业位置、类型、数量,设施建设与运行、污染物达标排放等情况。现场检查,查阅相关资料排污许可专项执法检查是否持证排污、是否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运行维护污染治理设施、污染物排放种类、浓度、总量等指标是否达标、环保设施台账是否齐全等现场检查,查阅相关资料工业企业达标排放专项执法检查全面排查超标、超总量排放污染物、无污染防治设施、偷排偷放等不达标工业企业,切实掌握超标排放企业存在的问题现场检查,查阅相关资料查处取缔无证无照经营行为重点排查辖区内小砖窑、小煤矿、小矿山、小作坊等涉及环境违法行为的企业,并依法依规予以查处现场检查,查阅相关资料燃煤锅炉环境保护专项整改行动排查辖区内燃煤锅炉环境保护执行情况并督促企业整改现场检查,查阅相关资料重点排污单位专项执法检查检查重点排污单位的环保手续、排污许可证、排污口设置、废水、废气、噪声、固废的排放及污染设施运行情况、环境应急制度落实情况、在线监控安装联网及运行情况、环境信息公开以及环保责任落实情况现场检查,查阅相关资料入河排污口排查整治专项行动摸清入河排污口底数,建立健全入河排污口台帐,封堵、取缔非法入河排污口,规范入河排污口管理,减少污染物排入水体现场检查,查阅相关资料畜禽养殖企业污染执法检查检查企业落实环评制度、配套设施正常运行及排污口设置情况现场检查,查阅相关资料成品油经营企业执法检查检查企业环保手续及环保设施、油气回收以及双层罐改造情况现场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八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 11% 3
新建区环保局 对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或者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的行政检查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情况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单位的经营活动和备案是否合规合法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或者销毁等经营活动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或者销毁等经营活动情况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或者销毁等单位的经营活动和备案是否合规合法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情况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单位的经营活动和备案是否合规合法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或者销毁等经营活动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或者销毁等经营活动情况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或者销毁等单位的经营活动和备案是否合规合法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专门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或者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至少3年,并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相关数据。” 100% 1
新建区环保局 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销售单位的行政检查 对消耗臭氧层物质销售单位的行政检查是否办理备案手续《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销售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的消耗臭氧层物质销售单位的名单进行公告。对消耗臭氧层物质销售单位的行政检查是否办理备案手续《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销售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的消耗臭氧层物质销售单位的名单进行公告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消耗臭氧层物质的销售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至少3年,并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相关数据。” 100% 1
新建区城市管理局 对建筑垃圾处置的行政检查 对建筑垃圾处置的行政检查 1、选定检查对象;2、进行行政检查,查阅相关资料;3、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4、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39号)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内的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筑工程需要回填来的建筑垃圾。”第七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人民政府市容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对建筑垃圾处置的行政检查 1、选定检查对象;2、进行行政检查,查阅相关资料;3、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4、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39号)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内的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筑工程需要回填来的建筑垃圾。”第七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人民政府市容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39号)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内的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筑工程需要回填来的建筑垃圾。”第七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人民政府市容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100% >=1
新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虚假广告的行政检查 对虚假广告的行政检查对虚假广告的行政检查.依据“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流程开展工作,除此之外,根据广告监测、举报投诉、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渠道发现涉嫌违法广告行为。对虚假广告的行政检查对虚假广告的行政检查.依据“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流程开展工作,除此之外,根据广告监测、举报投诉、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渠道发现涉嫌违法广告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九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职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涉嫌从事违法广告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询问涉嫌违法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三)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四)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广告作品和其他有关资料;(五)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六)责令暂停发布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嫌违法广告;(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广告监测制度,完善监测措施,及时发现和依法查处违法广告行为。 5% 1
新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其他违法广告行为的行政检查 对其他违法广告行为的行政检查对其他违法广告行为的行政检查.依据“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流程开展工作,除此之外,根据广告监测、举报投诉、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渠道发现涉嫌违法广告行为。对其他违法广告行为的行政检查对其他违法广告行为的行政检查依据“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流程开展工作,除此之外,根据广告监测、举报投诉、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渠道发现涉嫌违法广告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九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职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涉嫌从事违法广告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询问涉嫌违法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三)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四)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广告作品和其他有关资料;(五)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六)责令暂停发布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嫌违法广告;(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广告监测制度,完善监测措施,及时发现和依法查处违法广告行为。 5% 1
新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建立健全相关制度的行政检查 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建立健全相关制度的行政检查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建立健全相关制度的行政检查.依据“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流程开展工作,除此之外,根据广告监测、举报投诉、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渠道发现涉嫌违法广告行为。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建立健全相关制度的行政检查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建立健全相关制度的行政检查.依据“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流程开展工作,除此之外,根据广告监测、举报投诉、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渠道发现涉嫌违法广告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九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职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涉嫌从事违法广告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询问涉嫌违法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三)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四)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广告作品和其他有关资料;(五)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六)责令暂停发布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嫌违法广告;(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广告监测制度,完善监测措施,及时发现和依法查处违法广告行为。 5% 1
新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违法广告代言活动的行政检查 对违法广告代言活动的行政检查对违法广告代言活动的行政检查.依据“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流程开展工作,除此之外,根据广告监测、举报投诉、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渠道发现涉嫌违法广告行为。对违法广告代言活动的行政检查对违法广告代言活动的行政检查.依据“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流程开展工作,除此之外,根据广告监测、举报投诉、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渠道发现涉嫌违法广告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九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职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涉嫌从事违法广告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询问涉嫌违法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三)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四)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广告作品和其他有关资料;(五)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六)责令暂停发布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嫌违法广告;(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广告监测制度,完善监测措施,及时发现和依法查处违法广告行为。 5% 1
新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的行政检查 对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的行政检查对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的行政检查.依据“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流程开展工作,除此之外,根据广告监测、举报投诉、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渠道发现涉嫌违法广告行为。对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的行政检查对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的行政检查.依据“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流程开展工作,除此之外,根据广告监测、举报投诉、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渠道发现涉嫌违法广告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九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职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涉嫌从事违法广告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询问涉嫌违法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三)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四)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广告作品和其他有关资料;(五)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六)责令暂停发布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嫌违法广告;(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广告监测制度,完善监测措施,及时发现和依法查处违法广告行为。 5% 1
新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公共场所的管理者、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行政检查 对公共场所的管理者、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行政检查对公共场所的管理者、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行政检查.依据“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流程开展工作,除此之外,根据广告监测、举报投诉、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渠道发现涉嫌违法广告行为。对公共场所的管理者、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行政检查对公共场所的管理者、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行政检查依据“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流程开展工作,除此之外,根据广告监测、举报投诉、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渠道发现涉嫌违法广告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九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职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涉嫌从事违法广告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询问涉嫌违法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三)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四)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广告作品和其他有关资料;(五)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六)责令暂停发布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嫌违法广告;(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广告监测制度,完善监测措施,及时发现和依法查处违法广告行为。 5% 1
新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行政检查 对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行政检查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是否将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文物保护法》 第四十四条 禁止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将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     第五十条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收藏通过下列方式取得的文物:      (一)依法继承或者接受赠与;     (二)从文物商店购买;     (三)从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购买;     (四)公民个人合法所有的文物相互交换或者依法转让;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合法方式。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藏的前款文物可以依法流通。 第五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买卖下列文物:      (一)国有文物,但是国家允许的除外;     (二)非国有馆藏珍贵文物;     (三)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但是依法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不属于本法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的应由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除外;     (四)来源不符合本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文物。 第五十六条 文物商店不得销售、拍卖企业不得拍卖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文物。     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对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行政检查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藏取得文物的方式是否合法。 《文物保护法》 第四十四条 禁止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将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     第五十条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收藏通过下列方式取得的文物:      (一)依法继承或者接受赠与;     (二)从文物商店购买;     (三)从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购买;     (四)公民个人合法所有的文物相互交换或者依法转让;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合法方式。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藏的前款文物可以依法流通。 第五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买卖下列文物:      (一)国有文物,但是国家允许的除外;     (二)非国有馆藏珍贵文物;     (三)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但是依法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不属于本法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的应由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除外;     (四)来源不符合本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文物。 第五十六条 文物商店不得销售、拍卖企业不得拍卖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文物。     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对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行政检查文物商店是否销售、拍卖企业是否拍卖国家禁止拍卖的文物。《文物保护法》 第四十四条 禁止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将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     第五十条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收藏通过下列方式取得的文物:      (一)依法继承或者接受赠与;     (二)从文物商店购买;     (三)从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购买;     (四)公民个人合法所有的文物相互交换或者依法转让;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合法方式。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藏的前款文物可以依法流通。 第五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买卖下列文物:      (一)国有文物,但是国家允许的除外;     (二)非国有馆藏珍贵文物;     (三)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但是依法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不属于本法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的应由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除外;     (四)来源不符合本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文物。 第五十六条 文物商店不得销售、拍卖企业不得拍卖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文物。     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对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行政检查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是否将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文物保护法》 第四十四条 禁止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将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     第五十条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收藏通过下列方式取得的文物:      (一)依法继承或者接受赠与;     (二)从文物商店购买;     (三)从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购买;     (四)公民个人合法所有的文物相互交换或者依法转让;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合法方式。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藏的前款文物可以依法流通。 第五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买卖下列文物:      (一)国有文物,但是国家允许的除外;     (二)非国有馆藏珍贵文物;     (三)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但是依法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不属于本法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的应由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除外;     (四)来源不符合本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文物。 第五十六条 文物商店不得销售、拍卖企业不得拍卖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文物。     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对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行政检查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藏取得文物的方式是否合法。 《文物保护法》 第四十四条 禁止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将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     第五十条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收藏通过下列方式取得的文物:      (一)依法继承或者接受赠与;     (二)从文物商店购买;     (三)从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购买;     (四)公民个人合法所有的文物相互交换或者依法转让;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合法方式。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藏的前款文物可以依法流通。 第五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买卖下列文物:      (一)国有文物,但是国家允许的除外;     (二)非国有馆藏珍贵文物;     (三)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但是依法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不属于本法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的应由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除外;     (四)来源不符合本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文物。 第五十六条 文物商店不得销售、拍卖企业不得拍卖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文物。     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对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行政检查文物商店是否销售、拍卖企业是否拍卖国家禁止拍卖的文物。《文物保护法》 第四十四条 禁止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将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     第五十条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收藏通过下列方式取得的文物:      (一)依法继承或者接受赠与;     (二)从文物商店购买;     (三)从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购买;     (四)公民个人合法所有的文物相互交换或者依法转让;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合法方式。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藏的前款文物可以依法流通。 第五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买卖下列文物:      (一)国有文物,但是国家允许的除外;     (二)非国有馆藏珍贵文物;     (三)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但是依法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不属于本法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的应由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除外;     (四)来源不符合本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文物。 第五十六条 文物商店不得销售、拍卖企业不得拍卖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文物。     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文物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禁止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将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第五十条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收藏通过下列方式取得的文物:(一)依法继承或者接受赠与;(二)从文物商店购买;(三)从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购买;(四)公民个人合法所有的文物相互交换或者依法转让;(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合法方式。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藏的前款文物可以依法流通。第五十一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买卖下列文物:(一)国有文物,但是国家允许的除外;(二)非国有馆藏珍贵文物;(三)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但是依法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不属于本法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的应由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除外;(四)来源不符合本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文物。第五十六条文物商店不得销售、拍卖企业不得拍卖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5% 1
新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直销企业、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的行政检查 直销企业、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直销企业有关《直销管理条例》第八条所列内容发生重大变更的,未依照《直销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的行为的依照双随机抽取名单、重点检查任务要求、举报投诉、上级交办、平级移送等渠道确定检查对象-进入相关企业进行检查-要求相关企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查询、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检查有关人员的直销培训员证、直销员证等证件-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责令其暂时停止有关的经营活动直销企业、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行为的依照双随机抽取名单、重点检查任务要求、举报投诉、上级交办、平级移送等渠道确定检查对象-进入相关企业进行检查-要求相关企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查询、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检查有关人员的直销培训员证、直销员证等证件-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责令其暂时停止有关的经营活动直销企业、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直销管理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设定的许可的行为的依照双随机抽取名单、重点检查任务要求、举报投诉、上级交办、平级移送等渠道确定检查对象-进入相关企业进行检查-要求相关企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查询、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检查有关人员的直销培训员证、直销员证等证件-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责令其暂时停止有关的经营活动直销企业、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对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反《直销管理条例》规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行为的依照双随机抽取名单、重点检查任务要求、举报投诉、上级交办、平级移送等渠道确定检查对象-进入相关企业进行检查-要求相关企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查询、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检查有关人员的直销培训员证、直销员证等证件-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责令其暂时停止有关的经营活动直销企业、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直销管理条例》规定招募直销员的行为的依照双随机抽取名单、重点检查任务要求、举报投诉、上级交办、平级移送等渠道确定检查对象-进入相关企业进行检查-要求相关企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查询、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检查有关人员的直销培训员证、直销员证等证件-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责令其暂时停止有关的经营活动直销企业、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违法进行直销员培训的依照双随机抽取名单、重点检查任务要求、举报投诉、上级交办、平级移送等渠道确定检查对象-进入相关企业进行检查-要求相关企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查询、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检查有关人员的直销培训员证、直销员证等证件-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责令其暂时停止有关的经营活动直销企业、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直销员违法从事直销活动的依照双随机抽取名单、重点检查任务要求、举报投诉、上级交办、平级移送等渠道确定检查对象-进入相关企业进行检查-要求相关企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查询、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检查有关人员的直销培训员证、直销员证等证件-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责令其暂时停止有关的经营活动直销企业、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直销企业违法不支付直销员报酬、不建立和执行退换货制度的依照双随机抽取名单、重点检查任务要求、举报投诉、上级交办、平级移送等渠道确定检查对象-进入相关企业进行检查-要求相关企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查询、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检查有关人员的直销培训员证、直销员证等证件-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责令其暂时停止有关的经营活动直销企业、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直销企业违反《直销管理条例》第五章保证金有关规定的行为的依照双随机抽取名单、重点检查任务要求、举报投诉、上级交办、平级移送等渠道确定检查对象-进入相关企业进行检查-要求相关企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查询、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检查有关人员的直销培训员证、直销员证等证件-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责令其暂时停止有关的经营活动直销企业、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行为的依照双随机抽取名单、重点检查任务要求、举报投诉、上级交办、平级移送等渠道确定检查对象-进入相关企业进行检查-要求相关企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查询、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检查有关人员的直销培训员证、直销员证等证件-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责令其暂时停止有关的经营活动直销企业、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直销企业有关《直销管理条例》第八条所列内容发生重大变更的,未依照《直销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的行为的依照双随机抽取名单、重点检查任务要求等渠道确定检查对象-进入相关企业进行检查-要求相关企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查询、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检查有关人员的直销培训员证、直销员证等证件-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责令其暂时停止有关的经营活动直销企业、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行为的依照双随机抽取名单、重点检查任务要求等渠道确定检查对象-进入相关企业进行检查-要求相关企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查询、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检查有关人员的直销培训员证、直销员证等证件-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责令其暂时停止有关的经营活动直销企业、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直销员违法从事直销活动的依照双随机抽取名单、重点检查任务要求等渠道确定检查对象-进入相关企业进行检查-要求相关企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查询、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检查有关人员的直销培训员证、直销员证等证件-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责令其暂时停止有关的经营活动直销企业、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对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反《直销管理条例》规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行为的依照双随机抽取名单、重点检查任务要求等渠道确定检查对象-进入相关企业进行检查-要求相关企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查询、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检查有关人员的直销培训员证、直销员证等证件-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责令其暂时停止有关的经营活动直销企业、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直销管理条例》规定招募直销员的行为的依照双随机抽取名单、重点检查任务要求等渠道确定检查对象-进入相关企业进行检查-要求相关企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查询、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检查有关人员的直销培训员证、直销员证等证件-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责令其暂时停止有关的经营活动直销企业、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直销企业违法不支付直销员报酬、不建立和执行退换货制度的依照双随机抽取名单、重点检查任务要求等渠道确定检查对象-进入相关企业进行检查-要求相关企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查询、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检查有关人员的直销培训员证、直销员证等证件-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责令其暂时停止有关的经营活动直销企业、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行为的依照双随机抽取名单、重点检查任务要求等渠道确定检查对象-进入相关企业进行检查-要求相关企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查询、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检查有关人员的直销培训员证、直销员证等证件-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责令其暂时停止有关的经营活动直销企业、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直销企业违反《直销管理条例》第五章保证金有关规定的行为的依照双随机抽取名单、重点检查任务要求等渠道确定检查对象-进入相关企业进行检查-要求相关企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查询、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检查有关人员的直销培训员证、直销员证等证件-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责令其暂时停止有关的经营活动直销企业、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直销管理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设定的许可的行为的依照双随机抽取名单、重点检查任务要求等渠道确定检查对象-进入相关企业进行检查-要求相关企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查询、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检查有关人员的直销培训员证、直销员证等证件-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责令其暂时停止有关的经营活动直销企业、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违法进行直销员培训的依照双随机抽取名单、重点检查任务要求等渠道确定检查对象-进入相关企业进行检查-要求相关企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查询、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检查有关人员的直销培训员证、直销员证等证件-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责令其暂时停止有关的经营活动 《直销管理条例》第六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其职责分工和本条例规定,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30% 1
新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当前,国家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行政监督和行政处罚没有法律依据,1987年出台的《价格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只规定了物价部门有权对行政事业收费进行管理和监督。实践中,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据党中央、国务院文件进行监管) 行政事业性单位的收费行为行政事业性单位乱收费行为立案:依照《行政处罚法》、《价格管理条例》、《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关于治理乱收费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江西省市场监管局关于贯彻落实<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和改进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收费监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对发现的由本级机关管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违法行为及时立案查处;调查取证:依照《行政处罚法》、《价格管理条例》、《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关于治理乱收费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江西省市场监管局关于贯彻落实<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和改进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收费监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全面收集证据,查清案件事实。                          询问行政事业性单位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查询、复制与乱收费行为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乱收费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检查与乱收费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行政事业性单位的收费行为行政事业性单位乱收费行为立案:依照《行政处罚法》、《价格管理条例》、《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关于治理乱收费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江西省市场监管局关于贯彻落实<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和改进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收费监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对发现的由本级机关管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违法行为及时立案查处;调查取证:依照《行政处罚法》、《价格管理条例》、《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关于治理乱收费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江西省市场监管局关于贯彻落实<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和改进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收费监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全面收集证据,查清案件事实。                          询问行政事业性单位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查询、复制与乱收费行为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乱收费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检查与乱收费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1.《价格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对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物价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价格方针、政策进行管理和监督,并会同有关部门核定收费标准.2.《价格法》第四十七条国家行政机关的收费,应当依法进行,严格控制收费项目,限定收费范围、标准。收费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3.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481号)4.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治理乱收费的规定》的通知(中办发〔1993〕18号)5.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治理乱收费的规定》的通知(中发〔1997〕14号)等 5% 2
新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企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登记的行政检查 对企业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股东身份真实性等信息的检查。核对企业提交的材料,是否存在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登记。通过国家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西)进行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检查结果通过公示系统进行公示。对企业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股东身份真实性等信息的检查。核对企业提交的材料,是否存在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登记。通过国家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西)进行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检查结果通过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1.《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法人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监督企业法人按照规定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二)监督企业法人按照登记注册事项和章程、合同从事经营活动;2.《公司法》第七条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3.《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5% 3
新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企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登记的行政检查 对企业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股东身份真实性等信息的检查。核对企业提交的材料,是否存在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登记。通过国家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西)进行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检查结果通过公示系统进行公示。对企业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股东身份真实性等信息的检查。核对企业提交的材料,是否存在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登记。通过国家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西)进行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检查结果通过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1.《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法人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监督企业法人按照规定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二)监督企业法人按照登记注册事项和章程、合同从事经营活动;2.《公司法》第七条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3.《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5% 3
新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公示信息的行政检查 对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公示信息的行政检查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公示信息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    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    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    4.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5.发现问题流转行政处罚等程序;    6.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对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公示信息的行政检查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公示信息1.未发现问题;2.未按规定公示应当公示的信息;3.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4.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5.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6.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7.发现问题待后续处理。     1.《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四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根据企业注册号等随机摇号,确定抽查的企业,组织对企业公示信息的情况进行检查。2.《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企业公示的信息虚假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予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举报人。3.《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分别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相关市场主体公示信息随机抽查、核查工作作出规定。 5% 3
新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进行行政检查 市县局监管工作情况市县市场监管部门对不需办理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的监管工作情况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市县局监管工作情况市县市场监管部门对不需办理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的监管工作情况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一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 7% 1
新建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旅游局 对旅行社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行政检查 组团社入境旅游业绩下降,因自身原因在1年内未能正常开展出国旅游业务,出国旅游服务质量问题被投诉并查实,有逃汇、非法套汇行为,以旅游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或者送他人出境以及弄虚作假等违规开展出国旅游业务组团社入境旅游业绩下降,因自身原因在1年内未能正常开展出国旅游业务,出国旅游服务质量问题被投诉并查实,有逃汇、非法套汇行为,以旅游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或者送他人出境以及弄虚作假等违规开展出国旅游业务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54号)第二十五条:“组团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行政部门可以暂停其经营出国旅游业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一)入境旅游业绩下降的;(二)因自身原因,在1年内未能正常开展出国旅游业务的;(三)因出国旅游服务质量问题被投诉并经查实的;(四)有逃汇、非法套汇行为的;(五)以旅游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或者送他人出境的;(六)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认定的影响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秩序的其他行为。”对旅行社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行政检查对旅行社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行政检查对旅行社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主席令第3号)第八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旅游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交通等执法部门对相关旅游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旅行社条例》第四十一条:“旅游、工商、价格、商务、外汇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处理。”《旅行社条例》第四十二条:“旅游、工商、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监督检查的情况。公告的内容包括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变更、吊销、注销情况,旅行社的违法经营行为以及旅行社的诚信记录、旅游者投诉信息等。”《旅行社条例》第四十三条:“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旅游者可以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外汇管理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应当按照其职责权限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的有关情况告知旅游者。”《旅行社条例》第四十四条:“旅行社及其分社应当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旅游合同、服务质量、旅游安全、财务账簿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 1% 1
新建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旅游局 对娱乐场所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行政检查 对娱乐场所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行政检查是否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对娱乐场所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行政检查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是否联接《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对娱乐场所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行政检查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是否含有《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对娱乐场所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行政检查游艺娱乐场所进行有奖经营活动的,奖品目录是否报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对娱乐场所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行政检查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是否含有《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对娱乐场所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行政检查歌舞娱乐场所是否接纳未成年人《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对娱乐场所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行政检查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是否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对娱乐场所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行政检查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是否超过核定人数《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对娱乐场所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行政检查变更有关事项,是否按照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对娱乐场所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行政检查是否在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对娱乐场所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行政检查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是否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对娱乐场所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行政检查娱乐场所是否按照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对娱乐场所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行政检查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是否按照规定报告《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对娱乐场所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行政检查是否悬挂警示标志《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对娱乐场所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行政检查是否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对娱乐场所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行政检查歌舞娱乐场所播放、表演的节目是否含有《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对娱乐场所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行政检查游艺娱乐场所是否设置未经文化主管部门内容核查的游戏游艺设备《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对娱乐场所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行政检查是否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对娱乐场所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行政检查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是否含有《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对娱乐场所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行政检查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是否含有《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对娱乐场所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行政检查歌舞娱乐场所是否接纳未成年人《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对娱乐场所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行政检查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是否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对娱乐场所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行政检查歌舞娱乐场所播放、表演的节目是否含有《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对娱乐场所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行政检查游艺娱乐场所是否设置未经文化主管部门内容核查的游戏游艺设备《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日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消防、治安状况的监督管理。”《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娱乐场所。娱乐场所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需要查阅闭路电视监控录像资料、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等资料的,娱乐场所应当及时提供。” 百分之零点五 1
新建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旅游局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行政检查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行政检查是否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行政检查是否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行政检查是否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行政检查是否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行政检查是否经营非网络游戏《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行政检查是否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行政检查是否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行政检查是否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标志《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行政检查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是否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行政检查是否建立场内巡查制度《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行政检查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是否予以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行政检查是否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行政检查是否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行政检查在保存期内是否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行政检查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是否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行政检查是否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行政检查是否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行政检查是否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行政检查是否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行政检查是否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行政检查是否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行政检查是否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行政检查是否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行政检查是否经营非网络游戏《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行政检查是否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行政检查是否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行政检查是否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标志《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行政检查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是否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行政检查是否建立场内巡查制度《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行政检查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是否予以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行政检查是否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行政检查是否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行政检查在保存期内是否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行政检查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是否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行政检查是否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行政检查是否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行政检查是否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行政检查是否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百分之零点五 1
新建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旅游局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等行为的行政检查 看上网人员身份证件、收费系统证件登记信息现场核对上网人员身份证件与收费系统证件登记信息是否一致《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0.5% >=1
新建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旅游局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等行为的行政检查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是否接纳未成年人进入核对场所内人员身份信息《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三)经营非网络游戏的;(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百分之零点五 >=1
新建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旅游局 对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等行为的行政检查 对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等行为的行政检查对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等行为的行政检查《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国家倡导弘扬民族优秀文化,禁止娱乐场所内的娱乐活动含有下列内容:(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或者领土完整的;(三)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伤害民族感情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五)违反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六)宣扬淫秽、赌博、暴力以及与毒品有关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教唆犯罪的;(七)违背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八)侮辱、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第十八条:娱乐场所使用的音像制品或者电子游戏应当是依法出版、生产或者进口的产品。 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和屏幕画面以及游艺娱乐场所的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不得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的内容;歌舞娱乐场所使用的歌曲点播系统不得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第二十三条:歌舞娱乐场所不得接纳未成年人。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 百分之零点五 >=1
新建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旅游局 对娱乐场所不配合文化主管部门的日常检查和技术监管措施的行政检查 对娱乐场所不配合文化主管部门的日常检查和技术监管措施的行政检查对娱乐场所不配合文化主管部门的日常检查和技术监管措施的行政检查《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五条:娱乐场所应当配合文化主管部门的日常检查和技术监管措施。 百分之零点五 >=1
新建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旅游局 对娱乐场所未在显著位置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标志未注明“12318”文化市场举报电话的行政检查 对娱乐场所未在显著位置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标志未注明“12318”文化市场举报电话的行政检查对娱乐场所未在显著位置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标志未注明“12318”文化市场举报电话的行政检查《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第二十四条:娱乐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标志应当注明“12318”文化市场举报电话。 百分之零点五 >=1
新建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旅游局 对游艺娱乐场所设置未经文化主管部门内容核查的游戏游艺设备等行为的行政检查 对游艺娱乐场所设置未经文化主管部门内容核查的游戏游艺设备等行为的行政检查对游艺娱乐场所设置未经文化主管部门内容核查的游戏游艺设备等行为的行政检查《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一)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的;(二)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三)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四)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五)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 百分之零点五 >=1
新建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旅游局 对娱乐场所未按《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行政检查 对娱乐场所未按《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行政检查对娱乐场所未按《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行政检查《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百分之零点五 >=1
新建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旅游局 对娱乐场所未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行为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报告的行政检查 对娱乐场所未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行为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报告的行政检查对娱乐场所未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行为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报告的行政检查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百分之零点五 >=1
新建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旅游局 对娱乐场所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等行为的行政检查 对娱乐场所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等行为的行政检查对娱乐场所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等行为的行政检查依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娱乐场所改建、扩建营业场所或者变更场地、主要设施设备、投资人员,或者变更娱乐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向公安部门备案;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第二十七条:营业期间,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应当统一着工作服,佩带工作标志并携带居民身份证或者外国人就业许可证。 从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卫生规范,诚实守信,礼貌待人,不得侵害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利。第二十八条:每日凌晨2时至上午8时,娱乐场所不得营业。 百分之零点五 >=1
新建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旅游局 对旅行社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等行为的行政检查 对旅行社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等行为的行政检查对旅行社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等行为的行政检查《旅游法》《旅行社条例》《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一)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的;(二)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未载明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事项;(三)未取得旅游者同意,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四)将旅游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五)未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第二十八条旅行社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应当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并载明下列事项:(一)旅行社的名称及其经营范围、地址、联系电话和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二)旅行社经办人的姓名、联系电话;(三)签约地点和日期;(四)旅游行程的出发地、途经地和目的地;(五)旅游行程中交通、住宿、餐饮服务安排及其标准;(六)旅行社统一安排的游览项目的具体内容及时间;(七)旅游者自由活动的时间和次数;(八)旅游者应当交纳的旅游费用及交纳方式;(九)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次数、停留时间及购物场所的名称;(十)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及价格;(十一)解除或者变更合同的条件和提前通知的期限;(十二)违反合同的纠纷解决机制及应当承担的责任;(十三)旅游服务监督、投诉电话;(十四)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内容。 百分之零点五 >=1
新建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旅游局 对旅行社未经旅游者同意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的行政检查 对旅行社未经旅游者同意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的行政检查对旅行社未经旅游者同意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的行政检查《旅游法》《旅行社条例》 《旅行社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未经旅游者同意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百分之零点五 >=1
新建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旅游局 对旅行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增存、补足质量保证金或者提交相应的银行担保的行政检查 对旅行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增存、补足质量保证金或者提交相应的银行担保的行政检查对旅行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增存、补足质量保证金或者提交相应的银行担保的行政检查《旅游法》《旅行社条例》 《旅行社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增存、补足质量保证金或者提交相应的银行担保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百分之零点五 >=1
新建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旅游局 对组团社或旅游团队领队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未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或者未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的行政检查 对组团社或旅游团队领队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未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或者未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的行政检查对组团社或旅游团队领队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未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或者未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的行政检查《旅游法》《旅行社条例》《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导游人员管理办法》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组团社或者旅游团队领队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未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或者未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组团社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旅游团队领队可以暂扣直至吊销其导游证;造成人身伤亡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四条第二款:团社应当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况,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第十八条:旅游团队领队在带领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应当就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况,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按照组团社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百分之零点五 >=1
新建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旅游局 对旅行社未经许可经营出境旅游、边境旅游,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等行为的行政检查 对旅行社未经许可经营出境旅游、边境旅游,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等行为的行政检查对旅行社未经许可经营出境旅游、边境旅游,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等行为的行政检查《旅游法》《旅行社条例》 《旅游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一)境内旅游;(二)出境旅游;(三)边境旅游;(四)入境旅游;(五)其他旅游业务。旅行社经营前款第二项和第三项业务,应当取得相应的业务经营许可,具体条件由国务院规定。 百分之零点五 >=1
新建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旅游局 对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选择的交通、住宿、餐饮、景区等企业,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接待服务能力的行政检查 对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选择的交通、住宿、餐饮、景区等企业,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接待服务能力的行政检查对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选择的交通、住宿、餐饮、景区等企业,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接待服务能力的行政检查《旅游法》《旅行社条例》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选择的交通、住宿、餐饮、景区等企业,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接待服务能力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其选择的交通、住宿、餐饮、景区等企业,应当符合具有合法经营资格和接待服务能力的要求。 百分之零点五 >=1
新建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旅游局 对领队委托他人代为提供领队服务的行政检查 对领队委托他人代为提供领队服务的行政检查对领队委托他人代为提供领队服务的行政检查《旅游法》《导游人员管理条例》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九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领队委托他人代为提供领队服务,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领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提供领队服务。 百分之零点五 >=1
新建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旅游局 对擅自引进外商投资、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行政检查 对擅自引进外商投资、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行政检查对擅自引进外商投资、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行政检查《旅游法》《旅行社条例》《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擅自引进外商投资、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二条第三款:外商投资旅行社的,适用《条例》第三章的规定。未经批准,旅行社不得引进外商投资。第二十三条:设立社向服务网点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服务网点设立登记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持下列文件向服务网点所在地与工商登记同级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一)服务网点的《营业执照》;(二)服务网点经理的履历表和身份证明。没有同级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向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二十六条: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应当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分社备案登记证明》或者《旅行社服务网点备案登记证明》,与营业执照一起,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要位置。 百分之零点五 >=1
新建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旅游局 对组团社或旅游团队领队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未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或者未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的行政检查 对组团社或旅游团队领队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未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或者未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的行政检查对组团社或旅游团队领队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未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或者未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的行政检查《旅游法》《旅行社条例》《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导游人员管理办法》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组团社或者旅游团队领队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未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或者未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组团社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旅游团队领队可以暂扣直至吊销其导游证;造成人身伤亡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四条第二款:团社应当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况,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第十八条:旅游团队领队在带领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应当就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况,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按照组团社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百分之零点五 >=1
新建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旅游局 对导游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导游人员资格证、导游证,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导游执业许可,或者擅自委托他人代为提供导游服务的行政检查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导游人员资格证、导游证,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导游执业许可,或者擅自委托他人代为提供导游服务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导游人员资格证、导游证,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导游执业许可,或者擅自委托他人代为提供导游服务的《旅游法》《旅行社条例》《导游人员管理办法》 《导游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导游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导游人员资格证、导游证,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导游执业许可,或者擅自委托他人代为提供导游服务的,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百分之零点五 >=1
新建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旅游局 对旅行社或者旅游行业组织未按期报告信息变更情况等行为的行政检查 对旅行社或者旅游行业组织未按期报告信息变更情况等行为的行政检查对旅行社或者旅游行业组织未按期报告信息变更情况等行为的行政检查《旅游法》《旅行社条例》《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导游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导游有下列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期报告信息变更情况的;(二)未申请变更导游证信息的;(三)未更换导游身份标识的;(四)不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采取相应措施的;(五)未按规定参加旅游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的;(六)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旅游主管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七)在导游服务星级评价中提供虚假材料的。旅行社或者旅游行业组织有前款第(一)项和第(七)项规定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百分之零点五 >=1
新建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旅游局 对导游未按期报告信息变更情况等的行为行政检查 对导游未按期报告信息变更情况等的行为行政检查 对导游未按期报告信息变更情况等的行为行政检查《旅游法》《旅行社条例》《导游人员管理办法》 《导游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规定,导游有下列行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级市(含直辖市的区、县)、县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伍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期报告信息变更情况的;(二)未申请变更导游证信息的;(三)未更换导游身份标识的;(四)不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采取相应措施的;(五)未按规定参加旅游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的;(六)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旅游主管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七)在导游服务星级评价中提供虚假材料 百分之零点五 >=1
新建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旅游局 对安全播出责任单位的行政检查 对安全播出责任单位的行政检查是否有机构和人员设置、技术系统配置、管理制度、运行流程、应急预案等不符合有关规定,导致播出质量达不到要求的;对技术系统的代维单位管理不力,引发重大安全播出事故的;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之间责任界限不清晰,导致故障处置不及时的;节目播出、传送质量不好影响用户正常接收广播电视节目的;从事广播电视传输、覆盖业务的安全播出责任单位未使用专用信道完整传输必转的广播电视节目的行为。未按照有关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播出、传输节目的完整信号,或者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妨碍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或者不服从安全播出统一调配的;未按规定记录、保存本单位播出、传输、发射的节目信号的质量和效果的;未按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安全保障方案或者应急预案的。《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对安全播出责任单位的行政检查是否有机构和人员设置、技术系统配置、管理制度、运行流程、应急预案等不符合有关规定,导致播出质量达不到要求的;对技术系统的代维单位管理不力,引发重大安全播出事故的;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之间责任界限不清晰,导致故障处置不及时的;节目播出、传送质量不好影响用户正常接收广播电视节目的;从事广播电视传输、覆盖业务的安全播出责任单位未使用专用信道完整传输必转的广播电视节目的行为。未按照有关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播出、传输节目的完整信号,或者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妨碍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或者不服从安全播出统一调配的;未按规定记录、保存本单位播出、传输、发射的节目信号的质量和效果的;未按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安全保障方案或者应急预案的。《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冲击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损坏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施,不得危害其安全播出。”2.《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条例及专业实施细则》第三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五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履行下列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监督管理职责:(二)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播出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安全播出事故隐患,督促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予以消除;(三)组织对特大、重大安全播出事故的调查并依法处理;2.《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三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国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申请从事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二)有健全的节目内容编审、安全传播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措施;第十三条: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与国家网络信息安全相适应的安全管理制度、保障体系和技术保障手段,履行安全保障义务。3.《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八条 申请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二)有健全的节目安全传播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依法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进行实地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30% >=20
新建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旅游局 对设立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的行政检查 对安全播出责任单位的行政检查是否有机构和人员设置、技术系统配置、管理制度、运行流程、应急预案等不符合有关规定,导致播出质量达不到要求的;对技术系统的代维单位管理不力,引发重大安全播出事故的;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之间责任界限不清晰,导致故障处置不及时的;节目播出、传送质量不好影响用户正常接收广播电视节目的;从事广播电视传输、覆盖业务的安全播出责任单位未使用专用信道完整传输必转的广播电视节目的行为。未按照有关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播出、传输节目的完整信号,或者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妨碍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或者不服从安全播出统一调配的;未按规定记录、保存本单位播出、传输、发射的节目信号的质量和效果的;未按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安全保障方案或者应急预案的。《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对安全播出责任单位的行政检查是否有机构和人员设置、技术系统配置、管理制度、运行流程、应急预案等不符合有关规定,导致播出质量达不到要求的;对技术系统的代维单位管理不力,引发重大安全播出事故的;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之间责任界限不清晰,导致故障处置不及时的;节目播出、传送质量不好影响用户正常接收广播电视节目的;从事广播电视传输、覆盖业务的安全播出责任单位未使用专用信道完整传输必转的广播电视节目的行为。未按照有关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播出、传输节目的完整信号,或者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妨碍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或者不服从安全播出统一调配的;未按规定记录、保存本单位播出、传输、发射的节目信号的质量和效果的;未按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安全保障方案或者应急预案的。《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十三条:设立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取得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出版物进口经营许可证后,持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设立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还应当依照对外贸易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应手续。第四十四条: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资本结构、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百分之零点五 >=1
新建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旅游局 对印刷宗教用品验证有关批准文件情况的行政检查 对印刷宗教用品验证有关批准文件情况的行政检查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用品的是否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印刷业管理条例》对印刷宗教用品验证有关批准文件情况的行政检查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用品的是否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印刷业管理条例》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用品的,必须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印刷宗教用品的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准印证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印刷。 百分之零点五 >=1
新建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旅游局 对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企业或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行政检查 对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企业或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行政检查对未取得印刷经营资质的印刷单位进行督导检查《印刷业管理条例》对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企业或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行政检查对未取得印刷经营资质的印刷单位进行督导检查《印刷业管理条例》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八条国家实行印刷经营许可制度。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 百分之零点一 >=1
新建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旅游局 对出版物发行业务的行政检查 对出版物发行业务的行政检查出版物发行业务的监管《出版管理条例》对出版物发行业务的行政检查出版物发行业务的监管《出版管理条例》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条: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五条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第四十九条: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出版单位出版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对所属出版单位出版活动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并应当配合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督促所属出版单位执行各项管理规定。出版单位和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从事出版活动和出版物进口活动的情况向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第五十条: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对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进口单位进行行业监管,实施准入和退出管理;(二)对出版活动进行监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三)对出版物内容和质量进行监管;(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出版从业人员进行管理。《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条:国家对出版物批发、零售依法实行许可制度。从事出版物批发、零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凭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开展出版物批发、零售活动;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批发、零售活动。第四条: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负责制定全国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定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须经科学论证,遵循合法公正、符合实际、促进发展的原则。 30% >=2
新建区应急管理局 对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估或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估报告结果进行抗震设防的行政检查 对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估或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估报告结果进行抗震设防的行政检查。1.检查是否依法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估并形成报告。2.对照地震安全性评估报告结果进行抗震设防检查。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铁路、水利、电力、地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七条:“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版)第十六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4、关于印发《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中震防发〔2017〕10号)第二十三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建设单位、评价单位或者机构和技术审查机构的监督检查,建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诚信体系,并及时公开信用信息。”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铁路、水利、电力、地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七条:“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3、《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版)第十六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4、关于印发《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中震防发〔2017〕10号)第二十三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建设单位、评价单位或者机构和技术审查机构的监督检查,建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诚信体系,并及时公开信用信息。” 2% >=1
新建区应急管理局 对未按照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行为的行政检查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地震动参数复核和地震小区划建设工程地震动参数复核和地震小区划结果的应用情况现场检查、建设工程设计图纸核实等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铁路、水利、电力、地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2、《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中国地震局令第7号)第十三条:“经过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区域内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3、《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中国地震局令第7号)第十四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建设工程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4、《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中国地震局令第7号)第十七条:“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百分之零点五 >=1
新建区气象局 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行政检查 雷电灾害防御单位管理防雷装置符合要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主要查验是否存在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未安装的,已安装的防雷装置是否符合使用要求;已有防雷装置是否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检测,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最近一次检测何时进行,检测结果是否合格,不合格的防雷装置是否进行及时整改。    雷电灾害防御单位管理安全责任落实符合要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是否指定专人负责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并明确防雷安全管理职责;是否建立雷电灾情报告制度和防雷相关安全管理制度,是否存在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行为;是否开展防雷安全隐患排查,并建立防雷装置隐患整改台账;是否建立有效预警信息接收和响应机制;是否制定雷电灾害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是否建立是否开展雷电灾害防御科普知识宣传及教育培训。雷电灾害防御单位管理防雷装置符合要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主要查验是否存在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未安装的,已安装的防雷装置是否符合使用要求;已有防雷装置是否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检测,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最近一次检测何时进行,检测结果是否合格,不合格的防雷装置是否进行及时整改。    雷电灾害防御单位管理安全责任落实符合要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是否指定专人负责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并明确防雷安全管理职责;是否建立雷电灾情报告制度和防雷相关安全管理制度,是否存在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行为;是否开展防雷安全隐患排查,并建立防雷装置隐患整改台账;是否建立有效预警信息接收和响应机制;是否制定雷电灾害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是否建立是否开展雷电灾害防御科普知识宣传及教育培训 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部门和本单位的防雷减灾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已安装防雷装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主动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检测,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百分之零点一 1
新建区气象局 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行政检查 雷电灾害防御单位管理防雷装置符合要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主要查验是否存在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未安装的,已安装的防雷装置是否符合使用要求;已有防雷装置是否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检测,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最近一次检测何时进行,检测结果是否合格,不合格的防雷装置是否进行及时整改。    雷电灾害防御单位管理安全责任落实符合要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是否指定专人负责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并明确防雷安全管理职责;是否建立雷电灾情报告制度和防雷相关安全管理制度,是否存在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行为;是否开展防雷安全隐患排查,并建立防雷装置隐患整改台账;是否建立有效预警信息接收和响应机制;是否制定雷电灾害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是否建立是否开展雷电灾害防御科普知识宣传及教育培训。雷电灾害防御单位管理防雷装置符合要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主要查验是否存在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未安装的,已安装的防雷装置是否符合使用要求;已有防雷装置是否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检测,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最近一次检测何时进行,检测结果是否合格,不合格的防雷装置是否进行及时整改。    雷电灾害防御单位管理安全责任落实符合要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是否指定专人负责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并明确防雷安全管理职责;是否建立雷电灾情报告制度和防雷相关安全管理制度,是否存在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行为;是否开展防雷安全隐患排查,并建立防雷装置隐患整改台账;是否建立有效预警信息接收和响应机制;是否制定雷电灾害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是否建立是否开展雷电灾害防御科普知识宣传及教育培训。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一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检测工作。    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2、《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和指导全国防雷减灾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部门和本单位的防雷减灾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已安装防雷装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主动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检测,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百分之零点一 1
新建区气象局 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的行政检查 防雷装置检测资质单位资质管理资质管理符合要求核查《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是否在有效期内;是否在资质等级范围内开展防雷装置检测活动;是否存在无资质证或者超出资质等级范围开展防雷装置检测活动行为,是否存在转包或者违法分包行为,是否存在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挂靠、转让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书行为;在资质证有效期满三个月前,是否向原认定机构提出延续申请;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在法人资格管理部门变更登记后三十个工作日内,是否向原资质认定机构申请办理资质证变更手续;如发生合并、分立以及注册地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的,是否按照程序及时向省气象主管机构申请核定资质防雷装置检测资质单位人员管理人员管理符合要求核查人员技术职称证书、防雷装置检测专业技术人员能力(水平)评价、身份证明、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关系是否与许可材料一致;是否存在使用不符合条件的防雷装置检测人员的行为;专业技术人员是否在两个或以上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兼职执业防雷装置检测资质单位管理检测活动符合要求核查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及其人员从事防雷装置检测活动时是否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是否按照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防雷装置检测质量管理手册要求开展检测活动;核查仪器设备是否齐全,是否在检定有效期内;核查防雷检测报告引用标准是否正确、检测内容、检测结论是否全面;是否存在伪造检测数据、提供虚假检测报告的行为;开展现场检测时是否至少有两名以上具备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能力的人员参加;是否存在分支机构出具防雷检测报告的行为;在资质有效期内每年的第二季度是否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报送上一年度的检测单位年度报告;核查防雷装置检测单位是否与其检测项目的设计、施工单位以及所使用的防雷产品生产、销售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是否存在不配合气象主管机构监督机构检查,是否存在监督检查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行为防雷装置检测资质单位资质管理资质管理符合要求核查《防雷检测资质证》是否在有效期内;是否在资质等级范围内开展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是否存在无资质证或者超出资质等级范围开展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行为,是否存在转包或者违法分包行为,是否存在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挂靠、转让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书行为防雷装置检测资质单位人员管理人员管理符合要求核查人员技术职称证书、防雷装置检测专业技术人员能力(水平)评价、身份证明、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关系是否与许可材料一致;是否存在使用不符合条件的防雷装置检测人员的行为;专业技术人员是否在两个或以上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兼职执业防雷装置检测资质单位管理检测活动符合要求核查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及其人员从事防雷装置检测活动时是否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是否按照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防雷装置检测质量管理手册要求开展检测活动;核查仪器设备是否齐全,是否在检定有效期内;核查防雷检测报告引用标准是否正确、检测内容、检测结论是否全面;是否存在伪造检测数据、提供虚假检测报告的行为;开展现场检测时是否至少有两名以上具备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能力的人员参加;是否存在分支机构出具防雷检测报告的行为;在资质有效期内每年的第二季度是否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报送上一年度的检测单位年度报告;是否存在不配合气象主管机构监督机构检查,是否存在监督检查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行为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进行查询或者复制;(二)就有关事项询问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要求作出说明;(三)进入有关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现场进行监督检查。气象主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取得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将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和监督管理等信息纳入信用档案,并作为资质延续、升级的依据。” 百分之零点三 1
新建区气象局 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的行政检查 防雷装置检测资质单位资质管理资质管理符合要求核查《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是否在有效期内;是否在资质等级范围内开展防雷装置检测活动;是否存在无资质证或者超出资质等级范围开展防雷装置检测活动行为,是否存在转包或者违法分包行为,是否存在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挂靠、转让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书行为;在资质证有效期满三个月前,是否向原认定机构提出延续申请;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在法人资格管理部门变更登记后三十个工作日内,是否向原资质认定机构申请办理资质证变更手续;如发生合并、分立以及注册地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的,是否按照程序及时向省气象主管机构申请核定资质防雷装置检测资质单位人员管理人员管理符合要求核查人员技术职称证书、防雷装置检测专业技术人员能力(水平)评价、身份证明、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关系是否与许可材料一致;是否存在使用不符合条件的防雷装置检测人员的行为;专业技术人员是否在两个或以上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兼职执业防雷装置检测资质单位管理检测活动符合要求核查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及其人员从事防雷装置检测活动时是否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是否按照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防雷装置检测质量管理手册要求开展检测活动;核查仪器设备是否齐全,是否在检定有效期内;核查防雷检测报告引用标准是否正确、检测内容、检测结论是否全面;是否存在伪造检测数据、提供虚假检测报告的行为;开展现场检测时是否至少有两名以上具备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能力的人员参加;是否存在分支机构出具防雷检测报告的行为;在资质有效期内每年的第二季度是否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报送上一年度的检测单位年度报告;核查防雷装置检测单位是否与其检测项目的设计、施工单位以及所使用的防雷产品生产、销售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是否存在不配合气象主管机构监督机构检查,是否存在监督检查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行为防雷装置检测资质单位资质管理资质管理符合要求核查《防雷检测资质证》是否在有效期内;是否在资质等级范围内开展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是否存在无资质证或者超出资质等级范围开展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行为,是否存在转包或者违法分包行为,是否存在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挂靠、转让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书行为防雷装置检测资质单位人员管理人员管理符合要求核查人员技术职称证书、防雷装置检测专业技术人员能力(水平)评价、身份证明、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关系是否与许可材料一致;是否存在使用不符合条件的防雷装置检测人员的行为;专业技术人员是否在两个或以上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兼职执业防雷装置检测资质单位管理检测活动符合要求核查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及其人员从事防雷装置检测活动时是否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是否按照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防雷装置检测质量管理手册要求开展检测活动;核查仪器设备是否齐全,是否在检定有效期内;核查防雷检测报告引用标准是否正确、检测内容、检测结论是否全面;是否存在伪造检测数据、提供虚假检测报告的行为;开展现场检测时是否至少有两名以上具备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能力的人员参加;是否存在分支机构出具防雷检测报告的行为;在资质有效期内每年的第二季度是否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报送上一年度的检测单位年度报告;是否存在不配合气象主管机构监督机构检查,是否存在监督检查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行为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进行查询或者复制;(二)就有关事项询问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要求作出说明;(三)进入有关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现场进行监督检查。气象主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取得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将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和监督管理等信息纳入信用档案,并作为资质延续、升级的依据。” 百分之零点三 1
新建区医疗保障局 对医疗保险基金使用情况的检查 对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管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参保人员、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使用医保基金情况社会保险法第79条、87条对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管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参保人员、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使用医保基金情况社会保险法第79条、8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社会保险基金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二)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20% 1
新建区医疗保障局 对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的行政检查 各用人单位是否为员工购买医疗保险各用人单位为员工购买医疗保险的情况社会保险法第84条 社会保险法第84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嫌弃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行政处罚。 20% 1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