气象局行政权力清单(行政许可)
序号 | 实施单位 | 项目名称 | 权种类别 | 设定依据 |
1 | 区气象局 |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气象台站探测环境审批(国家一般气象站,其它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和探测环境保护)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二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后,方可建设。” 2.《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在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提出相应的补救措施,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 构书面同意。未征得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或者未落实补救措施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其开工建设。在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告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并按照要求采取必要的工程、技术措施。” 3.《关于调整规范“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行政审批工作的通知》(赣气发〔2013〕236号)二、“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行政审批权限为:涉及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高空气象探测站、天气雷达站的行政审批由当地气象部门负责行政审批的窗口单位接件后报设区市气象局初审,提出审核意见后上报报省气象局观测与网络处审批;国家一般气象站由当地气象部门负责行政审批窗口单位接件后报设区市气象局进行审批,审批结果报省局备案;其它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和探测环境保护的行政审批由当地气象部门负责行政审批窗口单位接件后报设区市气象局审批。 |
2 | 区气象局 |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 行政许可 | 1.《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应当就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进行竣工验收,应当同时验收雷电防护装置并有气象主管机构参加。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78项。 3.《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防雷装置实行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制度。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类建(构)筑物和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三)、(四)项所列场所或者设施的防雷装置,未经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审核同意和验收合格的,不得施工和投入使用。” 4.《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中国气象局令第21号)第七条:“防雷装置设计实行审核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向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填写《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报表》。”第十五条:“防雷装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向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填写《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书》。” |
3 | 区气象局 | 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审批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城市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2.《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国家重大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以及城乡规划编制中,应当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和气象灾害的风险性,避免、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 3.《江西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项目依法进行审核时,应当将气候可行性论证结论纳入审查内容,并征求同级气象主管机构意见。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4.《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应当组织专家对建设项目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进行评审,并出具书面评审意见。”“评审通过的报告和评审意见作为建设项目的立项、设计或者审批的依据。”第十三条:“负责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审批、核准的部门应当将气候可行性论证结果和专家评审通过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纳入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结论。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申请报告中未包括气候可行性论证内容的建设项目,不予审批或者核准。” |
4 | 区气象局 |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单位资质认定 | 行政许可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376项“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单位资质认定,实施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地(市)气象主管机构。” 2.《施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9条)第六条“对施放气球单位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按规定取得《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施放气球活动。” |
5 | 区气象局 |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审批 | 行政许可 | 1.《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第三十三条“进行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必须经设区的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制定。 ” 2.《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43项)(一)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117项)第79项“项目名称: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审批;下放后实施机关:设区的市、县气象主管机构” |
6 | 区气象局 | 大气环境影响评价使用非气象主管部门提供的气象资料审查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四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城市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具有大气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其审查的气象资料。” 2.《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具有大气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其审查的气象资料。” 3.《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43项)(一)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117项)第80项“项目名称:大气环境影响评价使用非气象主管部门提供的气象资料审查;下放后实施机关: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 |
气象局行政权力清单(行政奖励)
序号 | 实施单位 | 项目名称 | 权种类别 | 设定依据 |
1 | 区气象局 | 对在气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 | 行政奖励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七条第三款:“对在气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2.《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专家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效果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对提供决策依据的有关单位给予奖惩。” 3.《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九条第三款“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第八条:“对下列在气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本单位应当给予奖励: (一)重大灾害性天气预报准确及时的;(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安全高效的;(三)气候可行性论证成果被采用,并产生明显社会经济效益的;(四)研究或者推广气象科技成果成绩突出的。” 5.《江西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6.《江西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气象局行政权力清单(行政处罚)
序号 | 实施单位 | 项目名称 | 权种类别 | 设定依据 |
1 | 区气象局 | 对无资质、资格证书或者超出资质、资格等级,从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的;(二)在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中弄虚作假的。” 2.《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4号)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具备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二)超出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等级从事相关活动的;” 3.《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5号)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资质证书已失效,承接防雷工程的;(四)超出资质等级或者未经备案承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外防雷工程的。” |
2 | 区气象局 | 对在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在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中弄虚作假的。” |
3 | 区气象局 | 对申请单位以隐瞒、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资质认定、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4号)第三十一条:“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认定、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单位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2.《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中国气象局令第21号)第三十条:“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许可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 |
4 | 区气象局 | 对被许可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防雷工程专业资质或者通过设计审核、竣工验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中国气象局令第21号)第三十一条:“ 申请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撤销其许可证书,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4号)第三十二条:“被许可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资质、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撤销其许可证书;被许可单位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5号)第二十七条:“被许可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撤销其资质,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单位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5 | 区气象局 | 对涂改、伪造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有关材料或者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中国气象局21号令)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伪造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有关材料或者文件的;(二)向监督检查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
6 | 区气象局 | 对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挂靠资质证书、资格证书或者许可文件,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中国气象局令第21号)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伪造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有关材料或者文件的。” 2.《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4号)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挂靠资质证书、资格证书或者许可文件的;(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3.《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5号)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挂靠、转让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证书的;” |
7 | 区气象局 | 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4号)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
8 | 区气象局 | 对违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不具备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或者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不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要求的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作业资格;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违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规范或者操作规程的;(二)未按照批准的空域和作业时限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三)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转让给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或者个人的;(四)未经批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之间转让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五)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的活动的。” 3.《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予以处罚:(三)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具备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要求的设备、器材、弹药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9 | 区气象局 | 对违反施放气球作业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批准擅自升放的;(二)未按照批准的申请升放的;(三)未按照规定设置识别标志的;(四)未及时报告升放动态或者系留气球意外脱离时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五)在规定的禁止区域内升放的。 ” 2.《施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批准擅自施放的;(二)未按照批准的申请施放的;(三)未按照规定设置识别标志的;(四)未及时报告异常施放动态或者系留气球意外脱离时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五)在规定的禁止区域内施放的。” |
10 | 区气象局 | 对未取得施放气球资质证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施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9号令)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施放气球资质证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1 | 区气象局 | 对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认定或者施放活动许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施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第二十四条:“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认定或者施放活动许可的,认定机构或者许可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单位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或者施放活动许可。” |
12 | 区气象局 | 对被许可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或者施放活动许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施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第二十五条:“被许可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或者施放活动许可的,认定机构或者许可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资质或者施放活动许可的,撤销其《施放气球资质证》或者施放活动许可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3 | 区气象局 | 对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施放气球许可文件或者不如实、拒绝提供施放气球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施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施放气球资质证》、《施放气球资格证》或者许可文件的;(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
14 | 区气象局 | 对违反施放气球安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施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年检不合格的施放气球单位在整改期间施放气球的;(二)违反施放气球技术规范和标准的;(三)未指定专人值守的;(四)施放系留气球未加装快速放气装置的;(五)利用气球开展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无《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施放气球的;(六)在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延不报、故意破坏现场,或者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七)违反施放气球安全要求的其他行为。” |
15 | 区气象局 | 对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气候可行性论证使用非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未经其审查、伪造气象资料或原始资料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从事大气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审查的。” 2.《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18号)第十八条第:“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进行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机构直接提供或者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审查的;(二)伪造气象资料或者其他原始资料的;” |
16 | 区气象局 | 对违反涉外气象探测活动和资料类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13号)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非法探测设施,收缴非法获取的气象资料,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涉外气象探测站(点)的;(二)超出批准布点数探测的;(三)对我国正在进行的气象探测工作造成影响的;(四)未经批准变更探测地点、项目、时段的;(五)超过探测期限进行探测活动的; (六)自带或者使用的气象探测仪器设备未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组织检查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非法获取的气象资料,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向未经批准的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提供气象探测场所和气象资料的;(二)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以非法手段收集、窃取气象资料的;(三)未按照规定向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气象探测原始资料的;(四)转让或者提供气象探测资料及其加工产品给第三方的;” |
17 | 区气象局 | 对不具备气候可行性论证能力的机构从事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18号)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具备气候可行性论证能力的机构从事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8 | 区气象局 | 对出具虚假论证报告,涂改、伪造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书面评审意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18号)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进行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出具虚假论证报告的;(四)涂改、伪造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书面评审意见的;” |
19 | 区气象局 | 对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建设项目未经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委托不具备气候可行性论证能力的机构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18号)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项目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建设项目,未经气候可行性论证的;(二)委托不具备气候可行性论证能力的机构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 |
20 | 区气象局 | 对使用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使用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造成危害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21 | 区气象局 | 对安装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安装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 2、《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4号)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或者产品的;” |
22 | 区气象局 | 对防雷装置未按规定设计审核擅自施工,未按规定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予以处罚:(四)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同意擅自施工的,或者防雷装置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中国气象局令第21号)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防雷装置设计未经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核准,擅自施工的;(四)防雷装置竣工未经有关气象主管机构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3.《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4号)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擅自施工的;(四)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未取得验收文件,擅自投入使用的;” 4.《江西省雷电灾害防御办法》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同意擅自施工的,或者防雷装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23 | 区气象局 | 对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未安装,拒不接受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第三十一条:“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同意擅自施工的,或者防雷装置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任改正,给予警告;(五)规定,防雷装置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江西省雷电灾害防御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两百元以下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处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防雷装置应当接受定期检测的单位不按要求进行检测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4号) 第三十五条 :“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三)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
24 | 区气象局 | 违反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损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的;(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活动的;(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活动的。” 2.《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气象设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拒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拆除或者恢复原状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予以处罚:(一)违反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7号)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气象台站建筑、设备和传输设施的;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的;(三)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的;(四)其他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行为。”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砂(石)、取土、焚烧、放牧等行为的;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种植影响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作物、树木的; (三)进入气象台站实施影响气象探测工作的活动的。” |
25 | 区气象局 | 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预警信号专用传播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16号)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预警信号专用传播设施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26 | 区气象局 | 违反气象信息服务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7号)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处罚结果纳入气象信息服务单位信用信息统计系统并向社会公示: (一)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提供,或者不能证明是其他合法渠道获得的; (二)从事气象信息服务,逾期未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的或提供虚假备案材料的; (三)开展气象探测活动,未向设区的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备案,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汇交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的; (四)冒用他人名义开展气象信息服务的、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九条 外国组织和个人未经气象主管机构批准,擅自从事气象信息服务活动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27 | 区气象局 | 对将所获得的气象资料或者这些气象资料的使用权,向国内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有偿转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气象资料共享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4号)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所获得的气象资料或者这些气象资料的使用权,向国内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有偿转让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向其提供气象资料。” |
28 | 区气象局 | 对不按要求使用、分发、存放共享气象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气象资料共享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4号)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向其提供气象资料。(一)将所获得的气象资料或者这些气象资料的使用权,向国内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无偿转让的;(二)将所获得气象资料直接向外分发或用作供外部使用的数据库、产品和服务的一部分,或者间接用作生成它们的基础的;(三)将存放所获得气象资料的局域网与广域网、互联网相连接的;(四)将所获得气象资料进行单位换算、介质转换或者量度变换后形成的新资料,或者对所获得气象资料进行实质性加工后形成的新资料向外分发的;(五)不按要求使用从国内外交换来的气象资料的。” |
29 | 区气象局 | 对将通过网络无偿下载的或按公益使用免费获取的气象资料,用于经营性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气象资料共享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4号)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将通过网络无偿下载的或按公益使用免费获取的气象资料,用于经营性活动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向其提供气象资料。” |
30 | 区气象局 | 违反气象预报发布与传播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非法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二)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向社会传播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的;” 2.《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一)擅自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二)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未按照要求播发、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三)传播虚假的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取的灾害性天气信息和气象灾害灾情的。” 3.《江西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二)广播、电视、报纸、通信等单位未按照要求播发或者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三)传播虚假的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取的灾害性天气信息和气象灾害灾情的。” 4.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16号)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一)非法向社会发布与传播预警信号的;(二)广播、电视等媒体和固定网、移动网、因特网等通信网络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实时预警信号的;” 5.《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气象主管枫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发布。其他部门所属的专业气象台站,可以向本系统提供专业气象预报。”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广播、电视、报刊、声讯服务系统、无线寻呼系统、计算机网络、电子广告牌等媒体向社会传播的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的名称。” 6.《气象预报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6号)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一)非法发布气象预报的;(二)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不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提供的最新气象预报的。”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传播虚假气象预报的;(二)不按规定及时增播、插播重要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和更新气象预报的;(三)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不注明发布单位名称和发布时间的;(四)擅自更改气象预报内容和结论,引起社会不良反应或造成一定影响的。” |
31 | 区气象局 | 对防雷装置检测单位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到期后不予延续;处罚结果纳入全国防雷装置检测单位信用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公示:(一)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挂靠、转让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的;(二)向监督检查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三)转包或者违法分包防雷装置检测项目的;(四)与检测项目的设计、施工单位以及所使用的防雷产品生产、销售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五)使用不符合条件的防雷装置检测人员的。 |
气象局行政权力清单(审核转报)
序号 | 实施单位 | 项目名称 | 权种类别 | 设定依据 |
1 | 区气象局 |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气象台站探测环境审批(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高空气象探测站、天气雷达站) | 审核转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二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后,方可建设。” 2.《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在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提出相应的补救措施,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 构书面同意。未征得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或者未落实补救措施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其开工建设。在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告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并按照要求采取必要的工程、技术措施。” 3.《关于调整规范“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行政审批工作的通知》(赣气发〔2013〕236号)二、“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行政审批权限为:涉及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高空气象探测站、天气雷达站的行政审批由当地气象部门负责行政审批的窗口单位接件后报设区市气象局初审,提出审核意见后上报报省气象局观测与网络处审批;国家一般气象站由当地气象部门负责行政审批窗口单位接件后报设区市气象局进行审批,审批结果报省局备案;其它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和探测环境保护的行政审批由当地气象部门负责行政审批窗口单位接件后报设区市气象局审批。 |
气象局行政权力清单(备案)
序号 | 实施单位 | 项目名称 | 权种类别 | 设定依据 |
1 | 区气象局 | 涉外气象探测站(点)备案 | 备案 | 《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13号)第十三条“经批准设立的涉外气象探测站(点),在气象探测站(点)建设前应当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
气象局行政权力清单(其它)
序号 | 实施单位 | 项目名称 | 权种类别 | 设定依据 |
1 | 区气象局 | 汇交、共享气象探测资料的审核 | 其它 | 《气象行业管理若干规定》(中国气象局令第12号)第十五条第一款:“参加汇交、共享的气象探测资料,应当经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审核。” |
2 | 区气象局 | 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 改正违法行为 | 其它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
3 | 区气象局 | 行政复议 | 其它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
4 | 区气象局 | 气象灾害的应急处置 | 其它 |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三十九条:“气象、水利、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海洋等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发生的情况,加强对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联合监测,并根据相应的应急预案,做好各项应急处置工作。” |
5 | 区气象局 | 气象灾害调查、评估、鉴定 | 其它 | 1.《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重大灾害性天气、气候灾情调查评估和灾情气象成因鉴定,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2.《江西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评估,以及气候可行性论证、人工影响天气、雷电灾害防御等有关气象灾害防御的管理工作,参与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气象衍生、次生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和减灾等工作。” 3.《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4号)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工作。” 4.《江西省雷电灾害防御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雷电灾害发生后,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开展雷电灾害调查和鉴定,查清雷电灾害原因和性质,提出整改措施。” |
6 | 区气象局 |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确定 | 其它 | 《江西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农业、林业、水利、交通运输、建设、能源、通信、旅游、粮食、危险化学品、矿产、烟花爆竹等行业中易遭受气象灾害影响并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经济损失的单位列入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目录,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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