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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l942819-0403-2024-0001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发布机构: 新建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生成日期: 2024-02-20
文件编号: 有效性: 有效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南昌市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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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综合反映我市粮食流通情况,科学、有效地组织粮食流通统计工作,确保粮食统计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和科学化,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发挥粮食流通统计在粮食工作中的重要作用,促进我市粮食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省、市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粮食流通统计的基本任务是依据《统计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对粮食经济现象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粮食流通统计的主要内容包括粮食购销存流通统计、社会粮油供需平衡调查、粮食市场监测预警、粮食产业经济统计、粮食仓储设施和基础建设投资统计、粮食行业机构与从业人员统计、粮食科技统计等。

第四条  在南昌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粮食流通相关的经营活动(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进出口、成品粮油加工,以粮食为生产原料的饲料、养殖、粮油食品及酿造,以及酒精、淀粉等粮食深加工)的企业事业单位,粮食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和粮油科研单位,必须按照本细则的要求,如实提供粮食统计资料和情况,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五条  适应粮食流通形势发展,不断改进粮食统计调查方法,提高粮食统计的科学性。搞好粮食统计信息化建设,实现粮食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共享、存储技术现代化。

第二章  粮食统计机构和人员

第六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统计法》、《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规定和省、市有关粮食流通统计工作的要求,设立粮食统计机构,指定统计负责人,明确统计工作分管领导,落实粮食流通统计职责,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市发改委粮食流通统计相关职能部门包括粮食调控科、粮食安全仓储与规划科、粮食监督检查科、办公室、组织人事科,牵头科室为粮食调控科。

第七条  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设立粮食统计机构或明确统计工作牵头单位,明确统计工作分管领导,指定统计负责人,设置适应统计任务需要的专职统计人员,统计调查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各类粮食企业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配备电脑、网络等信息化设备。

第八条  加强统计人员专业队伍建设,保持统计人员的相对稳定,统计人员实行逐级备案制度。加强对基层单位和统计调查对象的业务指导。

第九条  统计人员应具备一定的统计专业知识、计算机操作能力和文字表达能力,建立AB岗互补制度,配备电脑、网络等信息化设备,保证统计岗人员“不断档,能干事”。

第十条  市发改委粮食流通统计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统计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的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行业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制定和实施本部门的粮食统计调查计划,搜集、整理、分析、提供统计资料;

(二)组织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贯彻实施,对管辖区域内各类涉粮企业实行统计监督;

(三)根据《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制定本部门统计工作规章制度,管理本部门粮食统计调查表和基本统计资料;

(四)组织指导本部门统计人员业务培训,加强统计队伍建设。

第十一条  各类粮食企业统计负责人、统计人员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协调本单位的粮食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行业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搜集、整理、分析、提供统计资料;

(二)严格执行《统计法》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实行统计监督;

(三)管理本单位的统计调查表和基本统计资料,建立健全粮食统计台账制度。

第十二条  各级粮食流通统计部门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统计职责,不得伪造、篡改统计数据,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统计人员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统计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恪守统计职业道德,对其负责提供的统计信息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一致性负责。

第三章  统计业务

第十三条  粮食企业应当根据本企业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建立粮食统计经营台账,如实记录粮食购进、销售、加工和储存等基础数据;按照实际品种登记粮食统计台账。市发改委应根据调查对象的不同情况,规范统计台账的具体内容和要求。

第十四条  粮食企业应按要求填写粮食基础统计报表,并及时向当地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各粮食企业应保证原始记录和凭证、粮食统计台账和统计报表中各项数据的一致性、准确性、完整性,并对所提供的统计数据和情况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粮食统计台账可采取计算机记账或手工记账的方式。

(一)采用计算机记账方式,粮食统计台账应定期备份,通常每月打印纸质的统计台账留存;

(二)采用手工记账方式,登记统计台账用蓝色或黑色墨水书写,做到字迹整洁、清楚。统计台账登记发生错误时,不得随意涂改,应采用正确的更正方法。即在登记错误之处标记一条单红线,并加盖记账人员章,在其上方登记正确内容进行更正。采用计算机记账方式,每年末结账后,应打印纸质统计台账留存。粮食统计台账的保留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十六条  粮食统计资料必须妥善保存。统计资料主要包括各类用于粮食统计处理的数据库、统计台账、统计图表、统计报告、统计出版物及其电子文档等。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企业留存的各项统计报表,必须由统计人员签名、统计负责人审核并签字、单位负责人同意并加盖填报单位公章。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统计资料的审核、查询等制度,统计资料由本单位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不得丢失和毁损。粮食统计统计机构调整或统计人员发生变动时,必须办理粮食统计资料交接手续,保证统计资料连续、完整。

第十七条  本制度规定的各种统计报表,可由县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企业实行网络直报制度,并接受市发改委审核和指导。留存的各类统计报表,必须由统计人员签名、统计负责人审核签字、单位负责人同意加盖填报单位公章。

第十八条  各项统计数据上报前要严格审核。粮食流通统计报表在月报报出后发现差错,一般在发现月份调整。年度终了时,要对全年各月数据及年度报表进行一次全面审核,如差错较大,调整后发生红字或影响历史资料对比的,向上级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情况说明并加盖单位公章,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订正原月报数据。

第十九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认真做好统计资料的积累和整理上报工作,建立粮食统计数据库,提高信息化水平。

第二十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在统计调查和汇总的基础上,运用科学的方法,对统计资料进行全面、系统地研究分析,反映粮食经济活动的内在联系、矛盾及其变化规律,发现问题、分析原因、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建议。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针对粮食流通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新变化和新特点,有选择地开展一些专项调查,以达到了解情况、积累资料和锻炼队伍的目的。

第二十一条  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做好社会粮食供需平衡调查工作,通过抽样调查、典型调查等方法,全面掌握社会粮食的供给、消费和库存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逐步建立和完善粮食信息监测预警系统,加大对粮食供求和价格的监测、预测和预警工作,增强统计工作的主动性,不断提升统计服务水平。

第二十三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各类粮食企业要建立统计资料、统计台账档案,并及时更新,按年度分类,定期整理。同时,建立统计资料的审核、查询、订正制度。统计资料的档案的保管、调用和移交,应当遵守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加强对辖区内基层单位和统计调查对象的业务指导,组织开展对统计人员的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切实提高统计人员的法制意识、统计业务水平和职业素养。积极参加上级组织的统计培训。

第二十五条  新任统计人员必须经过严格培训,具备从事统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技术能力。

第二十六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各类粮食企业要加强单位信息库管理。定期清查和实地核查单位基本信息,确保各类基本单位的真实性并及时在统计软件中更新维护。

第二十七条  实行网络直报的单位通过“国家粮油统计信息系统”填报粮食流通统计报表。先登录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网站(www.chinagrain.gov.cn),再进入“在线办事”—直报系统,填写用户名和密码,通过直报系统进行填报。网络直报方式可选择在线填报、在线上传。

第二十八条  直报系统统计报表的报告期分别为年报、月报和周报三类。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各类粮食企业必须按照《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要求,做好“国家粮油统计信息系统”网络直报工作,各类报表按照要求的上报时限完成数据录入、审核、分析及上报。

第二十九条  需在“国家粮油统计信息系统”中新增企业、更改企业名称或变更上级单位,应由企业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向上一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报,并附带企业营业执照复印(扫描)件。如变更上级主管单位,必须出具相关证明文件。

第三十条  暂不具备网上直报条件的统计调查对象应填报纸质报表,加盖单位公章后及时报送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由其代为网上录入。

第三十一条  统计调查中取得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原始资料、统计台账等统计资料,应当至少保存3年;汇总性统计资料应当至少保存10年;重要性的汇总统计资料应当永久保存。

第三十二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粮食统计资料发布实行集中管理,公布统计资料必须经本部门统计负责人核定,报分管领导批准,重要统计资料,应报主要领导批准,并严格执行《统计法》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四章统计纪律

第三十三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企业和统计人员对本制度规定的各种统计报表的统计范围、数字口径、指标解释、计算方法、商品目录、报送时间等,都必须严格遵照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各类粮食企业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必须实事求是地准确填报有关粮食统计数据,严格审核。

(一)统计人员要严格审核统计数据,对各项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认真的审核,确保各项统计指标以及相关统计指标之间的逻辑关系准确无误。原始记录、统计台账与统计报表数据保持一致。对异常数据要查明原因,及时修正,避免“带病”数据层层提交,误导决策。

(二)统计负责人要对统计人员填报的统计报表进行审核,确保各项统计数据真实准确、逻辑关系严密、报表填报完整。对本单位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提供的报表资料如有疑问,可以通知统计人员复查,不得擅自修改,不得强令、授意统计人员篡改、编造统计数据。

(三)单位负责人最终审核统计负责人审核通过的统计报表,审核不合格,退回统计负责人会同统计员重新核对、填报。

第三十五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各类粮食企业统计资料报送要严格程序,需要相关统计负责人、单位负责人签名,加盖本单位公章的,要按照相关要求上报。

(一)各类粮食企业应按要求填写粮食统计报表,并及时向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各类粮食企业应保证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和统计报表中各项数据的一致性、准确性、完整性,并对所提供的统计数据和情况的真实性负责。

(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统计机构在向主管部门报送资料的同时,应将基本统计资料报送同级政府统计机构。

(三)无论是实行纸质报送的统计资料还是实行网络直报的各类统计资料,均应打印出纸质的统计资料,并经有关统计人员、统计负责人、单位负责人签名,加盖本单位公章后,方可报出。

第三十六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随意修改调查对象填报的原始数据。经核实如确属调查对象填报错误的,应逐级驳回,并将问题数据最终退回调查对象,由调查对象核实后进行修改并重新上报。

第三十七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主要统计指标数据质量评估制度,对主要的统计指标数据实行定期评估。对数据波动较大、数据之间不协调和趋势性问题的数据,必须进行查询评估,并认真分析后做出书面说明。

第三十八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统计工作中须保守国家秘密,自觉遵守保密制度。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属于企业、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负有保密义务。涉密统计资料要严格按照保密制度的有关规定,通过加密设备安全传输或报送。

第三十九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应严格按照本制度规定开展统计调查工作,未经规定程序报批备案的调查,不得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坚持符合精简、效能的原则。凡所有资料能利用已有资料整理、加工得到的,不得进行重复调查。凡通过非全面调查或行政记录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制发全面统计报表。一次性统计调查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进行经常性调查。

第五章  统计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为保障《统计法》和《粮食流通条例》的贯彻实施,维护和提高粮食统计数据质量,市发改委组织开展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坚持日常监督检查与定期开展专项检查相结合。统计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统计经费、统计职责及制度落实情况;

(二)是否存在虚报、瞒报、拒报、漏报、迟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行为;

(三)是否依据原始经营记录,建立统计台账,按照期限规定保留粮食统计台账;

(四)是否依法设立统计机构或设置统计人员;

(五)统计人员是否经过培训,其调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六)有无侵犯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职权的行为;

(七)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有无泄露国家秘密、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企业、私人、家庭单项调查资料的行为;

(八)是否按规定的调查方案进行调查,有无改变调查内容、调查对象和调查时间等问题;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实施粮食统计监督检查时,检查人有权:

(一)查阅、审核、复制被检查单位的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经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要求如实提供情况。

第四十二条  检查人员应及时检查机关提交检查报告,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建议。

第四十三条  各类粮食企业违反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由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市发改委依法履行粮食流通统计职责,全面落实《统计法》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领导责任。市发改委主要负责人对粮食统计数据质量负主要领导责任,分管粮食统计工作领导负直接领导责任,统计牵头科室(部门)主要负责人负第一责任,统计人员对所承担的统计业务工作负直接责任。各类涉粮企业对报送粮食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主体责任。

第四十五条  个人和组织发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企业违反《统计法》和《粮食流通条例》的规定,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粮食统计资料,有权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举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四十六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人员泄露企业、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在储备粮轮换过程中,购进的用于轮入的新粮,以及轮出的陈粮,均须计入企业商品粮账目,由承储企业负责统计。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由市发改委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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