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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z903271--2022-0082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发布机构: 新建区卫健委 生成日期: 2022-08-08
文件编号: 有效性: 有效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关于印发《江西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和《江西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2022年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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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裁量权细化标准(2022年版

江西省卫生健康

修订说明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卫生健康领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执法公平公正,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江西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省政府令第196号)》相关规定,结合2017年以来法律、法规、规章新制定、修改及机构职能调整情况,我组织重新编制了《江西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2022年版)》,并对《江西省卫生健康委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进行了相应修改,多次征求相关专家意见并向全省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及社会广泛征求意见和建议后成文

本书收录了现行有效的与卫生健康相关的法律13部,行政法规32件,部门规章49件。按照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实施办法》相关内容进行了相关调整完善,《细化标准》增补和修订了2017年以来新修订和颁布的28部卫生健康法律法规规章。

随着卫生健康事业的不断发展,卫生健康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在不断修订完善过程之中,截止到2022年6月30日为止,有些修订的卫生健康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尚未正式公布实施,在细化标准编辑时难免有疏漏和不妥之处,敬请批评指正。修订工作由省卫生健康政策法规处牵头,并得到了相关业务处室、省卫生健康监测评价中心11个设区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卫生健康监督机构的大力支持与协助,在此表示衷心感谢!

江西省卫生健康委政策法规处

0二二年八月

关于印发《江西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和《江西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2022年版)》的通知(赣卫政法发〔2022〕4号)

江西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江西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2022年版

第一章  医疗机构及人员监督管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护士条例

、江西省中医药条例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十一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

十二、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十三、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章医疗技术及行为监督管理

一、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

六、江西省遗体捐献条例

七、江西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

、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

十一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

十二、处方管理办法

十三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

、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办法

十八、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办法

十九、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二十、医疗质量管理办法

二十一、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

第三章人口计生与母婴保健监督管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三、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五、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

、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

八、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

第四章传染病防治、突发公卫事件监督管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

五、艾滋病防治条例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八、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

江西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十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第五章生物安全、消毒与医疗废物、医院感染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医院感染管理办法

、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机构管理办法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消毒管理办法

第六章血液安全监督管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三、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四、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

五、血站管理办法

六、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

第七章职业卫生、放射卫生监督管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二、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

四、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九、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

十、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十一、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十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十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第八章食品安全、行政许可、其他公共卫生监督管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二、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三、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四、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六、江西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江西省农村供水条例

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十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江西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和《江西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2022年版)》的通知

赣卫政法发〔2022〕4号

各设区市卫生健康委、赣江新区社会发展局,委机关各处室: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卫生健康领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执法公平公正,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江西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省政府令第196号)》相关规定,结合2017年以来法律、法规、规章新制定、修改及机构职能调整情况,我组织重新编制《江西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2022年版)》,并对《江西省卫生健康委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进行相应修改。经省卫健委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江西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2.江西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2022年版)

                 江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283

江西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全省卫生健康行政执法行为,保证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正确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卫生行政处罚程序》《江西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省政府令第196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卫生健康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江西省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与《江西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2022年版)》(以下简称(《细化标准》)配套实施。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以下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我省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违反卫生健康法律规范的行为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及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本办法所称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是指我省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行政执法工作实践中,应当准确把握行政处罚裁量的法律适用条件、适用情形,量化处罚结果而遵循的具体标准。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法定原则公平公正原则过罚相当原则综合裁量原则程序正当原则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体现合法性、合理性、科学性,不得滥用裁量权。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避免以下行为:

(一)滥用职权、宽严失度的;

(二)违背社会常理、公序良俗的;

(三)对相同情况给予不同处罚的;

(四)主要事实不清的;

(五)适用法律错误的。

第二章裁量规则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存在裁量空间的,应当对行政处罚裁量权标准进行细化。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等,将违法行为划分较轻、一般、严重等若干个层次;再对应将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划分为若干个裁量阶次,必要时对每个裁量阶次还可再细化为若干档次。

第七条卫生健康行政执法人员,应以违法事实为依据,以法律规范相关条款为准绳,考虑违法行为主体是否具有本办法规定的从轻、减轻、从重或不予行政处罚的具体裁量情节,根据综合裁量原则,全面、综合分析,最终确定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

第八条凡法律法规规章中规定 “应当”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必须给予其法定的行政处罚。

凡法律法规规章中规定 “可以”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可以选择是否给予相应行政处罚。

 法律规范规定应当“单处”的行政处罚的,不得作出并处处罚法律规范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对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在法律规范规定范围内,对较轻违法行为原则上优先适用单处处罚;对一般违法行为原则上应视情给予单处或者并处处罚;对严重违法行为原则上优先适用并处处罚。法律规范对情节严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规范处罚裁量时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有不同规定的,适用上位法;上位法有原则性规定,下位法有具体规定且不违反上位法,不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应当适用下位法

(二)同一机关制定的一般法与特别法之间有不同规定的,应当适用特别法;同一机关制定的前法与后法之间有不同规定的,应当适用后法

(三)新法优于旧法。法律规范效力相同的,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从旧兼从轻原则。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十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对当事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都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分别裁量,给予合并处罚或另案处罚。

第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不予处罚是指有法定事由存在,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应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相对人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对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

第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

第十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

(一)当事人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二)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已经掌握的违法行为,或者积极配合查清案件事实的;

(三)当事人属于盲、聋、哑等残障人士的;

(四)涉案产品或行为危害风险性较低的;涉案产品尚未生产、经营、销售、使用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的;涉案财物数量、销量或违法所得较少、危害后果不大的。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十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造成重大舆情、群体性事件等严重社会影响的;

(二)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拒绝提交、隐匿、损毁违法行为证据,提供虚假、伪造的证据,擅自启封、转移、调换、动用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的物品的;

(四)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并受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处罚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七)妨碍或者拒不配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执法人员威胁、辱骂、殴打、恐吓、打击报复的;

(八)涉案产品或行为危害风险性较高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的;或者涉案财物数量、销量或违法所得较多的。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行政机关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第三章 行为规范

第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其程序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卫生行政处罚程序》、《江西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行政处罚裁量的具体建议,由案件承办部门或者卫生健康监督机构提出,并在有关行政执法文书中说明理由并附相应证据材料。

第十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陈述或申辩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应当听取、记录和核实,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要求听证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十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配套制度,保证行政处罚裁量权正确实施。包括:

行政处罚告知制度。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案件承办部门或者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应当就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以及拟作出的处罚种类、幅度和要求听证权利等情况,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向当事人作出告知。

行政处罚说明理由制度。案件承办部门或者机构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合议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对所认定的事实给予或者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等裁量因素和适用法律依据等作书面说明,以体现行政处罚裁量阶次标准并使当事人知晓。

行政处罚职责分离制度。按普通程序理的行政处罚案件,调查、审核、决定等职能和程序必须进行分离,由相应的部门或者机构分别行使,以强化执法监督,确保执法公正。

行政处罚案件类比制度。对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同或者相当,兼顾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应当根据职务、职责和行政执法需要,明确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权限,进行裁量时不得超越各自权限。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卫生健康监督机构要加强业务培训,评选典型案例,使行政执法人员能准确把握和正确运用本办法和《细化标准》,指导执法人员统一、公正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

第二十 案件承办部门或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应当完善案件内部审查制度,严格案件审查,发现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和《细化标准》及时纠正。

第二十 对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案件承办部门或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应当先提出行政处罚建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法制机构在收到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送审材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法制机构完成审核后,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二份,一份留存归档,一份连同案卷材料返回案件承办部门或者卫生健康监督机构

第二十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处罚裁量权举报投诉受理、处理制度,及时受理和调查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和投诉。

第二十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情况的检查,定期检查每年不得少于一次,发现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应当主动、及时纠正。

上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通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执法案卷评查等形式,定期或不定期对下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裁量权行使违法或者不当的,有权责令其限期纠正或者依法撤销其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六条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将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纳入依法行政年度工作考核范围。对考核未达标的,取消该单位当年综合评先资格。

第二十 以下情况应当认定为行使裁量权违法或者不当:

(一)处罚超越法定的裁量权限的;

(二)处罚没有体现本办法的原则和细化标准规定的;

(三)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确定合理整改期限而未确定或者整改期限明显不合理的

(四)没有法定情节或未经本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集体讨论擅自改变处罚裁量幅度的。

第二十 因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违法或者不当,构成执法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拒不执行处罚裁量标准或者发现违法行使裁量权而不予以纠正的;

(二)行政处罚决定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或者被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行政处罚案件被上级部门确认为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不当的;

(四)由于行使裁量权违法或者不当,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以及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及《细化标准》中有关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数量规定中,所称“以上”均包括本数,“以内”“以下”不包括本数(为处罚幅度上限时包括本数),所称“至”包括上限数和下限数。

十条  本办法所指减轻处罚,是对违法行为人在法定的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适用行政处罚。

本办法所指从轻处罚,是指跨越《江西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所规定的裁量阶次实施处罚,跨越幅度一般不超过2个阶次,但不能低于法定最低处罚限度。

本办法所指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内选择接近最高限度或者按最高限度予以处罚。

未在《细化标准》列明的其他行政处罚裁量事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幅度范围内,参照本办法和《细化标准》制定原则执行。

第三十本办法由江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解释。本办法与法律规范的规定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7年1月印发的《江西省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和《江西省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废止。

江西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2022年版

  

第一章  医疗机构及人员监督管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细化标准:

(一)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首次发现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内且未造成危害后果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倍以上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万元的(含没有违法所得),按万元计算。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1首次发现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且未造成危害后果;(2曾因相同行为受到卫生行政处罚的;(3)执业活动中产生医疗纠纷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万元的(含没有违法所得),按万元计算。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1)被吊销、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医疗执业活动的;(2)曾因相同行为受到卫生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3)首次发现擅自执业时间六个月以上的;(4)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5)使用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的;(6)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7给患者造成医疗损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十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万元的(含没有违法所得),按万元计算。

(二)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倍以上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万元的(含没有违法所得),按万元计算。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1)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2)执业活动中产生医疗纠纷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万元的(含没有违法所得),按万元计算。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1)曾因无证行医受到卫生行政处罚的;(2)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非卫生技术人员的;(3)因相同行为受到卫生行政处罚的;(4给患者造成医疗损害后果的或造成其他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二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万元的(含没有违法所得),按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

(二)医疗卫生机构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

(三)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向出资人、举办者分配或者变相分配收益。

细化标准:

(一)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首次发现设立时间在三个月以内且未造成危害后果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的,按一万元计算。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以下情形之一的:1首次发现设立时间在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且未造成危害后果;(2曾因相同行为受到卫生行政处罚的;(3)执业活动中产生纠纷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的,按一万元计算。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以下情形之一的:1)首次发现设立时间六个月以上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2)曾因相同行为受到卫生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3)造成严重后果的或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七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的,按一万元计算。

(二)医疗卫生机构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首次发现违法执业在三个月以内且未造成危害后果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的,按一万元计算。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以下情形之一的:1首次发现违法执业在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且未造成危害后果;(2曾因相同行为受到卫生行政处罚的;(3)执业活动中产生医疗纠纷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的,按一万元计算。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以下形之一的:1)首次发现违法执业在六个月以上的;(2)出租、承包给非卫生技术人员的;3)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的;4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的;5曾因相同行为受到卫生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6)给患者造成严重医疗损害后果的或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七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的,按一万元计算。

(三)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向出资人、举办者分配或者变相分配收益。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分配或者变相分配收益金额不足十万元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的,按一万元计算。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分配或者变相分配收益金额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的,按一万元计算。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分配或者变相分配收益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七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的,按一万元计算。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卫生机构等的医疗信息安全制度、保障措施不健全,导致医疗信息泄露,或者医疗质量管理和医疗技术管理制度、安全措施不健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相应执业活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首次发现,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有以下情形之一1)逾期不改正的;(2)引起医患纠纷的;(3)造成社会舆情等不良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万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有以下情形之一:(1)造成医疗损害后果;(2)曾因相同行为受到卫生行政处罚的;(3)造成重大社会舆情等严重社会影响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三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止相应执业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十四号,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五十四条在医师资格考试中有违反考试纪律等行为,情节严重的,一年至三年内禁止参加医师资格考试。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资格证书或者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予以撤销,三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第三款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含没有违法所得)。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含没有违法所得),按一万元计算;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1)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2)曾因相同行为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3)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师执业证书给非医疗卫生人员的;(4)执业活动中产生医疗纠纷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1)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的;(2)因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师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医疗损害后果的,或造成其他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一)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开展医学临床研究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取得知情同意;

(二)对需要紧急救治的患者,拒绝急救处置,或者由于不负责任延误诊治;

(三)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不服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调遣;

(四)未按照规定报告有关情形;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执业规范,造成医疗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细化标准:

(一)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开展医学临床研究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取得知情同意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取得知情同意在人次以下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取得知情同意在人次以上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或造成一般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曾因相同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的;或有造成严重医疗损害后果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二)对需要紧急救治的患者,拒绝急救处置,或者由于不负责任延误诊治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对需要紧急救治的患者,拒绝急救处置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导致患者病情(伤情)加重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对需要紧急救治的患者,拒绝急救处置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导致患者脏器损害或者伤残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对需要紧急救治的患者,拒绝急救处置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导致患者死亡的;或曾因相同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三)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不服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调遣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发生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次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发生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次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发生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次以上的;或曾因相同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四)未按照规定报告有关情形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不按照规定报告以下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不按照规定报告以上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曾因相同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执业规范,造成医疗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1、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造成四级医疗责任事故的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2、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造成三级及以上医疗责任事故的;或曾因相同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一)泄露患者隐私或者个人信息;

(二)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或者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

(三)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四)未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等;

(五)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反诊疗规范,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造成不良后果;

(六)开展禁止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

细化标准:

(一)泄露患者隐私或者个人信息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泄露患者隐私或者个人信息在三人次以下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泄露患者隐私或者个人信息在三人次以上五人次以下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3、从重处罚

(1)违法行为: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泄露患者隐私或者个人信息在以上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或曾因相同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的;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暂停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2)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二)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或者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在份以下的,或者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给人以下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在份以上份以下的,或者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给人以上人以下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3、从重处罚

1)违法行为: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在份以上的,或者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给人以上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或曾因相同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的;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暂停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2)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三)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份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个月以上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份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3、从重处罚

1)违法行为: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份以上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或曾因相同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的;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2)违法行为:故意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骗取医保基金的,被医保部门通报处理的;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四)未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等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不按照规定给三人次以下就诊者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等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不按照规定给三人次以上五人次以下就诊者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有以下情形之一1)不按照规定给五人次以上就诊者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2)因违规使用造成患者伤残、死亡等严重后果的;(3)曾因相同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的;(4)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五)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反诊疗规范,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造成不良后果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反诊疗规范,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造成不良后果在三人次以下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反诊疗规范,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造成不良后果在三人次以上五人次以下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反诊疗规范,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造成不良后果在五人次以上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或曾因相同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六)开展禁止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

1、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开展禁止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的罚款,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不足二千元(含没有违法所得)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未造成危害后果;或执业活动中产生医疗纠纷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五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有以下情形之一1违法所得五千元以未造成危害后果2)因相同行为曾受过行政处罚的;(3)给患者造成严重医疗损害后果的,或造成社会不良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第五十八条 严重违反医师职业道德、医学伦理规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或者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活动,五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医学临床研究。

细化标准:无需细化,裁量标准按该法条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非法行医罪;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首次发现非医师行医在三个月以内且未造成危害后果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含没有违法所得),按一万元计算。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1首次发现非医师行医在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且未造成危害后果;(2执业活动中产生医疗纠纷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万元的(含没有违法所得),按万元计算。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1)首次发现非医师行医在六个月以上且未造成危害后果2)被吊销、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医疗执业活动的;(3)曾因相同行为受到卫生行政处罚的;(4)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5)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6)给患者造成医疗损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万元的(含没有违法所得),按万元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二号,2012年10月26日通过,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三条  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相关诊疗活动,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吊销其执业证书。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执业时间在一个月以内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相关诊疗活动,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有关医务人员,吊销其执业证书。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执业时间在一个月以上不足三个月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相关诊疗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有关医务人员,吊销其执业证书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相关诊疗活动,给予警告,并处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有关医务人员,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七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责令有关医务人员暂停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执业活动:(一)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的;(二)对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未及时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的。

细化标准:

无需细化,裁量标准按该法条规定执行。

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认定详见本《细化标准》备注2。下同。)

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一)违反本法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二)违反本法规定,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的;(三)违反本法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外科手术或者实验性临床医疗的;(四)违反本法规定,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的;(五)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

细化标准:

无需细化,裁量标准按该法条规定执行。

第七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营业执照:(一)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二)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的;(三)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的;(四)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的。

心理咨询人员、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心理咨询、心理治疗活动中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细化标准:

(一)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人数2人以下的。

处罚标准:对相关心理咨询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处罚

1)违法行为: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人数3-5人的。

处罚标准:对相关心理咨询人员给予警告,并处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违法行为: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人数6人以上的;或是二年内因同类行为曾经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处罚标准:对相关心理咨询人员给予警告,并处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

3、从重处罚

1)违法行为: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造成严重后果导致患者受到伤害(含患者伤害自身)或是危害他人安全的。

处罚标准:对相关心理咨询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其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2)违法行为: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造成严重后果导致患者死亡(含患者伤害自身而死亡)或是危害他人致死的。

处罚标准:对相关心理咨询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其执业证书。

(二)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人数2人以下的。

处罚标准:对相关心理治疗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处罚

1)违法行为: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人数3-5人的。

处罚标准:对相关心理治疗人员给予警告,并处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违法行为: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人数6人以上的;或是二年内因同类行为曾经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处罚标准:对相关心理治疗人员给予警告,并处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

3、从重处罚

1)违法行为: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造成严重后果,导致患者受到伤害(含患者伤害自身)或是危害他人安全的。

处罚标准:对相关心理治疗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其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2)违法行为: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造成严重后果,导致患者死亡(含患者伤害自身而死亡)或是危害他人致死的。

处罚标准:对相关心理治疗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其执业证书。

(三)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人数2人以下的。

处罚标准:对相关心理治疗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处罚

1)违法行为: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人数3-5人的。

处罚标准:对相关心理治疗人员给予警告,并处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违法行为: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人数6人以上的;或是二年内因同类行为曾经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处罚标准:对相关心理治疗人员给予警告,并处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

3、从重处罚

1)违法行为: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造成严重后果,导致患者受到伤害(含患者伤害自身)或是危害他人安全的。

处罚标准:对相关心理治疗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其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2)违法行为: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造成严重后果,导致患者死亡(含患者伤害自身而死亡)或是危害他人致死的。

处罚标准:对相关心理治疗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其执业证书。

(四)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人数2人以下的。

处罚标准:对相关心理治疗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处罚

1)违法行为: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人数3-5人的。

处罚标准:对相关心理治疗人员给予警告,并处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违法行为: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人数6人以上的;或是二年内因同类行为曾经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处罚标准:对相关心理治疗人员给予警告,并处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

3、从重处罚

1)违法行为: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造成严重后果,导致患者受到伤害(含患者伤害自身)或是危害他人安全的。

处罚标准:对相关心理治疗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其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2)违法行为: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造成严重后果,导致患者死亡(含患者伤害自身而死亡)或是危害他人致死的。

处罚标准:对相关心理治疗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其执业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九号,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六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等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无需细化,裁量标准按该法条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戒毒医疗机构发现接受戒毒治疗的戒毒人员在治疗期间吸食、注射毒品,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细化标准:无需细化,裁量标准按该法条规定执行。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九号,2016年12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中医诊所被责令停止执业活动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在医疗机构内从事管理工作。医疗机构聘用上述不得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或者由原备案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细化标准:

(一)违反本法规定,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含没有违法所得)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未造成危害后果:或执业活动中产生医疗纠纷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1违法行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①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未造成危害后果②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人为非卫生技术人员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有以下三种情形之一的因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曾受过行政处罚的;②超出备案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给患者造成伤害的;③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并处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中医诊所被责令停止执业活动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在医疗机构内从事管理工作。医疗机构聘用上述不得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或者由原备案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细化标准无需细化,裁量标准按该法条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经考核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不足二千元(含没有违法所得)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暂停个月以上个月以下执业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未造成危害后果;或执业活动中产生医疗纠纷的。

处罚标准:责令暂停个月以上年以下执业活动,并处二万元以上二万五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有以下情形之一1违法所得五千元以未造成危害后果2)因相同行为曾受过行政处罚的;(3)给患者造成严重医疗损害后果的,或造成社会不良后果的。

处罚标准: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举办中医诊所、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由中医药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或者责令停止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活动,其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

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或者未按照备案材料载明的要求配制中药制剂的,按生产假药给予处罚。

第一款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含没有违法所得)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未造成危害后果;或执业活动中产生医疗纠纷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万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1)违法行为有以下情形之一违法所得五千元以未造成危害后果未经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执业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人员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有以下情形之一拒不改正的②给患者造成医疗损害后果的;或造成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其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的中医医疗广告内容与经审查批准的内容不相符的,由原审查部门撤销该广告的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该医疗机构的广告审查申请。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中医医疗广告有前款规定以外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细化标准:无需细化,裁量标准按该法条规定执行。

六、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1994年9月1日起施行,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752号修改)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诊所未经备案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相关法条:

本《条例》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未经备案,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细化标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细化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细化标准执行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诊所未经备案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含没有违法所得)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未造成危害后果;或执业活动中产生医疗纠纷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万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1)违法行为有情形之一违法所得五千元以未造成危害后果诊所未经备案执业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人员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有以下情形之一拒不改正的②给患者造成医疗损害后果的;或造成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相关法条:

条例第二十一条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细化标准:无需细化,裁量标准按该法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相关法条:

条例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细化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细化标准执行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或者备案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相关法条:

条例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或者备案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或者备案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服务患者不足人次的;(2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含没有违法所得)。

处罚标准: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或者备案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服务患者人次以上人次以下的;2)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3执业活动中产生医疗纠纷的。

处罚标准: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或者备案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服务患者十人次以上的;(2)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3)因相同行为曾受过行政处罚的;(4)超出登记或者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人为非卫生技术人员的;(5)给患者造成医疗损害后果,或造成其他社会不良影响的。

处罚标准: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相关法条:

条例》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任用名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

处罚标准: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任用二至四名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的。

处罚标准: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任用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或者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医疗损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医疗机构任用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任用未依照《护士条例》的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依照《护士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相关法条:

条例》第三十一条: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出具虚假证明文件份以下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在份以上份以下的;造成危害后果但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罚标准: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在份以上的;造成危害后果没有采取补救措施或无法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罚标准: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年8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6号公布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一)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二)违反规定使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处方药品的;(三)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或者伪造卫生统计资料的;(四)发现传染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按规定报告的。

细化标准:

无需细化,裁量标准按该法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同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的罚款;同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第四十条 乡村医生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未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细化标准:

无需细化,裁量标准按该法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由发证部门收缴乡村医生执业证书;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无需细化,裁量标准按该法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

1)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没有违法所得的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持续行医时间在1个月以下的。

处罚标准:没收其药品、医疗器械,并处1000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2):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持续行医时间在1个月以下的。

处罚标准: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

1)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违法所得的不足5000元的,持续行医时间在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并处2000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持续行医时间在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

处罚标准: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的2倍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

1)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违法所得的在不足5000元的,持续行医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并处3000元的罚款。

2)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持续行医时间在3个月以上。

处罚标准: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护士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7号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二)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细化标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首次发现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
处罚标准:警告。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配备数量仍低于护士配备标准的,但达到配备标准80%以上。

处罚标准:核减其诊疗科目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配备数量仍低于护士配备标准80%以下的。

处罚标准: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二)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首次发现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处罚标准:警告。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发现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涉及人数在3人以下的。

处罚标准:核减其诊疗科目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发现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涉及人数在4人以上的。

处罚标准: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第三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一)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

细化标准:

无需细化,裁量标准按该法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一)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二)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三)泄露患者隐私的;(四)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首次发现有上述情形之一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受到警告处罚后再犯;或造成不良后果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暂停个月以上年以下执业活动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受到暂停执业活动处罚后再犯的;造成重大后果或社会影响等严重情节

处罚标准:吊销其执业证书

、江西省中医药条例(2019年11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擅自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性质的,由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细化标准:无需细化,裁量标准按该法条规定执行。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8月29日卫生部令第35号,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2006年11月1日《卫生部关于修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有关内容的通知》(卫医发〔2006〕432号)修改)

第七十七条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三)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四)给患者造成伤害;(五)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六)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时间不足三个月的。

处罚标准: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2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3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4)我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处罚标准: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给患者造成伤害的;(2)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3)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但情节严重,或是有其中二种以上情形的:(1)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2)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3)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4)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处罚标准: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细化标准:

无需细化,裁量标准按该法条规定执行。

第七十九条 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以营利为目的;(三)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四)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处罚标准: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以营利为目的;(3)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4)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5)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处罚标准: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上述情形2项以上的。

处罚标准: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五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八十条 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二)给患者造成伤害;(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

处罚标准:警告。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2)给患者造成伤害。

处罚标准: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3)给患者造成伤害3)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处罚标准: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八十一条  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二)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

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任用1名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

处罚标准: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任用2-4名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的。

处罚标准: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任用5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或者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的。

处罚标准:处以五千元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医疗机构任用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任用未依照《护士条例》的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依照《护士条例》的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八十二条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一)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二)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2)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3)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情节严重的1)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2)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3)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十一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1992年10月7日卫生部令第24号发布,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8号修改并施行)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对邀请、聘用或提供场所的单位,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相关法条:

本办法第三条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必须经过注册,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

《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未经注册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执业时间在1个月以内的。

处罚标准:对外国医师,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邀请、聘用或提供场所的单位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未经注册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执业时间在1个月以上3个月以内

处罚标准:对外国医师,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处以3000元以6000元以下罚款;对邀请、聘用或提供场所的单位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未经注册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执业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

处罚标准:对外国医师,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处以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邀请、聘用或提供场所的单位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4号,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其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

细化标准: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细化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提交虚假备案材料取得《中医诊所备案证》的,由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并注销《中医诊所备案证》,其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含没有违法所得)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未造成危害后果;或执业活动中产生医疗纠纷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万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1)违法行为有以下情形之一违法所得五千元以未造成危害后果提交虚假备案材料取得《中医诊所备案证》执业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人员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有以下情形之一拒不改正的②给患者造成医疗损害后果的;或造成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并注销《中医诊所备案证》,其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中医诊所擅自更改设置未经备案或者实际设置与取得的《中医诊所备案证》记载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开展诊疗活动。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注销《中医诊所备案证》。

相关法条:

本办法第十条 中医诊所的人员、名称、地址等实际设置应当与《中医诊所备案证》记载事项相一致。

中医诊所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技术等备案事项发生变动的,应当及时到原备案机关对变动事项进行备案。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含没有违法所得)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未造成危害后果:或执业活动中产生医疗纠纷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1)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未造成危害后果;(2)因相同行为曾受过行政处罚的;(3)给患者造成严重医疗损害后果,或造成其他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处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注销《中医诊所备案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中医诊所备案证》的,由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注销《中医诊所备案证》。

相关法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禁止伪造、出卖、转让、出借《中医诊所备案证》。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出借《中医诊所备案证》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出卖、转让《中医诊所备案证》的;或执业活动中产生医疗纠纷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1)因相同行为曾受过行政处罚的;(2)出卖、转让、出借《中医诊所备案证》非卫生技术人员的;(3)给患者造成医疗损害后果,或造成其他社会不良影响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注销《中医诊所备案证》。

第二十四条 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注销《中医诊所备案证》,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在医疗机构内从事管理工作:

(一)因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曾受过行政处罚的;

(二)超出备案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给患者造成伤害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含没有违法所得)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未造成危害后果:或执业活动中产生医疗纠纷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1违法行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①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未造成危害后果②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人为非卫生技术人员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有本条所列三种情形之一的

处罚标准: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注销《中医诊所备案证》。并处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在医疗机构内从事管理工作

十三、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5号,自2017年12月20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推荐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的中医医师、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的医术确有专长人员的指导老师,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在推荐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县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暂停个月以上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推荐人数以下的。

处罚标准:暂停推荐人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推荐人数人以上的。

处罚标准:暂停推荐人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推荐人因相同违法行受过行政处罚,或其他严重情节

处罚标准:吊销推荐人医师执业证书。

第三十七条 中医(专长)医师在执业中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造成患者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不足二千元(含没有违法所得)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暂停个月以上个月以下执业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未造成危害后果;或执业活动中产生医疗纠纷的。

处罚标准:责令暂停个月以上年以下执业活动,并处二万元以上二万五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有以下情形之一1违法所得五千元以未造成危害后果2)因相同行为曾受过行政处罚的;(3)给患者造成严重医疗损害后果的,或造成社会不良后果的。

处罚标准: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

第二章医疗技术及行为监督管理

一、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2018年6月20日国务院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2018年7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1号公布,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医疗机构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份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个月以上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份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3、从重处罚

1)违法行为: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份以上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2)违法行为:故意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骗取医保基金的,被医保部门通报处理的;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处罚标准:吊销执业证书。

第四十六条:医疗机构将未通过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的医疗新技术应用于临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首次发现未通过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的医疗新技术应用于临床且只有一次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六万五千元以下罚款;责令暂停有关医务人员个月以上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首次发现未通过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的医疗新技术应用于临床且只有二次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处六万五千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暂停有关医务人员个月以上年以下执业活动。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首次发现未通过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的医疗新技术应用于临床以上的;或曾因同种违法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的;或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等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吊销有关医务人员执业证书。

第四十七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二)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

(三)开展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未提前预备应对方案防范突发风险;

(四)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

(五)拒绝为患者提供查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

(六)未建立投诉接待制度、设置统一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

(七)未按规定封存、保管、启封病历资料和现场实物;

(八)未按规定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

(九)其他未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的情形。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有以上情形之一,首次发现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合并存在上述情形二至三项的;或引起医患纠纷的;或曾因同种违法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万元以上三万五千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个月以上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有以下情形之一:1)合并存在以上情形四项以上的;(2)造成严重医疗损害后果或产生其他严重社会影响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三万五千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个月以上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第四十八条: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出具虚假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司法行政部门依据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和有关鉴定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1年以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情节严重的,该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和有关鉴定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或者撤销登记,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首次发现医学会出具虚假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且只有一份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六万五千元以下罚款;责令暂停该医学会和有关鉴定人员个月以上个月以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首次发现医学会出具虚假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且只有二份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六万五千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暂停该医学会和有关鉴定人员个月以上年以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首次发现医学会出具虚假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份以上的或曾因相同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的或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等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暂停该医学会和有关鉴定人员年内不得从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尸检机构出具虚假尸检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司法行政部门依据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尸检机构和有关尸检专业技术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1年以下尸检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该尸检机构和有关尸检专业技术人员的尸检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首次发现尸检机构出具虚假尸检报告且只有一份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六万五千元以下罚款;责令该尸检机构和有关尸检专业技术人员暂停个月以上个月以下尸检业务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首次发现尸检机构出具虚假尸检报告且只有二份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六万五千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责令该尸检机构和有关尸检专业技术人员暂停个月以上年以下尸检业务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首次发现尸检机构出具虚假尸检报告以上的;或曾因同种违法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的;或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等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撤销该尸检机构和有关尸检专业技术人员的尸检资格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年2月20日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 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医疗事故罪】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本《条例》第六十一条: 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细化标准:

(一)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

    1、 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情节严重,导致在十二个月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1)发生负完全责任的二级以上医疗事故2起或者三级医疗事故3-4起;(2)发生负主要责任的二级以上医疗事故4-5起或者三级医疗事故6-7起。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停业整顿。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导致在十二个月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1)发生负完全责任的二级以上医疗事故3起以上或者三级医疗事故5起以上;(2)发生负主要责任的二级以上医疗事故6起以上或者三级医疗事故8起以上。

处罚标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

(二)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有关医务人员发生医疗事故的(不含负主要以上责任的二级以上医疗事故)。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有关医务人员发生负主要以上责任、二级以上医疗事故的(不含负完全责任的一级医疗事故)。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有关医务人员发生医疗事故情节严重的,或者发生负完全责任的一级医疗事故的。

处罚标准:吊销其执业证书。

(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一)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细化标准:

无需细化,裁量标准按该法条规定执行。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7月26日国务院第100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45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七十二条 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一)未依照规定购买、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二)未依照规定保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处方专册登记的;(三)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库存、使用数量的;(四)紧急借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备案的;(五)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细化标准:

(一)未依照规定购买、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未依照规定购买、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但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未依照规定购买、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5000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未依照规定购买、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情节严重;或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1)造成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遗失或者流入非法渠道;(2)造成其他不良后果。

处罚标准:处1万元罚款;吊销其印鉴卡。

(二)未依照规定保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处方专册登记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未依照规定保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处方专册登记的,但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未依照规定保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处方专册登记的,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5000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未依照规定保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处方专册登记情节严重;或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1)造成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遗失或者流入非法渠道;(2)造成其他不良后果。

处罚标准:处1万元罚款;吊销其印鉴卡。

(三)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库存、使用数量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库存、使用数量,但未成不良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库存、使用数量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5000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库存、使用数量情节严重;或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1)造成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遗失或者流入非法渠道;(2)造成其他不良后果。

处罚标准:处1万元罚款;吊销其印鉴卡。

(四)紧急借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备案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紧急借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备案,但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紧急借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备案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5000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紧急借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备案情节严重的;或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1)造成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遗失或者流入非法渠道;(2)造成其他不良后果。

处罚标准:处1万元罚款;吊销其印鉴卡。

(五)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5000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情节严重的;或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1)造成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遗失或者流入非法渠道;(2)造成其他不良后果。

处罚标准:处1万元罚款;吊销其印鉴卡。

第七十三条  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由其所在医疗机构取消其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其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核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细化标准:

无需细化,裁量标准按该法条规定执行。

第七十五条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由原审批部门撤销其已取得的资格,5年内不得提出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申请;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法吊销其许可证明文件。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使用资格,但尚未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处罚标准:由原审批部门撤销其已取得的资格,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使用资格,已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尚未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含医疗事故)的。

处罚标准:由原审批部门撤销其已取得的资格,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使用资格,已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情节严重或者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含医疗事故)的。

处罚标准:由原审批部门撤销其已取得的资格,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八十条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

细化标准:

无需细化,裁量标准按该法条规定执行。

第八十一条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运输等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审批部门吊销相应许可证明文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罚标准:由原审批部门吊销相应许可证明文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情节严重、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内的。

处罚标准:由原审批部门吊销相应许可证明文件,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情节严重、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由原审批部门吊销相应许可证明文件,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四、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9号,2020年12月21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二条 未经许可擅自配置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

细化标准:

(一)未经许可擅自配置使用大型医用设备,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含没有违法所得)且首次发现的

处罚标准:对医疗机构,责令停止使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含没有违法所得)且拒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对医疗机构,责令停止使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不足万元(含没有违法所得)且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1)给患者造成严重医疗损害后果2)造成其他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处罚标准:对医疗机构,责令停止使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五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

(二)未经许可擅自配置使用大型医用设备,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且首次发现的。

处罚标准:对医疗卫生机构,责令停止使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且拒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对医疗卫生机构责令停止使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万元以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1)给患者造成严重医疗损害后果2)造成其他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处罚标准:对医疗卫生机构责令停止使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二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五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倍以上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

(二)从不具备合法资质的供货者购进医疗器械;

(三)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四)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

(五)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

(六)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未按照规定制定上市后研究和风险管控计划并保证有效实施;

(七)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未按照规定建立并执行产品追溯制度;

(八)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经营企业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未按照规定告知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

(九)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进行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

(十)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

细化标准:

(一)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无需细化,裁量标准按该法条规定执行。

(二)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有上述情形之一拒不改正

处罚标准: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有上述情形二三项,拒不改正

处罚标准: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有上述情形以上拒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无需细化,裁量标准按该法条规定执行。

第九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暂停相关医疗器械使用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依法责令相关责任人员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人员执业证书,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

(二)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

(三)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

(四)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

(五)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违规使用大型医用设备,不能保障医疗质量安全。

细化标准:

(一)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无需细化,裁量标准按该法条规定执行。

(二)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有上述情形之一拒不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有上述情形之三项,拒不改正

处罚标准: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有上述情形之四项以上,拒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暂停相关医疗器械使用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依法责令相关责任人员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人员执业证书,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

1、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有上述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

处罚标准:处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暂停相关医疗器械使用活动,依法责令相关责任人员暂停个月以上个月以下执业活动,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倍以下罚款

2、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有上述情形之二项以上,情节严重

处罚标准: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暂停相关医疗器械使用活动,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依法责令相关责任人员暂停个月以上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人员执业证书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倍以上倍以下罚款。

第九十三条 未进行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备案开展临床试验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临床试验并改正;拒不改正的,该临床试验数据不得用于产品注册、备案,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造成严重后果的,5年内禁止其开展相关专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由卫生主管部门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

细化标准:

未进行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备案开展临床试验的,造成严重后果的,5年内禁止其开展相关专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由卫生主管部门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开展临床试验造成人次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倍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开展临床试验造成人次严重后果的;或造成较大社会不良影响。

处罚标准: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倍以上倍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开展临床试验造成人次以上严重后果的;或造成重大社会不良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倍以上倍以下罚款

第九十四条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未遵守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或者立即停止临床试验,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5年内禁止其开展相关专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由卫生主管部门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

细化标准:

1、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造成一般医疗损害后果的;或造成较大社会不良影响。

处罚标准: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 30%以上倍以下罚款

2、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医疗损害后果的;或造成重大社会不良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倍以上倍以下罚款

第九十五条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10年内禁止其开展相关专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由卫生主管部门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

细化标准:

1、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造成一般医疗损害后果的;或造成较大社会不良影响。

处罚标准: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 30%以上倍以下罚款

2、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医疗损害后果的;或造成重大社会不良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倍以上倍以下罚款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国务院令第491号,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交易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医疗机构参与上述活动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原登记部门撤销该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该医疗机构3年内不得再申请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医务人员参与上述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国家工作人员参与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据职权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

相关法条: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买卖1个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其有关活动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交易额8倍罚款,医疗机构参与上述活动的,并由原登记部门撤销该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医务人员参与上述活动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买卖2个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其有关活动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交易额9倍罚款。医疗机构参与上述活动的,并由原登记部门撤销该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医务人员参与上述活动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买卖3个及以上或者从事与其有关活动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交易额10倍罚款。医疗机构参与上述活动的,并由原登记部门撤销该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医务人员参与上述活动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未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擅自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人体器官捐献人进行医学检查或者未采取措施,导致接受人因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感染疾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人体器官捐献人、接受人或者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患者个人资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或者国家有关护士管理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收取费用的,依照价格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相关法条: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或者备案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一)泄露患者隐私或者个人信息;(二)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或者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三)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四)未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等;(五)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反诊疗规范,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造成不良后果;(六)开展禁止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

《护士条例》第三十一条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一)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二)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三)泄露患者隐私的;(四)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护士在执业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细化标准:

(一)医疗机构未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擅自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细化标准进行处罚。

(二)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人体器官捐献人进行医学检查或者未采取措施,导致接受人因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感染疾病的,按照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细化标准进行处罚

(三)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人体器官捐献人、接受人或者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患者个人资料的,对医师、护士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五十六条或者《护士条例》第三十一条的细化标准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一)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二)摘取活体器官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的;(三)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尸体原貌的。

相关法条:

本《条例第》十九条: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摘取活体器官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向活体器官捐献人说明器官摘取手术的风险、术后注意事项、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及其预防措施等,并与活体器官捐献人签署知情同意书;(二)查验活体器官捐献人同意捐献其器官的书面意愿、活体器官捐献人与接受人存在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关系的证明材料;(三)确认除摘取器官产生的直接后果外不会损害活体器官捐献人其他正常的生理功能。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应当保存活体器官捐献人的医学资料,并进行随访。

细化标准:

(一)医务人员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1个人体器官。

处罚标准:暂停其6个月以上9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2个以上人体器官。

处罚标准:暂停其9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罚标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二)医务人员摘取活体器官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的;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有1人次摘取活体器官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

处罚标准:暂停其6个月以上9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有2人次及以上摘取活体器官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

处罚标准:暂停其9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罚标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三)医务人员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尸体原貌的。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有1例次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尸体原貌的。

处罚标准:暂停其6个月以上9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有2例次以上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恢复尸体原貌的。

处罚标准:暂停其9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罚标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三十条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细化标准:

1、 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1例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

处罚标准:暂停其6个月以上9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2例及以上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

处罚标准:暂停其9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处罚标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江西省遗体捐献条例(江西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遗体或者从事与买卖遗体有关活动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交易额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医疗机构、医学科研单位和医学、体育院校参与上述活动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属于遗体接受单位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撤销其备案,三年内不得再从事该项活动。医务人员参与上述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国家工作人员参与买卖遗体或者从事与买卖遗体有关活动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据职权依法给予撤职、开除处分。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1具遗体或者从事与其有关活动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交易额八倍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2具遗体或者从事与其买卖遗体有关活动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交易额九倍罚款。

3、从重处罚:

1)违法行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3具及以上遗体或者从事与其有关活动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交易额十倍罚款。

2)违法行为: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参与买卖遗体或者从事与买卖遗体有关活动的(无论数量多少)。

处罚标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省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擅自接受遗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未经省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擅自接受1具遗体的。

处罚标准: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十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未经省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擅自接受2具遗体的。

处罚标准:处以二十四万元以上二十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未经省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擅自接受3具及以上遗体的。

处罚标准:处以二十七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遗体接受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撤销其备案,三年内不得再从事该项活动。医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一)未接到法定的捐献人死亡证明和红十字会的遗体捐献执行通知,擅自接受遗体或者摘取器官、组织的;(二)未经见证擅自接受遗体或者摘取器官、组织的;(三)违背临床移植技术需要摘取器官、组织的;(四)违背捐献意愿接受遗体或者摘取器官、组织的。

细化标准:

无需细化,裁量标准按该法条规定执行

、江西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2014年3月27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21年7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

第五十六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对医务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或者未建立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疗安全责任制度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设置统一投诉窗口和接待场所,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未在显著位置公布医疗纠纷解决途径、程序以及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相关机构的职责、地址和联系方式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及时提供病历资料复印或者复制服务、未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未按照规定封存病历资料的;(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制定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并报其执业登记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的;(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未建立医疗纠纷报告制度,或者迟报、谎报、瞒报影响社会稳定的医疗纠纷的。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有以上情形之一,首次发现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合并存在上述情形二至三项的;或引起医患纠纷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万元以上三万五千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合并存在上述情形四至五项的;或造成严重医疗损害后果或产生其他严重社会影响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三万五千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七条 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国务院《护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诊疗规范、常规,实施不必要的检查的;(二)使用与病情不相宜的诊疗技术、药物和医疗器械的;(三)隐匿、篡改、伪造、损毁、丢失病历资料的;(四)接受患者及其近亲属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一)泄露患者隐私或者个人信息;(二)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或者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三)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四)未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等;(五)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反诊疗规范,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造成不良后果;(六)开展禁止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

《护士条例》第三十一条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一)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二)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三)泄露患者隐私的;(四)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护士在执业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本《条例》第十八条: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违反诊疗规范、常规,实施不必要的检查;(二)使用与病情不相宜的诊疗技术、药物和医疗器械;(三)隐匿、篡改、伪造、损毁、丢失病历资料;(四)接受患者及其近亲属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细化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六条、《护士条例》第三十一条细化标准执行。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卫生部令第12号,2000710日发布施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非医疗机构或非医师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法条: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诊所未经备案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细化标准:

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五十九条细化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相关法条: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或者备案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细化标准:

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细化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相关法条: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 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二) 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细化标准:

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细化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医疗气功人员在医疗气功活动中违反医学常规或医疗气功基本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一)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开展医学临床研究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取得知情同意;(二)对需要紧急救治的患者,拒绝急救处置,或者由于不负责任延误诊治;(三)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不服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调遣;(四)未按照规定报告有关情形;(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执业规范,造成医疗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细化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五十五条细化标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活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医疗气功人员在注册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 (二)借医疗气功之名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宣扬迷信、骗人敛财的; (三)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四)制造、使用、经营、散发宣称具有医疗气功效力物品的;(五)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开展大型医疗气功讲座、大型现场性医疗气功活动,或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定必须严格管理的其它医疗气功活动的。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处罚标准:责令其停止活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有上述情形之一,经警告后仍不停止活动的。

处罚标准:责令其停止活动,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有上述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或是经两次以上处罚仍不停止活动的。

处罚标准:责令其停止活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 14 号,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非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条: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二)给患者造成伤害;(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细化标准:

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细化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并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买卖配子、合子、胚胎的;(二)实施代孕技术的;(三)使用不具有《人类精子库批准证书》机构提供的精子的;(四)擅自进行性别选择的;(五)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档案不健全的;(六)经指定技术评估机构检查技术质量不合格的;(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细化标准:

(一)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违法买卖配子、合子、胚胎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违法买卖1例配子、合子、胚胎。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至10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买卖2例配子、合子、胚胎。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处10000元以上至20000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买卖3例以上配子、合子、胚胎。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处20000元以上至30000元以下罚款。

(二)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违法实施代孕技术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实施1例代孕技术。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处5000以上至10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实施2例代孕技术。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处10000元以上至20000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实施3例以上代孕技术。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处20000元以上至30000元以下罚款。

(三)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使用不具有《人类精子库批准证书》机构提供的精子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对1例病人使用无《人类精子库批准证书》机构提供的精子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处5000以上至10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对2例病人使用无《人类精子库批准证书》机构提供的精子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处10000元以上至20000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对3例以上病人使用无《人类精子库批准证书》机构提供的精子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处20000元以上至30000元以下罚款。

(四)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违法擅自进行性别选择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擅自进行1例性别选择。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处5000以上至10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擅自进行2例性别选择。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处10000元以上至20000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擅自进行3例以上性别选择。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处20000元以上至30000元以下罚款。

(五)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档案不健全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3例以下档案不健全。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处5000以上至10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4-5例档案不健全。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处10000元以上至20000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6例以上档案不健全。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处20000元以上至30000元以下罚款。

(六)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经指定技术评估机构检查技术质量不合格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机构上一年度(不足一年的全部累计)各种人类辅助生殖服务技术(夫精人工授精+供精人工授精+IVF+ICSI+胚胎冻融+PGD)临床妊娠周期数之和不足400个,经指定技术评估机构检查技术质量不合格。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处5000以上至10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机构上一年度(不足一年的全部累计)各种人类辅助生殖服务技术(夫精人工授精+供精人工授精+IVF+ICSI+胚胎冻融+PGD)临床妊娠周期数之和超过400个不足600个,经指定技术评估机构检查技术质量不合格。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处10000元以上至20000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机构上一年度(不足一年的全部累计)各种人类辅助生殖服务技术(夫精人工授精+供精人工授精+IVF+ICSI+胚胎冻融+PGD)临床妊娠周期数之和超过600个,经指定技术评估机构检查技术质量不合格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处20000元以上至30000元以下罚款。

(七)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参照以上细化标准,根据实际情形进行处罚裁量。

、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15号,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人类精子库,采集、提供精子的非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细化标准:

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细化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设置人类精子库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1万元以下罚款,并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采集精液前,未按规定对供精者进行健康检查的;(二)向医疗机构提供未经检验的精子的;(三)向不具有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批准证书的机构提供精子的;(四)供精者档案不健全的;(五)经评估机构检查质量不合格的;(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细化标准:

(一)采集精液前,未按规定对供精者进行健康检查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采集精液前,未按规定对1例供精者进行健康检查,

处罚标准:警告,处1000元以上至2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采集精液前,未按规定对2例供精者进行健康检查,

处罚标准:警告,处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采集精液前,未按规定对3例以上供精者进行健康检查,

处罚标准:警告,处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向医疗机构提供未经检验的精子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向医疗机构提供1人份(或人次)未经检验的精子的。

处罚标准:警告,处1000元以上至2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向医疗机构提供2人份(或人次)未经检验的精子。

处罚标准:警告,处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向医疗机构提供3人份(或人次)以上未经检验的精子,或者向医疗机构提供未经检验的精子已经应用于患者的。

处罚标准:警告,处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向不具有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批准证书的机构提供精子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向不具有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批准证书的机构提供1人份(或人次)精子的。

处罚标准:警告,处1000元以上至2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向不具有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批准证书的机构提供2人份(或人次)精子的。

处罚标准:警告,处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向不具有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批准证书的机构累计提供3人份(或人次)以上精子的。

处罚标准:警告,处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供精者档案不健全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1例供精者档案不健全的。

处罚标准:警告,处1000元以上至2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2例供精者档案不健全的。

处罚标准:警告,处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3例及以上供精者档案不健全的。

处罚标准:警告,处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经评估机构检查质量不合格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设置人类精子库的医疗机构上一年度(不足一年的全部累计)年采精子数不足1万人份的,经评估机构检查质量不合格。

处罚标准:警告,处1000元以上至2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设置人类精子库的医疗机构上一年度(不足一年的全部累计)年采精子数超过1万人份不足2万人份的,经评估机构检查质量不合格。

处罚标准:警告,处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设置人类精子库的医疗机构上一年度(不足一年的全部累计)年采精子数超过2万人份的,经评估机构检查质量不合格

处罚标准:警告,处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参照以上细化标准,根据实际情形作出处罚裁量。

十一、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卫生部令第42号,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执行。

相关法条:

本《规定》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得提出会诊邀请:(一)会诊邀请超出本单位诊疗科目或者本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二)本单位的技术力量、设备、设施不能为会诊提供必要的医疗安全保障的(三)会诊邀请超出被邀请医师执业范围的(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规定》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得派出医师外出会诊:(一)会诊邀请超出本单位诊疗科目或者本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二)会诊邀请超出被邀请医师执业范围的;(三)邀请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医疗救治条件的;(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规定》第十五条: 会诊中涉及的会诊费用按照邀请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规定执行。差旅费按照实际发生额结算,不得重复收费。属医疗机构根据诊疗需要邀请的,差旅费由医疗机构承担;属患者主动要求邀请的,差旅费由患者承担,收费方应向患者提供正式收费票据。会诊中涉及的治疗、手术等收费标准可在当地规定的基础上酌情加收,加收幅度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邀请医疗机构支付会诊费用应当统一支付给会诊医疗机构,不得支付给会诊医师本人。会诊医疗机构由于会诊产生的收入,应纳入单位财务部门统一核算。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细化标准:

无需细化裁量标准按该法条规定执行。

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给予行政处罚,并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细化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医师违反第二条、第七条规定擅自外出会诊或者在会诊中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所在医疗机构记入医师考核档案;经教育仍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医师外出会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处理。

相关法条

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医师外出会诊是指医师经所在医疗机构批准,为其他医疗机构特定的患者开展执业范围内的诊疗活动。

本《规定》第七条: 会诊医疗机构接到会诊邀请后,在不影响本单位正常业务工作和医疗安全的前提下,医务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安排医师外出会诊。会诊影响本单位正常业务工作但存在特殊需要的情况下,应当经会诊医疗机构负责人批准。

本《规定》第十七条: 医师在外出会诊时不得违反规定接受邀请医疗机构报酬,不得收受或者索要患者及其家属的钱物,不得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一)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开展医学临床研究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取得知情同意;(二)对需要紧急救治的患者,拒绝急救处置,或者由于不负责任延误诊治;(三)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不服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调遣;(四)未按照规定报告有关情形;(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执业规范,造成医疗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一)泄露患者隐私或者个人信息;(二)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或者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三)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四)未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等;(五)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反诊疗规范,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造成不良后果;(六)开展禁止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

细化标准:不必细化,裁量标准按该法条规定执行。

具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五十五、第五十六条的细化标准作出处罚裁量。

、处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3号,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二)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三)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

相关法条: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细化标准:

(一)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使用1名未取得处方权的医师、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

处罚标准: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使用2名以上未取得处方权的医师、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

处罚标准:责令其限期改正,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医师、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情节严重的,或者给患者造成伤害的。

处罚标准:处5000元罚款,并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1、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使用1名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处罚标准: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使用2名以上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处罚标准:责令其限期改正,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情节严重,或者给患者造成伤害的。

处罚标准:处5000元罚款,并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

1、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使用1名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

处罚标准:可责令其限期改正,以处3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使用2名以上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

处罚标准:责令其限期改正,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情节严重,或者给患者造成伤害的。

处罚标准:处5000元罚款,并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保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专册登记的,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由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相关法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一)未依照规定购买、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二)未依照规定保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处方专册登记的;(三)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库存、使用数量的;(四)紧急借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备案的;(五)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细化标准:

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细化标准执行

第五十六条  医师和药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二)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医师未按照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卫生部制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三)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的。

相关法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由其所在医疗机构取消其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其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核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细化标准:

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细化标准执行。

第五十七条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一)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的;(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药品处方的;(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一)泄露患者隐私或者个人信息;(二)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或者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三)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四)未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等;(五)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反诊疗规范,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造成不良后果;(六)开展禁止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

细化标准:

(一)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时间不足1个月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时间超过1个月的。

处罚标准: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情节严重或者经处罚后仍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药品处方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初次发生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药品处方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再次发生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药品处方的。

处罚标准: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药品处方情节严重,或者经处罚后仍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初次发生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再次发生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处罚标准: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情节严重或者经处罚后仍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第五十八条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处方药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并由所在医疗机构或者其上级单位给予纪律处分。

细化标准:

不必细化,裁量标准按该法条规定执行。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年2月13日经卫生部部务会审议通过,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组织机构或者未指定专(兼)职技术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二)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规章制度的;(三)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混乱的;(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医师抗菌药物处方权限管理、药师抗菌药物调剂资格管理或者未配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细化标准:不必细化,裁量标准按该法条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给予处分:(一)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二)未对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适宜性审核,情节严重的;(三)非药学部门从事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的;(四)将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情况与个人或者科室经济利益挂钩的;()在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细化标准:

   (一)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医师总数在2人以下的。

处罚标准:限期改正,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医师总数在3-5人的;或者一年内再次发生该违法行为,医师总数在2人以下的。

处罚标准:限期改正,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医师总数在6人以上的;或者一年内再次发生该违法行为,医师总数在3人以上的。

处罚标准:限期改正,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对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适宜性审核,情节严重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未对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适宜性审核,造成三级、四级医疗事故负主要以下责任后果的。

处罚标准:限期改正,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未对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适宜性审核,造成三级、四级医疗事故负主要以上责任(包括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一级、二级负主要以下责任后果的。

处罚标准: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未对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适宜性审核,造成二级以上医疗事故负主要责任以上等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非药学部门从事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的;

违法行为: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从事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的货值1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限期改正,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从事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的货值1000元以上3000以下的。

处罚标准:限期改正,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从事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的货值3000以上的。

处罚标准:限期改正,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将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情况与个人或者科室经济利益挂钩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与个人或者科室经济利益挂钩的数额在3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限期改正,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从事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的货值3000元以上5000以下的。

处罚标准:限期改正,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从事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的货值5000以上的。

处罚标准:限期改正,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牟取不正当利益在3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限期改正,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牟取不正当利益在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在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不正当利益在5000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警告,并可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二)使用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抗菌药物的;(三)使用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以外的品种、品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乡村医生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有关规定处理。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一)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开展医学临床研究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取得知情同意;(二)对需要紧急救治的患者,拒绝急救处置,或者由于不负责任延误诊治;(三)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不服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调遣;(四)未按照规定报告有关情形;(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执业规范,造成医疗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一)泄露患者隐私或者个人信息;(二)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或者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三)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四)未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等;(五)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反诊疗规范,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造成不良后果;(六)开展禁止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一)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二)违反规定使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处方药品的;(三)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或者伪造卫生统计资料的;(四)发现传染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按规定报告的。

细化标准: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有关细化标准执行。

第五十三条 药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审核、调剂抗菌药物处方,情节严重的;(二)未按照规定私自增加抗菌药物品种或者品规的;(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细化标准:不必细化,裁量标准按该法条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未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村卫生室、诊所、社区卫生服务站擅自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未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村卫生室、诊所、社区卫生服务站擅自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逾期不改的。

处罚标准:5000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逾期不改,在一年内曾受过行政处罚而再次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

处罚标准: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3号,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相关法条: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或者备案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细化标准:

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六细化标准执行。

第三十六条 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使用非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护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细化标准:

无需细化,裁量标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护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细化标准执行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撤职、开除等处分:(一)未经批准擅自使用“120”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号码或者其他带有院前医疗急救呼叫性质号码的;(二)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救护车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三)急救中心(站)因指挥调度或者费用等因素拒绝、推诿或者延误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细化标准:

无需细化,裁量标准按该法条规定执行。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卫生部令第26号,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医疗广告,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诊疗科目,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布医疗广告的,按非法行医处罚。

细化标准:

(一)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医疗广告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初次违规发布医疗广告,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12个月内被卫生行政部门查处二次,

处罚标准:由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

3、从重处罚:

1)违法行为:12个月内被卫生行政部门查处三次或工商部门建议吊销其有关诊疗科目的;

处罚标准:由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吊销其有关诊疗科目。

2)违法行为:12个月内被卫生行政部门查处四次以上或工商部门建议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处罚标准:由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布医疗广告的,按非法行医处罚。

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细化标准执行。

十六、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2016年10月12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1号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设立伦理委员会擅自开展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对机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设立伦理委员会擅自开展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逾期不改违法时间累计在三个月以内的。

处罚标准: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设立伦理委员会擅自开展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逾期不改违法时间累计三个月以上个月以下的。

处罚标准: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设立伦理委员会擅自开展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逾期不改违法时间累计个月以上的;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警告,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十七、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办法2019年3月6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3号公布,自2019年4月10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未建立投诉接待制度、未设置统一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或者未按规定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细化标准:按照《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细化标准执行。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制订重大医疗纠纷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的;(二)投诉管理混乱的;(三)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医患沟通机制的;(四)未按规定及时处理投诉并反馈患者的;(五)对接待过程中发现的可能激化矛盾,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投诉,未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六)发布违背或者夸大事实、渲染事件处理过程的信息的。

细化标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无需细化,裁量标准按该法条规定执行。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有上述情形之一,逾期不改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六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合并存在上述情形二种以上四种以下逾期不改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或造成医疗损后果的,或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合并存在上述情形五种以上逾期不改发生严重医疗损后果的;或造成社会重大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十八、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办法2021年1月12日国家卫生健康委令第8号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工作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立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委员会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机构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工作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医疗器械验收验证制度的;

(四)未按照规定报告医疗器械使用安全事件的;

(五)不配合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开展的医疗器械使用安全事件调查和临床使用行为的监督检查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细化标准:

(一)上述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无需细化,裁量标准按该法条规定执行。

(二)有上述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有上述情形之一,逾期不改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合并有上述情形三项,逾期不改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或造成医疗损后果的,或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合并有上述情形项以上,情节严重的;或发生严重医疗损后果的;社会重大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十九、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8年8月13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1号公布,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暂停或者停止相关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专门组织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

(二)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相关规章制度的;

(三)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混乱,存在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隐患的;

(四)未按照要求向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备案的;

(五)未按照要求报告或者报告不实信息的;

(六)未按照要求向国家和省级医疗技术临床应用信息化管理平台报送相关信息的;

(七)未将相关信息纳入院务公开范围向社会公开的;

(八)未按要求保障医务人员接受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规范化培训权益的。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有上述情形之一,逾期不改的。

处罚标准:暂停或者停止相关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合并存在上述情形二种,逾期不改的;或因相同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或引起医患纠纷的。

处罚标准:暂停或者停止相关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合并存在上述情形种以上,逾期不改的;或造成严重医疗损害后果或产生其他严重社会影响的。

处罚标准:暂停或者停止相关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管理混乱导致医疗技术临床应用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并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给予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首次发现的。

处罚标准:限期整改,给予警告。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逾期不改的。

处罚标准: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造成医疗事故或产生重大社会影响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医疗质量管理办法2016年9月25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0号公布,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公立医疗机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部门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质量管理工作的;

(二)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相关规章制度的;

(三)医疗质量管理制度不落实或者落实不到位,导致医疗质量管理混乱的;

(四)发生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隐匿不报的;

(五)未按照规定报送医疗质量安全相关信息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有上述情形之一,逾期不改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合并存在上述情形二种,逾期不改的;或因相同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或引起医患纠纷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合并存在上述情种以上,逾期不改的;或造成医疗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7号)

第六十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

(二)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

(三)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和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有上述违法情形之一,首次发现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有上述违法情形之一,逾期不改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合并存在上述情形二种以上,逾期不改的;或造成医疗损害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人口计生与母婴保健监督管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一人次、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一人次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一次,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1)违法行为: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二人次、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二人次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二次,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万元的,并处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

2)违法行为:有上述行为之一,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六倍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三人次以上、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三人次以上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三次以上,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或造成医疗损害后果等情节严重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万元的罚款;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六倍的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第四十一条 托育机构违反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托育服务,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托育机构有虐待婴幼儿行为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婴幼儿照护服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首次发现该违法行为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托育机构违反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拒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托育机构违反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造成婴幼儿身心健康伤害等情节严重的。

处罚标准:1)造成一名婴幼儿身心健康伤害的;责令停止托育服务,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2)造成二名以上婴幼儿严重伤害或一名以上婴幼儿死亡、引发舆情等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托育服务,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3号公布,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上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细化标准执行。

第三十七条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细化标准:

无需细化,裁量标准按该法条规定执行。

三、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1999年4月15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2年7月2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10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18年5月31日江西省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一条  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医学技术鉴定;

()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

前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细化标准执行。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1年6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8号公布根据2017年11月1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四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有上述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有上述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一):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有上述违法行为,违法所得5000元-1万元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二):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有上述违法行为,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一)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二)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细化标准:

无需细化,裁量标准按该法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医疗、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进行非营利为目的胎儿性别鉴定1次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进行非营利为目的胎儿性别鉴定2次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进行非营利为目的胎儿性别鉴定3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医师执业证书。

、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1990年6月16日江西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6年1月20日江西省第十二届大会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21年9月29日江西省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四条 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六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细化标准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条细化标准执行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属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相关法条:

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

处罚标准:没有违法所得的一万元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一万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一万以下元的一万五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三万以下

处罚标准:违法所得一万以上二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倍以上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二万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倍以上倍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处违法所得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3 号,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非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相关法条: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诊所未经备案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细化标准:

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细化标准执行。
  

第三十条对违反本办法,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产前诊断执业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擅自从事产前诊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处罚,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产前诊断执业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无违法所得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产前诊断执业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擅自从事产前诊断,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1)违法行为: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产前诊断执业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擅自从事产前诊断,违法所得5000-1万元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2)违法行为: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产前诊断执业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擅自从事产前诊断,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行为: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产前诊断执业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情节严重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按违法所得情形处相应罚款,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对未取得产前诊断类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个人,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超越许可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未取得产前诊断类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个人,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超越许可范围从事产前诊断3人次以下.

处罚标准:警告。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未取得产前诊断类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个人,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超越许可范围从事产前诊断3人次以上10次以下。

处罚标准: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未取得产前诊断类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个人,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超越许可范围从事产前诊断10次以上情节严重的

处罚标准: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罚。

相关法条:

本办法第二十七条: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不得擅自进行胎儿的性别鉴定。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鉴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医疗、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细化标准: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细化标准执行。

、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64 号,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擅自开展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筛查实验室检测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相关法条: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或者备案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细化标准:

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细化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一)违反《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的;
  (二)未履行告知程序擅自进行新生儿疾病筛查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实验室质量监测、检查的;
  (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细化标准:

无需细化,裁量标准按该法条规定执行。

八、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号)

第二十条 经批准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未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进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为终止妊娠药品使用者建立完整用药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医疗卫生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细化标准:

1、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拒不改正,未造成损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2、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因相同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或造成损害后果的。

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介绍、组织孕妇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首次发现,且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首次发现,且违法所得不足二千元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有以下情形之一1因相同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违法所得二千元以上的;3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传染病防治、突发公卫事件监督管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221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48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20136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八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二)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三)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四)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五)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相关法条:《刑法》第四百零九条【传染病防治失职罪】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细化标准:

1、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上述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

处罚标准: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2、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上述五项规定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第六十九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四)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六)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相关法条:《刑法》第三百三十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二)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四)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甲类传染病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细化标准:

1、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上述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

处罚标准: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2、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上述七项规定情形之一,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第七十条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法条:

《献血法》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采集血液的;(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细化标准:

)第一款:

1、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处罚标准: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2、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

(二)第二款:裁量标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规定执行。

第七十二条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法的规定优先运送处理传染病疫情的人员以及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细化标准:

无需细化,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职责权限,给予警告。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五)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相关法条:

《刑法》第三百三十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甲类传染病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违反本法规定,有上述五项规定情形之一,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违反本法规定,有上述五项规定情形之一,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在责令改正期限后仍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原发证部门依法暂扣许可证。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违反本法规定,有上述五项规定情形之一,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处罚标准:

1)低于一般(Ⅳ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原发证部门依法暂扣许可证;在责令改正期限后仍不改正的,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许可证;

2)导致一般(Ⅳ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原发证部门依法暂扣许可证;在责令改正期限后仍不改正的,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许可证。

3)导致较大(Ⅲ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许可证;

4)导致重大(Ⅱ级)以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违反本法规定,有上述三项规定情形之一,但能主动采取控制措施避免产生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已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可以依法暂扣许可证。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违反本法规定,有上述三项规定情形之一,但未主动采取控制措施的。

处罚标准: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已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可以依法吊销许可证。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违反本法规定,有上述三项规定情形之一,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已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可以依法吊销许可证;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第七十六条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属设区市、县级建设项目,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1)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2)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属国家、省级建设项目,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1)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2)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处二万元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1)违法行为: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有下列行为之一、而且逾期不改正的:(1)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2)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

处罚标准:处四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行为: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有下列行为之一、逾期不改正并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和后果的:(1)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2)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

处罚标准: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2019年6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八十五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有关冷链储存、运输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违法储存、运输的疫苗予以销毁,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违法储存、运输疫苗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责令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等,对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依照本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一年以上十八个月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并可以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第二款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首次发现该类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暂停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一年以上十四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首次发现该类违法行为,导致疫苗失效或者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曾因相同行为受到卫生行政处罚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暂停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十四个月以上十八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首次发现该类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健康损害或重大不良社会影响严重后果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可以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

第八十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有本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以外的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违法储存、运输疫苗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可以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首次发现该类违法行为,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暂停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首次发现该类违法行为,导致疫苗失效或者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曾因相同行为受到卫生行政处罚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暂停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首次发现该类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健康损害或重大不良社会影响严重后果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一年以上十八个月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一)未按照规定供应、接收、采购疫苗;

(二)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

(三)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

细化标准:

(一)未按照规定供应、接收、采购疫苗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供应、接收、采购疫苗涉及种疫苗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供应、接收、采购疫苗涉及种疫苗的;或逾期不改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暂停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一年以上十八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供应、接收、采购疫苗涉及以上疫苗的;或造成严重健康损害或重大不良社会影响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二)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首次发现该类违法行为且未造成健康损害等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逾期不改的;或造成人员健康损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暂停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一年以上十八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健康损害或重大不良社会影响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三)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不足十次且未造成健康损害等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以上二十人以下且未造成健康损害等后果的;或造成人员健康损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暂停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一年以上十八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二十人以上且未造成健康损害等后果的;或造成严重健康损害或重大不良社会影响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一)未按照规定提供追溯信息;

(二)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按照规定索取并保存相关证明文件、温度监测记录;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接收、购进、储存、配送、供应、接种、处置记录;

(四)未按照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首次发现有上述情形之一且未造成健康损害等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有上述情形之一逾期不改的;或造成人员健康损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健康损害或重大不良社会影响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第八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疫苗安全事件等,或者未按照规定对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组织调查、诊断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接种单位、医疗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医疗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警告直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细化标准:

1、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疫苗安全事件等,或者未按照规定对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组织调查、诊断等的且未造成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从重处罚

1)违法行为:逾期不改且未造成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对接种单位、医疗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疫苗安全事件等,或者未按照规定对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组织调查、诊断等的且情节严重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对接种单位、医疗机构处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疫苗安全事件等,或者未按照规定对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组织调查、诊断等,导致受种者残疾、死亡等;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对接种单位、医疗机构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擅自从事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从事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不符合条件或者未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持有的疫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持有的疫苗,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

细化标准:

(一)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擅自从事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从事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不符合条件或者未备案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擅自从事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从事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不符合条件或者未备案,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和违法持有疫苗货值金额的总额不足五万元的。

处罚标准: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持有的疫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擅自从事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从事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不符合条件或者未备案违法所得和违法持有疫苗货值金额的总额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或曾因同种违法行为接受处罚的。

处罚标准: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持有的疫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擅自从事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从事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不符合条件或者未备案违法所得和违法持有疫苗货值金额的总额在十万元以上的或造成造成人员伤残或死亡、引发舆情等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持有的疫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六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违法所得和违法持有疫苗货值金额的总额在五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持有的疫苗,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违法所得和违法持有疫苗货值金额的总额在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或曾因同种违法行为接受处罚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持有的疫苗,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二十五倍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违法所得和违法持有疫苗货值金额的总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或造成造成人员伤残或死亡、引发舆情等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持有的疫苗,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二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104日国务院批准,1991126日卫生部令第17号发布实施)

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二)单位自备水源未经批准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的;(三)未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卫生设施致使垃圾、粪便、污水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四)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五)对被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未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的;(六)造成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七)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八)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九)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十)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绝进行隔离治疗的;(十一)招用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未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未采取卫生措施,造成传染传播、流行的;(十二)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

  前款所称情节较严重的,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造成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传播危险的;(二)造成除艾滋病、肺炭疽之外的乙、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的;(三)造成传染病菌(毒)种扩散的;(四)造成病人残疾、死亡的;(五)拒绝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屡经教育仍继续违法的。

细化标准:

(一)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1 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处罚标准:可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且有本条第二款第五项所述情形的。

处罚标准:处5000元以上10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且有本条第二款第一、二、三、四项所述情形之一的。

处罚标准:处10000万元以上20000以下的罚款。

(二)单位自备水源未经批准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单位自备水源未经批准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的。

处罚标准:可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单位自备水源未经批准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且有本条第二款第五项所述情形的。

处罚标准:处5000元以上10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单位自备水源未经批准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且有本条第二款第一、二、三、四项所述情形之一的。

处罚标准:处10000万元以上20000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卫生设施致使垃圾、粪便、污水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未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卫生设施致使垃圾、粪便、污水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处罚标准: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未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卫生设施致使垃圾、粪便、污水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且有本条第二款第五项所述情形的。

处罚标准:处5000元以上10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未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卫生设施致使垃圾、粪便、污水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且有本条第二款第一、二、三、四项所述情形之一的。

处罚标准:处10000万元以上20000以下的罚款。

(四)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

处罚标准:可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且有本条第二款第五项所述情形的。

处罚标准:处5000元以上10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且有本条第二款第一、二、三、四项所述情形之一的。

处罚标准:处10000万元以上20000以下的罚款。

(五)对被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未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对被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未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的。

处罚标准:可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对被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未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且有本条第二款第五项所述情形的。

处罚标准:处5000元以上10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对被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未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且有本条第二款第一、二、三、四项所述情形之一的。

处罚标准:处10000万元以上20000以下的罚款。

(六)造成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造成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

处罚标准:可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造成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扩散,且有本条第二款第五项所述情形的。

处罚标准:处5000元以上10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造成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扩散,且有本条第二款第一、二、三、四项所述情形之一的。

处罚标准:处10000万元以上20000以下的罚款。

(七)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

处罚标准:可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且有本条第二款第五项所述情形的。

处罚标准:处5000元以上10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且有本条第二款第一、二、三、四项所述情形之一的。

处罚标准:处10000万元以上20000以下的罚款。

(八)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处罚标准:可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且有本条第二款第五项所述情形的。

处罚标准:5000元以上10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且有本条第二款第一、二、三、四项所述情形之一的。

处罚标准:处10000万元以上20000以下的罚款。

(九)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

处罚标准:可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且有本条第二款第五项所述情形的。

处罚标准:处5000元以上10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且有本条第二款第一、二、三、四项所述情形之一的。

处罚标准:处10000万元以上20000以下的罚款。

(十)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绝进行隔离治疗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绝进行隔离治疗的。

处罚标准:可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绝进行隔离治疗,且有本条第二款第五项所述情形的。

处罚标准:处5000元以上10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绝进行隔离治疗,且有本条第二款第一、二、三、四项所述情形之一的。

处罚标准:处10000万元以上20000以下的罚款。

(十一)招用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未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未采取卫生措施,造成传染传播、流行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招用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未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未采取卫生措施,造成传染传播、流行的。

处罚标准:可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招用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未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未采取卫生措施,造成传染传播、流行,且有本条第二款第五项所述情形的。

处罚标准:处5000元以上10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招用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未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未采取卫生措施,造成传染传播、流行,且有本条第二款第一、二、三、四项所述情形之一的。

处罚标准:处10000万元以上20000以下的罚款。

  (十二)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

处罚标准:可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且有本条第二款第五项所述情形的。

处罚标准:处5000元以上10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且有本条第二款第四项所述情形的。

处罚标准:处10000万元以上2000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自然疫源地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区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即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在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区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即进行施工的。

处罚标准:可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在自然疫源地的地区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即进行施工的。

处罚标准: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区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即进行施工,拒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和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及生活用品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进行卫生处理,可以处出售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流行的,根据情节,可以处相当出售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危害严重,出售金额不满2000元的,以2000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单位和个人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和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及生活用品,出售金额不满2000元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进行卫生处理,可以处相当出售金额1倍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单位和个人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和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及生活用品,造成传染病流行,出售金额在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进行卫生处理,处相当出售金额2倍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单位和个人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和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及生活用品,造成传染病流行,出售金额在10000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进行卫生处理,处相当出售金额3倍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非法经营、出售用于预防传染病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的,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处相当出售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危害严重,出售金额不满5000元的,5000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920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54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无需细化,根据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该条行政处罚职责权限已转移给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十一条 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和责任单位,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个体行医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不改的,可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第二款):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个体行医人员在执行职务时,限期内不改,再次发生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

处罚标准: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个体行医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因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造成传染病传播的。

处罚标准: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个体行医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因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造成传染病流行的。

处罚标准: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254号,自19993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绝接受查验和卫生处理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

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拒绝接受查验和卫生处理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拒绝接受查验和卫生处理的,情节严重的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

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措施的

处罚标准:

1)属货运交通工具的,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属7座以下客车、客运船只的,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措施的

处罚标准:属8座以上至28座以下客车、客运船只的,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措施的

处罚标准:属客运火车、客运飞机、29座以上客车的,给予警告,并处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艾滋病防治条例200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7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五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二)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的;(三)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的;(四)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的;(五)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的;(六)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的;(七)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的;(八)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
    细化标准:

1、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上述八项规定情形之一的。

处罚标准: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2、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上述八项规定情形之一,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

相关法条:

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细化标准:

(一)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七项细化标准执行。

(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

1、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

处罚标准: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2、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情节严重的。

处罚标准: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

第五十七条 血站、单采血浆站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献血法和《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血站、单采血浆站的执业许可证:(一)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未进行艾滋病检测,或者发现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仍然采集的;(二)将未经艾滋病检测的人体血液、血浆,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供应给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

相关法条: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细化标准执行。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执业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相关法条:

本条例第三十六条: 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应当进行艾滋病检测;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不得采集或者使用。但是,用于艾滋病防治科研、教学的除外。

细化标准:

1、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

处罚标准: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2、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情节严重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业整顿,有执业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第五十九条 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进出口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进出口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禁止出入境或者监督销毁。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未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进口血液制品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相关法条: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禁止进出口用于临床医疗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但是,出于人道主义、救死扶伤目的,可以进出口临床急需、捐献配型的特殊血型血液、骨髓造血干细胞、外周血造血干细胞、脐带血造血干细胞,由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办理出入境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制定。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违法物品货值不足万元的(含没有违法所得)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倍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违法物品货值在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倍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违法物品货值在万元以上的;或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倍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细化标准: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的;

1、从轻处罚:

1)违法行为: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1人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行为: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2人以上5人以下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处20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行为: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6人以上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处35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业整顿。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情节严重的。

处罚标准: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

1、从轻处罚:

1)违法行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日接待顾客数在10人以上50人以下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行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日接待顾客数在50人以上100人以下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处20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行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日接待顾客数在100人以上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处35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业整顿。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情节严重的。

处罚标准: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3号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植物检疫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农业或者兽医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造成血吸虫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 (二)未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行血吸虫病防治知识、技能培训和考核的;

(三)发现急性血吸虫病疫情或者接到急性血吸虫病暴发、流行报告时,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未对本行政区域内出售、外运的家畜或者植物进行血吸虫病检疫的; (五)未对经检疫发现的患血吸虫病的家畜实施药物治疗,或者未对发现的携带钉螺的植物实施杀灭钉螺的。

细化标准:

不必细化,裁量标准按该法条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事先提请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卫生调查,或者未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未事先提请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卫生调查,或者未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措施的,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未事先提请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卫生调查,或者未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上述情形都有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处1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1)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1次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2次以上的(含2次)。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因生产、工作必须接触疫水的人员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未定期组织进行血吸虫病的专项体检的;(二)对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予配合的;(三)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药物杀灭钉螺的;(四)引种在有钉螺地带培育的芦苇等植物或者农作物的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的;(五)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粪便的。

细化标准:

(一)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因生产、工作必须接触疫水的人员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未定期组织进行血吸虫病的专项体检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未规定对因生产、工作必须接触疫水的人员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未定期组织进行血吸虫病的专项体检,涉及3人次及以下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处1000元以上4000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未规定对因生产、工作必须接触疫水的人员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未定期组织进行血吸虫病的专项体检,涉及4—7人次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处4000元以上7000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未规定对因生产、工作必须接触疫水的人员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未定期组织进行血吸虫病的专项体检,涉及8人次以上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处7000元以上10000以下罚款

(二)对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予配合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对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予配合,但能作出整改的。

处罚标准:对个人给予警告,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给予警告,处1000元以上4000以下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对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予配合,而且逾期未整改到位的。

处罚标准:对个人给予警告,处200元以上3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给予警告,处4000元以上7000以下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对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予配合,而且拒不整改的。

处罚标准:对个人给予警告,处3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给予警告,处7000元以上10000以下款。

(三)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药物杀灭钉螺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药物杀灭钉螺,属首次使用且能够改正的。

处罚标准:对个人给予警告,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给予警告,处1000元以上4000以下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药物杀灭钉螺,属再次使用或未能及时改正的。

处罚标准:对个人给予警告,处200元以上3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给予警告,处4000元以上7000以下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药物杀灭钉螺,属三次以上(含三次)使用或拒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对个人给予警告,处3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给予警告,处7000元以上10000以下款。

(四)引种在有钉螺地带培育的芦苇等植物或者农作物的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引种在有钉螺地带培育的芦苇等植物或者农作物的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引种面积不足100平方米的。

处罚标准:对个人给予警告,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给予警告,处1000元以上4000以下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引种在有钉螺地带培育的芦苇等植物或者农作物的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引种面积100—499平方米的。

处罚标准:对个人给予警告,处200元以上3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给予警告,处4000元以上7000以下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引种在有钉螺地带培育的芦苇等植物或者农作物的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引种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

处罚标准:对个人给予警告,处3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给予警告,处7000元以上10000以下款。

(五)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粪便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粪便涉及面积不足5亩的。

处罚标准:对个人给予警告,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给予警告,处1000元以上4000以下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粪便涉及面积在6—10亩的。

处罚标准:,对个人给予警告,处200元以上3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给予警告,处4000元以上7000以下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粪便涉及面积超过10亩的。

处罚标准:对个人给予警告,处3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给予警告,处7000元以上10000以下款。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03年5月9日国务院令第376号公布 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修订)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无需细化,裁量标准按该法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拒不履行应急处理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无需细化,裁量标准按该法条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四)拒绝接诊病人的;(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细化标准:
1、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卫生机构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

处罚标准: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2、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卫生机构有上述违法行为且情节严重的;

处罚标准: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第2号)

第四十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对在车船上发现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未按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首次发现该违法行为,且未造成影响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再次发现,尚未造成严重后果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处罚标准:警告,并处五千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以及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绝接受交通卫生检疫和必要的卫生处理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首次发现该违法行为,且未造成影响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首次拒绝接受交通卫生检疫和必要的卫生处理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再次拒绝接受交通卫生检疫和必要的卫生处理,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罚标准: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千元以下罚款。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5号,于2003年5月12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有关医疗卫生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证书;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疫情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二)拒绝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三)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四)拒绝接诊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五)未按照规定履行监测职责的。

细化标准:

无需细化,裁量标准按该法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二)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或者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三)生产、经营、使用消毒产品、隔离防护用品等不符合规定与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四)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采样检验以及监督检查的;(五)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六)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故意传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造成他人感染的。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有上述六种行为之一的。

处罚标准:可以处3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违反上述六种行为中两种的,

处罚标准: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1)违法行为:违反上述六种行为中三种以上(含三种)的;或者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 3 例(含3例)以内的。

处罚标准: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例数大于 3例的。

处罚标准: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江西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02004520日公布施行

第五十一条  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和传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触者,拒绝采取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等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无需细化,裁量标准按该法条规定执行。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7号,2006年8月24日修订)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会同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的; (二)未指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工作的; (三)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细化标准:

无需细化,裁量标准按该法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专门的流行病学调查队伍,进行传染病疫情的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三)在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后,未按规定派人进行现场调查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疫情或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细化标准:

无需细化,裁量标准按该法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证书。责任报告单位和事件发生单位瞒报、缓报、谎报或授意他人不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传染病疫情的,对其主要领导、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其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疫情播散或事态恶化等严重后果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情节严重的;

处罚标准: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证书。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罚标准: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四十一条 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责令停业整改,并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其经营者、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细化标准执行。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9号,自20131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性病诊疗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细化标准:

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细化标准执行。

第四十八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超出诊疗科目登记范围开展性病诊疗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有关规定报告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泄露性病患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细化标准:

(一)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超出诊疗科目登记范围开展性病诊疗活动的

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细化标准执行。

(二)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有关规定报告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泄露性病患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细化标准执行。

第四十九条医疗机构提供性病诊疗服务时违反诊疗规范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机构提供性病诊疗服务时违反诊疗规范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机构提供性病诊疗服务时违反诊疗规范,逾期不改的。

处罚标准: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机构提供性病诊疗服务时违反诊疗规范,逾期不改,2年内2次违反的。

处罚标准: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4、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机构提供性病诊疗服务时违反诊疗规范,逾期不改,2年内3次以上违反的。

处罚标准: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医师在性病诊疗活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一)违反性病诊疗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二)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三)未按照规定报告性病疫情,造成严重后果的;(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一)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开展医学临床研究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取得知情同意;(二)对需要紧急救治的患者,拒绝急救处置,或者由于不负责任延误诊治;(三)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不服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调遣;(四)未按照规定报告有关情形;(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执业规范,造成医疗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一)泄露患者隐私或者个人信息;(二)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或者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三)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四)未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等;(五)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反诊疗规范,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造成不良后果;(六)开展禁止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

细化标准: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五十五、第五十六条相关细化标准执行。

第五十一条护士在性病诊疗活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患者隐私或者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诊疗技术规范未按照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按照《护士条例》第三十一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相关法条:

《护士条例》第三十一条: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一)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二)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三)泄露患者隐私的;(四)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细化标准:

按照《护士条例》第三十一条细化标准执行。

第五十二条医疗机构违反有关规定发布涉及性病诊断治疗内容的医疗广告,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修订)第五十五条第一、二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细化标准: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修订)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执行。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2号公布,自2013年3月24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肺结核疫情监测、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的;(二)发现肺结核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措施的;(三)故意泄露涉及肺结核患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四)未履行对辖区实验室质量控制、培训等防治职责的。

细化标准:

无需细化,裁量标准按该法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肺结核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报告肺结核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的;(二)非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发现确诊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三)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肺结核患者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诊断治疗的,或者拒绝接诊的;(四)未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执行隔离消毒制度,对结核菌污染的痰液、污物和污水未进行卫生处理的;(五)故意泄露涉及肺结核患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和资料的。

细化标准:

无需细化,裁量标准按该法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一)未履行对辖区内肺结核患者居家治疗期间的督导管理职责的;(二)未按照规定转诊、追踪肺结核患者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及有可疑症状的密切接触者。

细化标准:

无需细化,裁量标准按该法条规定执行。

第五章  生物安全、消毒与医疗废物、医院感染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机构、专业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瞒报、谎报、缓报、漏报,授意他人瞒报、谎报、缓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传染病、动植物疫病或者不明原因的聚集性疾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可以依法暂停一定期限的执业活动直至吊销相关执业证书。

违反本法规定,编造、散布虚假的生物安全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细化标准:无需细化,裁量标准按该法条规定执行。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国家禁止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科学技术、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技术资料和用于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处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依法禁止一定期限内从事相应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吊销相关许可证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相应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依法吊销相关执业证书。

细化标准: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从事国家禁止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技术资料和用于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处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含没有违法所得)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技术资料和用于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二十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技术资料和用于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处二百万元以上七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技术资料和用于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处七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所得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依法禁止一定期限内从事相应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无需细化,裁量标准按该法条规定执行。

(三)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相应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依法吊销相关执业证书。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单位或个人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

处罚标准: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处十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禁止从事相应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单位或个人违法所得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处十二万元以上十六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二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禁止从事相应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依法。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单位或个人违法所得一百万元以上,或造成严重影响的。

处罚标准: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处十六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十年以上直至终身禁止从事相应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吊销相关执业证书。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未遵守国家生物技术研究开发安全管理规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研究、开发活动,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一)违反本法规定,从事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未遵守国家生物技术研究开发安全管理规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时间在个月以内,尚未造成严重影响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时间在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时间在个月以上,或造成严重影响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法规定,从事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未遵守国家生物技术研究开发安全管理规范,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研究、开发活动,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1、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研究、开发活动,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2、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次及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研究、开发活动,并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未在相应等级的实验室进行,或者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处分。

细化标准:无需细化,裁量标准按该法条规定执行。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购买或者引进列入管控清单的重要设备、特殊生物因子未进行登记,或者未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

(二)个人购买或者持有列入管控清单的重要设备或者特殊生物因子;

(三)个人设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或者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

(四)未经实验室负责人批准进入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有以上情形之一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有以上情形之一,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有以上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六条   三级、四级实验室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或者已经取得相关资格证书但是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资格证书的,应当吊销其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后果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细化标准:无需细化,裁量标准按该法条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为了检验检疫工作的紧急需要,申请在实验室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开展进一步检测活动,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批准决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无需细化,裁量标准按该法条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无需细化,裁量标准按该法条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二)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三)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四)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五)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六)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七)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八)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细化标准:无需细化,裁量标准按该法条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被盗、被抢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该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该实验室设立单位的主管部门还应当对该实验室的设立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无需细化,裁量标准按该法条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验室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活动,监督其将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的;()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未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在未经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同时从事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的。

细化标准:无需细化,裁量标准按该法条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  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无需细化,裁量标准按该法条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无需细化,裁量标准按该法条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  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或者承运单位、保藏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无需细化,裁量标准按该法条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保藏机构未依照规定储存实验室送交的菌(毒)种和样本,或者未依照规定提供菌(毒)种和样本的,由其指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收回违法提供的菌(毒)种和样本,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无需细化,裁量标准按该法条规定执行。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2003年6月16日公布,国务院2011年1月8日修订)

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相关法条:

本《条例》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切实履行职责,防止因医疗废物导致传染病传播和环境污染事故。

本《条例》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定与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有关的规章制度和在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方案;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检查、督促、落实本单位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防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发生。

本《条例》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本《条例》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为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其受到健康损害。

本《条例》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本《条例》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的专用运送工具,按照本单位确定的内部医疗废物运送时间、路线,将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

运送工具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卫生机构内指定的地点及时消毒和清洁。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二) 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三) 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四)未对机构内从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五) 未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及时进行清洁和消毒的;(六) 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细化标准:

按照《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细化标准执行。

第四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相关法条:

本《条例》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应当有明显的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标准和警示标识的规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本《条例》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2天。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和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防渗漏、防鼠、防蚊蝇、防蟑螂、防盗以及预防儿童接触等安全措施。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消毒和清洁。

  本《条例》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的专用运送工具,按照本单位确定的内部医疗废物运送时间、路线,将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

  运送工具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卫生机构内指定的地点及时消毒和清洁。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地点、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卫生要求的;(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三)使用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不符合要求的。

细化标准:

按照《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细化标准执行。

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相关法条:

本《条例》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本《条例》第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就近集中处置的原则,及时将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

  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在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前应当就地消毒。

  本《条例》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消毒;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污水处理系统。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在医疗卫生机构内丢弃医疗废物和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二) 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三)未按照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四)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细化标准:

按照《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细化标准执行。

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法条:

本《条例》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同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按照《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细化标准执行。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法条:

本《条例》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按照《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细化标准执行。

第五十一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法条:

本《条例》第二十一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应当消毒并作毁形处理;

  (二)能够焚烧的,应当及时焚烧;

(三)不能焚烧的,消毒后集中填埋。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按照《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细化标准执行。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6号,2003年10月15日发布并施行)

第三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四)未对机构内从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五)未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及时进行清洁和消毒的;(六)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上述情形之一,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上述二种情形及以上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处罚标准: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地点、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卫生要求的;(二) 未将医疗废物按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三) 使用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不符合要求的。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上述二种情形及以上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1)违法行为: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上述情形之一,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行为: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上述二种情形及以上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医疗卫生机构内丢弃医疗废物和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二)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三)未按照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四)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细化标准:

(一) 在医疗卫生机构内丢弃医疗废物和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在医疗卫生机构内丢弃医疗废物;(2)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3)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二种情形及以上的:1)在医疗卫生机构内丢弃医疗废物;(2)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3)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1)违法行为: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医疗卫生机构内丢弃医疗废物;②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并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行为: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二种情形及以上的:在医疗卫生机构内丢弃医疗废物;②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并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行为: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下列情形之一并造成传染病传播的:在医疗卫生机构内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处罚标准: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

(二) 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依据《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有上述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注:本项涉及医疗废物处置相关问题,属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专属职权,而且《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04年6月1日实施)较《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5日实施)实施晚,属于部门之间正常的职能调整,不属于法律规范冲突的范畴。

(三)未按照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了消毒,但未达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未对污水、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直接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1)违法行为: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了消毒,但未达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并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行为: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未对污水、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直接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并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行为: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未对污水、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造成传染病传播的。

处罚标准: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

(四)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并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造成传染病传播的。

处罚标准: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注意移送)。(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

第四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部门报告,违反其中任意一种情形。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也未及时向卫生部门报告,违反以上二种情形及以上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部门报告,造成传染病传播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

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

第四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卫生机构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卫生机构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由原发证部门暂扣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卫生机构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相关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处罚标准: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同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注意移送)。(妨害公务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四十五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处罚标准:对只有单纯门诊的医疗卫生机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有住院部的医疗卫生机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逾期不改,造成传染病传播的。

处罚标准:处5000元罚款,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

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

、医院感染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8号, 2006年9月1日施行)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一)未建立或者未落实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规范;(二)未设立医院感染管理部门、分管部门以及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工作;(三)违反对医疗器械、器具的消毒工作技术规范;(四)违反无菌操作技术规范和隔离技术规范;(五)未对消毒药械和一次性医疗器械、器具的相关证明进行审核;(六)未对医务人员职业暴露提供职业卫生防护。

相关法条:

本《办法》第五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院感染管理责任制,制定并落实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和工作规范,严格执行有关技术操作规范和工作标准,有效预防和控制医院感染,防止传染病病原体、耐药菌、条件致病菌及其他病原微生物的传播。

本《办法》第六条: 住院床位总数在100张以上的医院应当设立医院感染管理委员会和独立的医院感染管理部门。

住院床位总数在100张以下的医院应当指定分管医院感染管理工作的部门。

其他医疗机构应当有医院感染管理专(兼)职人员。

本《办法》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消毒管理办法》,严格执行医疗器械、器具的消毒工作技术规范,并达到以下要求:(一)进入人体组织、无菌器官的医疗器械、器具和物品必须达到灭菌水平;(二)接触皮肤、粘膜的医疗器械、器具和物品必须达到消毒水平;(三)各种用于注射、穿刺、采血等有创操作的医疗器具必须一用一灭菌。

医疗机构使用的消毒药械、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器具不得重复使用。

本《办法》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隔离技术规范,根据病原体传播途径,采取相应的隔离措施。

本《办法》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务人员职业卫生防护工作的具体措施,提供必要的防护物品,保障医务人员的职业健康。

细化标准:

无需细化,裁量标准按该法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采取预防和控制措施或者发生医院感染未及时采取控制措施,造成医院感染暴发、传染病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无需细化,裁量标准按该法条规定执行。

六、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机构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68号,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保藏机构未依照规定储存实验室送交的菌(毒)种和样本,或者未依照规定提供菌(毒)种和样本的,按照《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由卫生部责令限期改正,收回违法提供的菌(毒)种和样本,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条:【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后果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保藏机构未依照规定储存实验室送交的菌(毒)种和样本,或者未依照规定提供菌(毒)种和样本的,由其指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收回违法提供的菌(毒)种和样本,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按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细化标准执行。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共同公布,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2010年12月22日修改并施行)

第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四)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五)依照《条例》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细化标准:

按照《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细化标准执行。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相关法条: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细化标准:

按照《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细化标准执行。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运送工具运送医疗废物的。

细化标准:

按照《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细化标准执行。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医疗卫生机构内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二)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卫生机构外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卫生机构外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按照《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细化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有《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按照《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细化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有《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的执业许可证件。

细化标准:

按照《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细化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有《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疾病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环境污染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按照《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细化标准执行。

、消毒管理办法2002年3月28日卫生部令第27号公布根据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和2017年12月26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等7件部门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相关法条:

本《办法》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

本《办法》第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并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  

本《办法》第六条: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应当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要求。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本《办法》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本《办法》第八条: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必须随时进行消毒处理。

本《办法》第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  

细化标准:

(一)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A、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B、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C、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中的一项的。

处罚标准: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中的一项且逾期不改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中的二项以上的。

处罚标准: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

处罚标准: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在1例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在2例的,处以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在3例以上的,处以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A、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B、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中的一项的。

处罚标准: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中的一项且逾期不改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中的二项的。

处罚标准: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

处罚标准: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在1例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在2例的,处以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在3例以上的,处以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A、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

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要求;B、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应当一人一用一灭菌;C、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要求;D、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中的一项的。

处罚标准: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1)违法行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中的一项且逾期不改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中的二项的。

处罚标准: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二项且逾期不改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中的三项以上的。

处罚标准: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

处罚标准: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在1例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在2例的,处以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在3例以上的,处以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四)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

处罚标准: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且逾期不改的。

处罚标准: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

处罚标准: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在1例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在2例的,处以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在3例以上的,处以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五)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A、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B、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C、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必须随时进行消毒处理)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中的一项的。

处罚标准: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中的一项且逾期不改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中的二项以上的。

处罚标准: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

处罚标准: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在1例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在2例的,处以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在3例以上的,处以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六)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A、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B、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中的一项的。

处罚标准: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中的一项且逾期不改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中的二项以上的。

处罚标准: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

处罚标准: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在1例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在2例的,处以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在3例以上的,处以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加工、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相关法条:

本《办法》第十条:加工、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应当进行消毒处理。

《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和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及生活用品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进行卫生处理,可以处出售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流行的,根据情节,可以处相当出售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危害严重,出售金额不满2000元的,以2000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细化标准:

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的细化标准执行。

第四十三条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相关法条:

本《办法》第三十一条: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应当符合国家卫生计生委的有关规定。

  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必须真实,不得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 

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消毒产品:

  (一)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

  (二)产品卫生安全评价不合格或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细化标准:

(一)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及说明书应当符合国家卫生计生委的有关规定;消毒产品的标签及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必须真实,不得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消毒产品为1个品种的。

处罚标准: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1)违法行为: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消毒产品为2个品种的。

处罚标准:处以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行为: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消毒产品为3个以上品种的。

处罚标准:处以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

处罚标准:(1)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病例在2例以下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2)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病例在3-4例的,处以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3)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病例在5例以上的,处以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1)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而生产经营消毒产品;(2)产品卫生安全评价不合格或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消毒产品为1个品种的。。

处罚标准: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1)违法行为: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消毒产品为2个品种的。

处罚标准:处以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行为: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消毒产品为3个以上品种的。

处罚标准:处以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的情形之一,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

处罚标准:(1)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病例在2例以下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2)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病例在3-4例的,处以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3)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病例在5例以上的,处以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消毒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消毒服务机构消毒后的物品,有2件以下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处罚标准: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1)违法行为:消毒服务机构消毒后的物品,有3-4件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处罚标准: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行为:消毒服务机构消毒后的物品,有5件以上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处罚标准:责令其限期改正,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消毒服务机构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处罚标准: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1例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

染性疾病暴发2例的,处以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3例以上的,处以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血液安全监督管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采集血液的;(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相关法条:

《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非法组织卖血罪;强迫卖血罪;故意伤害罪】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4次会议、2008年5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1次会议通过)第一条: 对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过批准的业务范围,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  

细化标准: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非法采集血液3人份以下,尚未导致血液使用者感染经血液传播疾病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非法采集血液,4至6人份,尚未导致血液使用者感染经血液传播疾病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至七万元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非法采集血液,7人份以上的,或者导致血液使用者感染经血液传播疾病等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七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 3人份以下的,尚未导致血液使用者感染经血液传播疾病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4至6人份的,尚未导致血液使用者感染经血液传播疾病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至七万元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7人份以上的,或导致血液使用者感染经血液传播疾病等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七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3人次人份的,尚未导致血液使用者感染经血液传播疾病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4至6人份的,尚未导致血液使用者感染经血液传播疾病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至七万元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7人份以上的,或导致血液使用者感染经血液传播疾病等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七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有1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有2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3项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2002年11月2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伪造、涂改、买卖、租借、转让无偿献血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该证书和违法所得,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伪造、涂改、买卖、租借、转让无偿献血证书3份以下,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该证书和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伪造、涂改、买卖、租借、转让无偿献血证书3-6份的,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该证书和违法所得,并处8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伪造、涂改、买卖、租借、转让无偿献血证书7份以上的,或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该证书和违法所得,并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血站从事采供血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及从事非法采供血活动的器械,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血站从事采供血活动的在1-2人份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及从事非法采供血活动的器械,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血站从事采供血活动的在3-6人份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及从事非法采供血活动的器械,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血站从事采供血活动的在7人份以上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及从事非法采供血活动的器械,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违反规定擅自采供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机构违反规定擅自采供血的在1-2人份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机构违反规定擅自采供血的在3-6人份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机构违反规定擅自采供血的在7人份以上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血液制品管理条例1996年12月30日国务院令208号发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A、有违法所得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违法所得6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B、没有违法所得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罚标准:没有违法所得的,数量在3000毫升以内的,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罚标准:没有违法所得的,3000毫升以上至6000毫升以内的,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罚标准:没有违法所得的,数量在6000毫升以上的,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采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二)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的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三)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浆的;(四)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五)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六)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七)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八)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的;(九)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十)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十一)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

相关法条:

2004年7月6日《卫生部关于对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非法行医 专项整治工作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4〕224号): 三、《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是指划定区域内的具有当地户籍的供血浆人员。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情节严重”予以处罚:(一)有第三十五条所列违法行为,经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二)12个月内两次发生第三十五条所列违法行为的;(三)同时有三项以上第三十五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四)因第三十五条所列违法行为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危险的;(五)造成第(四)项以外人身伤害后果的。 五、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九条规定,擅自采集血液用于临床的,视为非法采集血液,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细化标准:

(一)采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单采血浆站采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人数在2例以下的。

处罚标准: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单采血浆站采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人数在3-6例的。

处罚标准: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单采血浆站采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人数在7例以上的。

处罚标准: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的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的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有任何一项的人数在2例以下的。

处罚标准: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的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有任何一项的人数在3-6例的,或者有违法行为在2-3项的。

处罚标准: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的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有任何一项的人数在7例以上的,或者有违法行为在4项以上的。

处罚标准: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浆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浆,人数在2名以下的。

处罚标准: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浆,人数在3-6名的。

处罚标准: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浆,人数在7名以上的。

处罚标准: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在2人份以下的。

处罚标准: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在3-6人份的。

处罚标准: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在7人份以上的。

处罚标准: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在4人份以内的。

处罚标准: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在5-9人份的。

处罚标准: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在10人份以上的。

处罚标准: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在4人份以内的。

处罚标准: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在5-9人份的。

处罚标准: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在10人份以上的。

处罚标准: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有1项不符合标准和要求的。

处罚标准: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有2项不符合标准和要求的。

处罚标准: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有3项不符合标准和要求的。

处罚标准: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发现1例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的。

处罚标准: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发现2例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的。

处罚标准: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发现3例及以上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的。

处罚标准: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有其中一项在3人份以内的。

处罚标准: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有其中一项在4-8人份的。

处罚标准: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有其中一项在9人份以上的。

处罚标准: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发现1人次的。

处罚标准: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发现2人次的。

处罚标准: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发现3人次及以上的。

处罚标准: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发生1次的。

处罚标准: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发生2次的。

处罚标准: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发生3次以上的。

处罚标准: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对负责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发现1例份的。

处罚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发现1例份以上3例份以下的。

处罚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发现3例份以上,或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的。

处罚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收缴《供血浆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一)有违法所得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违法所得1千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违法所得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4倍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违法所得在3千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二)没有违法所得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3份以下。

处罚标准: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3份以上6份以下的。

处罚标准: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千元以上7千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6份以上的。

处罚标准: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7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向其他单位出让、出租、出借以及与他人共用《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者供应原料血浆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一)有违法所得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违法所得1千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违法所得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违法所得在3千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二)没有违法所得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供应原料血浆3000毫升以内的

处罚标准: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供应原料血浆3000毫升以上至8000毫升以内的

处罚标准: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供应原料血浆8000毫升以上的

处罚标准: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包装、储存、运输、经营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包装、储存、运输、经营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原料血浆,有1项不符合标准和要求的。

处罚标准:处2千元以上至3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包装、储存、运输、经营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原料血浆,有2项不符合标准和要求的。

处罚标准:处3千元以上至7千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包装、储存、运输、经营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原料血浆,有3项及以上不符合标准和要求的。

处罚标准:处7千元以上至1万元以下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进出口血液制品或者出口原料血浆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所进出口的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浆和违法所得,并处所进出口的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浆总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进出口血液制品或者出口原料血浆,属第1次;或违法所得在2千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所进出口的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浆和违法所得,并处所进出口的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浆总值3倍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进出口血液制品或者出口原料血浆,属第二次的;或违法所得在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所进出口的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浆和违法所得,并处所进出口的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浆总值4倍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进出口血液制品或者出口原料血浆的,在3次及以上的;或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所进出口的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浆和违法所得,并处所进出口的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浆总值5倍的罚款。

四、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2012年6月7日卫生部令第85号公布 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2号)修订)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的;(二)未拟定临床用血计划或者一年内未对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考核的;(三)未建立血液发放和输血核对制度的;(四)未建立临床用血申请管理制度的;(五)未建立医务人员临床用血和无偿献血知识培训制度的;(六)未建立科室和医师临床用血评价及公示制度的;(七)将经济收入作为对输血科或者血库工作的考核指标的;(八)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机构有上述情形之一,经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机构有上述情形之一经警告仍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或是有上述二项以上违法情形的。

处罚标准: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机构有上述情形上述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应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应血液数量在1000毫升以内的。

处罚标准: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应血液数量在1000毫升以上3000毫升以内的。

处罚标准: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应血液数量在3000毫升以上的。

处罚标准: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关于应急用血采血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关于应急用血采血规定,但情节轻微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关于应急用血采血规定,情节严重的。

处罚标准: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关于应急用血采血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血站管理办法(2005年11月17日卫生部令第44号发布,2009年3月27日修订,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8号修改并施行)

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非法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血站,开展采供血活动的;(二)已被注销的血站,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三)已取得设置批准但尚未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即开展采供血活动,或者《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再次登记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四)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血站执业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细化标准: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细化标准执行。

第六十条  血站出售无偿献血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细化标准执行。

第六十一条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执业登记的项目、内容、范围开展业务活动的;(二)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而从事采供血工作的;(三)血液检测实验室未取得相应资格即进行检测的;(四)擅自采集原料血浆、买卖血液的;(五)采集血液前,未按照国家颁布的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对献血者进行健康检查、检测的;(六)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血液以及超量、频繁采集血液的;(七)违反输血技术操作规程、有关质量规范和标准的;(八)采血前未向献血者、特殊血液成分捐赠者履行规定的告知义务的;(九)擅自涂改、毁损或者不按规定保存工作记录的;(十)使用的药品、体外诊断试剂、一次性卫生器材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十一)重复使用一次性卫生器材的;(十二)对检测不合格或者报废的血液,未按有关规定处理的;(十三)擅自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配血液的;(十四)未经批准向境外医疗机构提供血液或者特殊血液成分的;(十五)未按规定保存血液标本的;(十六)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违反有关技术规范的。

血站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行政处罚的同时,可以注销其《血站执业许可证》。

细化标准:

无需细化,裁量标准按该法条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细化标准:

无需细化,裁量标准按该法条规定执行。

六、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08年1月4日卫生部令第58号公布,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8号修改并施行)

第六十一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一)未取得《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二)《单采血浆许可证》已被注销或者吊销仍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三)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

细化标准:

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细化标准执行。

(一)有违法所得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违法所得6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二)没有违法所得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罚标准:没有违法所得的,数量在3000毫升以内的,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罚标准:没有违法所得的,3000毫升以上至6000毫升以内的,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罚标准:没有违法所得的,数量在6000毫升以上的,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单采血浆站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隐瞒、阻碍、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二)对供血浆者未履行事先告知义务,未经供血浆者同意开展特殊免疫的;(三)未按照规定建立供血浆者档案管理及屏蔽、淘汰制度的;(四)未按照规定制订各项工作制度或者不落实的;(五)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从事采供血浆工作的;(六)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保存工作记录的;(七)未按照规定保存血浆标本的。

细化标准:

(一)隐瞒、阻碍、拒绝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有此项违法行为的。

处罚标准: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有此项违法行为,被警告后仍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再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有此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者屡教不改的。

处罚标准:再予以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供血浆者未履行事先告知义务,未经供血浆者同意开展特殊免疫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对1例供血浆者有此项违法行为的。

处罚标准: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对2例供血浆者有此项违法行为的。

处罚标准: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对3例以上供血浆者有此项违法行为,或者情节严重的。

处罚标准:予以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供血浆者档案管理及屏蔽、淘汰制度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有此项违法行为的。

处罚标准: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有此项违法行为,被警告后仍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再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有此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者屡教不改的。

处罚标准:再予以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制订各项工作制度或者不落实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有此项违法行为的。

处罚标准: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有此项违法行为,被警告后仍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再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有此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者屡教不改的。

处罚标准:再予以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从事采供血浆工作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发生此项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为1人的。

处罚标准: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发生此项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为2人的。

处罚标准: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发生此项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为3人以上的,或者情节严重的。

处罚标准:予以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保存工作记录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有此项违法行为的。

处罚标准: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有此项违法行为,被警告后仍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再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有此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者屡教不改的。

处罚标准:再予以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按照规定保存血浆标本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保存血浆标本的数量有1份的。

处罚标准: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保存血浆标本的数量有2-3份的。

处罚标准: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保存血浆标本的数量有4份以上的。

处罚标准:予以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一)采集血浆前,未按照有关健康检查要求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血液化验的;(二)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三)超量、频繁采集血浆的;(四)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五)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六)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七)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八)未按照规定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不合格或者报废血浆进行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九)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十)向设置单采血浆站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情节严重予以处罚,并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一)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并不及时上报的;(二)12个月内2次发生《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所列违法行为的;(三)同时有《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3项以上违法行为的;(四)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五)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伤害后果的。

相关法条: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采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二)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的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三)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浆的;(四)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五)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六)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七)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八)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的;(九)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十)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十一)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

细化标准:

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细化标准执行。

第六十四条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细化标准:

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细化标准执行。

第六十五条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细化标准:

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细化标准执行。

第六十六条违反《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擅自出口原料血浆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细化标准:

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细化标准执行。

第六十七条承担单采血浆站技术评价、检测的技术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承担单采血浆站技术评价、检测的技术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首次发现的。

处罚标准:并处5千元以上8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承担单采血浆站技术评价、检测的技术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再次发现的。

处罚标准:并处8千元以上1万6千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承担单采血浆站技术评价、检测的技术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有3次以上,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罚标准:并处16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职业卫生、放射卫生监督管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相关法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管理目录》(国卫办职健发〔2021〕5 号)规定:建设项目按照可能产生的危害风险程度分为危害严重和危害一般两类。

《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管理规定》(卫监督发〔2012〕25号)第四条: 放射诊疗建设项目按照可能产生的放射性危害程度与诊疗风险分为危害严重和危害一般两类。危害严重类的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包括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装置(γ刀、X刀等)、医用加速器、质子治疗装置、重离子治疗装置、钴-60治疗机、中子治疗装置与后装治疗机等放射治疗设施,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显像装置(PET)与单光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显像装置(SPECT)及使用放射性药物进行治疗的核医学设施。其他放射诊疗建设项目为危害一般类。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

(二)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

(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四)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六)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

细化标准: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首次发现该类违法行为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经警告和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但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1)职业病危害(包括放射性危害)风险一般类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2)职业病危害(包括放射性危害)风险严重类的处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经警告和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罚标准: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二)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首次发现该类违法行为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经警告和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但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1)X射线影像诊断建设项目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2)介入放射学项目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3)核医学建设项目处二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罚款;(4)放射治疗建设项目处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经警告和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罚标准: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首次发现该类违法行为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经警告和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但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1)职业病危害(包括放射性危害)风险一般类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2)职业病危害(包括放射性危害)风险严重类的处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经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罚标准: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四)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首次发现该类违法行为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经警告和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但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1)X射线影像诊断建设项目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2)介入放射学项目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3)核医学建设项目处二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罚款;(4)放射治疗建设项目处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5)职业病危害风险一般类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6)职业病危害风险严重类的处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经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罚标准: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五)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首次发现该类违法行为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经警告和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但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1)职业病危害(包括放射性危害)风险一般类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罚款;(2)职业病危害(包括放射性危害)风险严重类的处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经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罚标准: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六)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首次发现该类违法行为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经警告和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但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1)X射线影像诊断建设项目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2)介入放射学项目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3)核医学建设项目处二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罚款;(4)放射治疗建设项目处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5)职业病危害风险一般类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6)职业病危害风险严重类的处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经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罚标准: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五)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相关法条:

本法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二)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五)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六)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细化标准: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首次发现该类违法行为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经警告和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1)仍存在存档、上报、公布三项中任何一项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2)仍存在存档、上报、公布三项中任何二项的,处三万元以上七万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经警告和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仍存在存档、上报、公布三项均违反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罚标准: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未落实第二十条规定任何一项,属首次发现该类违法行为,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经警告和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但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1)仍存在未落实第二十条规定任何一至二项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2)仍存在未落实第二十条规定任何三至四项的,处三万元以上七万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经警告和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仍存在未落实第二十条规定情形五项以上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罚标准: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首次发现该类违法行为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经警告和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1)仍存在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三项中任何一项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2)仍存在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三项中任何二项的,处三万元以上七万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经警告和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仍存在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三项均违反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罚标准: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首次发现该类违法行为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职业病危害(包括放射性危害)风险一般类,经警告和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职业病危害(包括放射性危害)风险严重类,经警告和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罚标准: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首次发现该类违法行为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职业病危害(包括放射性危害)风险一般类,经警告和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的,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1)职业病危害(包括放射性危害)风险严重类,经警告和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的;(2)已经造成危害后果,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罚标准: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五)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细化标准: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首次发现该类违法行为且属于职业病危害风险一般类,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职业病危害风险一般类,经警告和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1)职业病危害风险严重类的;(2)已经造成危害后果,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罚标准:警告,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首次发现该类违法行为且属于职业病危害(包括放射性危害)风险一般类,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职业病危害(包括放射性危害)风险一般类,经警告和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1)职业病危害(包括放射性危害)风险严重类的;(2)已经造成危害后果,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罚标准:警告,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涉及劳动者人数在四人以下的职业病危害(包括放射性危害)风险一般类,首次发现该类违法行为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涉及劳动者人数在四人以上十人以下的职业病危害(包括放射性危害)风险一般类,经警告和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1)职业病危害(包括放射性危害)风险严重类的;(2)涉及劳动者人数在十人以上的职业病危害风险一般类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首次发现涉及劳动者人数在四人以下的职业病危害(包括放射性危害)风险一般类,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涉及劳动者人数在四人以上十人以下的职业病危害(包括放射性危害)风险一般类,经警告和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1)职业病危害(包括放射性危害)风险严重类的;(2)涉及劳动者人数十人以上的职业病危害(包括放射性危害)风险一般类的;(3)已经造成危害后果,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涉及劳动者人数在四人以下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涉及劳动者人数在四人以上十人以下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涉及劳动者人数在十人以上。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九)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十)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细化标准: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首次发现该类违法行为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经警告和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但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1)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超出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2)介入放射学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超出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罚款;(3)核医学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超出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处十二万元以上十六万元以下罚款;(4)放射治疗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超出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处十六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5)职业病危害风险一般类的强度超出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罚款;(6)职业病危害风险严重类的强度超出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已经造成危害后果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1)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超出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2)介入放射学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超出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处十二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3)核医学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超出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处十六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4)放射治疗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超出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处十八万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5)职业病危害风险一般类的强度超出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处十二万元以上处十八万以下罚款;(6)职业病危害风险严重类的强度超出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处十八万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首次发现该类违法行为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涉及劳动者人数在十人以下的职业病危害(包括放射性危害)风险一般类,经警告和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1)涉及劳动者人数在四人以下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2)涉及劳动者人数在四人以上十人以下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1)职业病危害(包括放射性危害)风险严重类,经警告和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2)涉及劳动者人数在十人以上的职业病危害(包括放射性危害)风险一般类的;(3)已经造成危害后果,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首次发现该类违法行为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职业病危害(包括放射性危害)风险一般类,经警告和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1)未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进行维护、检修、检测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2)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3)涉及劳动者一至五人的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的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4)涉及劳动者六至十人的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的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5)涉及劳动者十一人以上的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的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1)职业病危害(包括放射性危害)风险严重类,经警告和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2)已经造成危害后果,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首次发现该类违法行为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职业病危害(包括放射性危害)风险一般类,经警告和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1)一个检测、评价周期内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2)连续二个以上检测、评价周期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1)职业病危害(包括放射性危害)风险严重类,经警告和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2)已经造成危害后果,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首次发现该类违法行为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职业病危害(包括放射性危害)风险一般类,经警告和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1)涉及劳动者人数在四人以下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2)涉及劳动者人数在四人以上六人以下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1)职业病危害(包括放射性危害)风险严重类,经警告和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2)涉及劳动者人数在六人以上的职业病危害(包括放射性危害)风险一般类的;(3)已经造成危害后果,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首次发现该类违法行为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经警告和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但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1)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涉及劳动者人数在四人以下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2)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涉及劳动者人数在四人以上六人以下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1)经警告和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涉及劳动者人数在六人以上的;(2)已经造成危害后果,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首次发现该类违法行为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经警告和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但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1)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2)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3)既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又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经警告和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已经对劳动者造成损害后果,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首次发现该类违法行为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经警告和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但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1)有一处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包括放射性危害)的作业岗位未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2)有二处以上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包括放射性危害)的作业岗位未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经警告和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已经对劳动者造成损害后果,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九)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首次发现该类违法行为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经警告和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但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1)以推诿、拖延等方式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2)以暴力手段(肢体冲突等)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八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经警告和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已经对劳动者造成损害后果,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十)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首次发现该类违法行为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经警告和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但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1)违法行为涉及劳动者人数在三人以下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2)违法行为涉及劳动者人数在三人以上五人以下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经警告和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涉及劳动者人数在五人以上的;或已经造成危害后果,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十一)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首次发现该类违法行为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经警告和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但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1)违法行为涉及劳动者人数在三人以下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2)违法行为涉及劳动者人数在三人以上五人以下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有:经警告和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涉及劳动者人数在五人以上的;或已经造成危害后果,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七十三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中文说明书、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有一项未提供或者提供不符合要求,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中文说明书、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有二项未提供或者提供不符合要求,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中文说明书、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三项均未提供或者提供不符合要求,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或已经造成危害后果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罚标准:警告,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检查发现三名以下职业病或疑似职业病病人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检查发现三名以上职业病或疑似职业病病人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弄虚作假的。

处罚标准:(1)涉及三例以下职业病或疑似职业病病例的,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2)涉及三例以上五例以下的职业病或疑似职业病病例的,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3)涉及五例以上职业病或疑似职业病病例的,警告,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细化标准:

(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首次发现该类违法行为且属于职业病危害(包括放射性危害)风险一般类,持续时间在一个月以内,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首次发现且属于职业病危害(包括放射性危害)风险一般类,持续时间在一个月以上,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职业病危害(包括放射性危害)风险一般类,经警告和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治理,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职业病危害(包括放射性危害)风险严重类的;或已经造成危害后果,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首次发现涉及劳动者人数三人以下,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首次发现涉及劳动者人数三人以上六人以下,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或从轻处罚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治理,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首次发现涉及劳动者人数六人以上的;或已经造成危害后果,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首次发现涉及劳动者人数三人以下,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治理,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首次发现涉及劳动者人数三人以上六人以下,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或从轻处罚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治理,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首次发现涉及劳动者人数六人以上的;或已经造成危害后果,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首次发现该类违法行为且属于职业病危害(包括放射性危害)风险一般,持续时间在一个月以内,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首次发现且属于职业病危害(包括放射性危害)风险一般类,持续时间在一个月以上,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或经警告和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治理,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职业病危害(包括放射性危害)风险严重类的;或已经造成危害后果,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首次发现涉及劳动者人数三人以下,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治理,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首次发现涉及劳动者人数三人以上六人以下,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或从轻处罚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治理,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首次发现涉及劳动者人数六人以上的;或已经造成危害后果,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首次发现该类违法行为,发现一处(次)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治理,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首次发现二处(次)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治理,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首次发现三处(次)以上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或已经造成危害后果,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首次发现该类违法行为,涉及禁止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劳动者人数三人以下,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首次发现涉及禁止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劳动者人数三人以上六人以下,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治理,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首次发现涉及禁止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劳动者人数在六人以上的;或已经造成危害后果,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首次发现该类违法行为,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涉及劳动者人数三人以下,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首次发现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涉及劳动者人数三人以上六人以下,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治理,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首次发现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涉及劳动者人数在六人以上的;或已经造成危害后果,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五名以下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以下罚款。

2、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五名及以上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损害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1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含没有违法所得)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含没有违法所得),但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1)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八倍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登记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认可或者诊疗项目登记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病诊断的;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有上述违法情形之一,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含没有违法所得)。

处罚标准:(1)没有违法所得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2)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有上述违法情形之一,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1)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2)违法所得在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有上述违法情形之一,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或合并存在上述二种以上违法行为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罚标准: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由原认可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

第八十一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折合价值不足二千元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并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折合价值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并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折合价值五千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年4月30日国务院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2002年5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2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或者预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

(二)职业卫生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建设项目竣工,未进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存在高毒作业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细化标准:

1、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首次发现有上述情形之一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2、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1)有上述情形之一,经警告和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2)已经造成危害后果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罚标准: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予以关闭,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移送当地公安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二)未对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进行维护、检修和定期检测,导致上述设施处于不正常状态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四)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撤离通道和泄险区的;

(五)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线的;

(六)未向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或者未保证劳动者正确使用的。

细化标准:

(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1、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首次发现该违法行为,有一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1)经警告和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2)有二处及以上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3)已经造成危害后果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罚标准: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移送当地公安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对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进行维护、检修和定期检测,导致上述设施处于不正常状态的。

1、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首次发现该类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1)经警告和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2)已经造成危害后果,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罚标准: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移送当地公安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1、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首次发现该类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1)经警告和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2)已经造成危害后果,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罚标准: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移送当地公安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撤离通道和泄险区的

1、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首次发现该类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1)经警告和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2)已经造成危害后果,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罚标准: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移送当地公安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线的

1、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首次发现该类违法行为,有一处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线,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1)经警告和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2)有二处及以上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线的;(3)已经造成危害后果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罚标准: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移送当地公安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未向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或者未保证劳动者正确使用的。

1、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首次发现该类违法行为,涉及劳动者人数在三人以下,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1)经警告和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2)涉及劳动者人数在三人以上的;(3)已经造成危害后果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罚标准: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移送当地公安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设置有效通风装置的,或者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未设置自动报警装置或者事故通风设施的;

(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处于不正常状态而不停止作业,或者擅自拆除或者停止运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的。

细化标准

(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设置有效通风装置的,或者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未设置自动报警装置或者事故通风设施的。

1、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首次发现该类违法行为,有一处未设置有效通风装置,自动报警装置或者事故通风设施,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1)经警告和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2)有二处以上未设置有效通风装置,自动报警装置或者事故通风设施的;(3)已经造成危害后果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罚标准: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移送当地公安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处于不正常状态而不停止作业,或者擅自拆除或者停止运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的。

1、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首次发现该类违法行为,有一处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处于不正常状态而不停止作业或发现一次擅自拆除、停止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1)经警告和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2)有二处以上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处于不正常状态而不停止作业或发现二次及以上擅自拆除、停止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的;(3)已经造成危害后果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罚标准: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移送当地公安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而不立即停止高毒作业并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的,或者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治理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重新作业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维护、检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的;

(三)未采取本条例规定的措施,安排劳动者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作业的。

细化标准:

(一)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而不立即停止高毒作业并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的,或者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治理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重新作业的。

1、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首次发现该类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1)经警告和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2)已经造成危害后果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罚标准: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移送当地公安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维护、检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的。

1、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首次发现该类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1)经警告和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2)已经造成危害后果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罚标准: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移送当地公安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采取本条例规定的措施,安排劳动者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作业的。

1、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首次发现该类违法行为,涉及劳动者人数在三人以下,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1)经警告和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2)涉及劳动者人数在三人以上的;(3)已经造成危害后果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罚标准: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移送当地公安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在作业场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使用,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首次发现该类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一周以内,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立即停止使用,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1)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持续时间超过一周的;(2)已经造成危害后果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移送当地公安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的;

(二)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

(三)发现有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未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的;

(四)安排未成年人或者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

(五)使用童工的。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有上述情形之一,涉及劳动者人数在三人以下,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警告。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有上述情形之一,涉及劳动者人数在三人以下,经警告和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有以下情形之一:(1)有上述情形之一,涉及劳动者人数在三人以上,经警告和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2)合并存在上述二种以上情形的;(3)已经造成危害后果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罚标准:警告,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移送当地公安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破产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留存或者残留高毒物品的设备、包装物和容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处二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已经造成危害后果,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罚标准: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移送当地公安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与生活场所分开或者在作业场所住人的;

(二)未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的;

(三)高毒作业场所未与其他作业场所有效隔离的;

(四)从事高毒作业未按照规定配备应急救援设施或者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有上述情形之一,涉及劳动者人数三人以下,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有上述情形之一,涉及劳动者人数三人以上五人以下,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有以下情形之一:(1)有上述情形之一,经警告和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2)有上述情形之一涉及劳动者人数五人以上的;(3)合并存在上述二种以上情形的;(4)已经造成危害后果,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移送当地公安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高毒作业项目的;

(二)变更使用高毒物品品种,未按照规定向原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报,或者申报不及时、有虚假的。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有上述情形之一,首次发现该违法行为,作业持续时间在一周以内,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有上述情形之一,首次发现该违法行为,作业持续时间在一周以上的,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警告,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有以下情形之一:(1)有上述情形之一,经警告和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2)已经造成危害后果,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罚标准: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一)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

(二)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的;

(三)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

(四)对未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

(五)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情形,未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的;

(六)对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者,未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

(七)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八)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用人单位未如实、无偿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九)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及其后果、有关职业卫生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的;

(十)劳动者在存在威胁生命、健康危险的情况下,从危险现场中撤离,而被取消或者减少应当享有的待遇的。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有上述情形之一,涉及劳动者人数三人以下,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警告,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有上述情形之一,涉及劳动者人数三人以上五人以下,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有以下情形之一:(1)有上述情形之一,经警告和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2)有上述情形之一涉及劳动者人数五人以上;(3)合并存在上述二种及以上情形;(4)已经造成危害后果,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并处四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聘请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的;

(二)未为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设置淋浴间、更衣室或者未设置清洗、存放和处理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专用间,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

(三)未安排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一定年限的劳动者进行岗位轮换的。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有上述情形之一,首次发现该违法行为,作业持续时间在一周以内,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有上述情形之一,首次发现该违法行为,作业持续时间在一周以上,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有以下情形之一:(1)有上述情形之一,经警告和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2)已经造成危害后果,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罚标准: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1987年12月3日国务院发布)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治理、罚款和停业整顿的处罚。但停业整顿的处罚,需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一)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逾期不采取措施的;(二)任意拆除防尘设施,致使粉尘危害严重的;(三)挪用防尘措施经费的;(四)工程设计和竣工验收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擅自施工、投产的;(五)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六)不执行健康检查制度和测尘制度的;(七)强令尘肺病患者继续从事粉尘作业的;(八)假报测尘结果或尘肺病诊断结果的;(九)安排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的。

细化标准:无需细化,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相关条款细化标准执行

四、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有关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细化标准:

无需细化,裁量标准按该法条规定执行。

五、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第46号令,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8号修改并施行)

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二)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三)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机构有上述三种情形之一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机构有上述三种情形之一,经警告和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机构有上述三种情形之一且情节严重的。

处罚标准: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机构使用一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处罚标准: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机构使用二名以上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处罚标准:处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情节严重的。

处罚标准:处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条医疗机构违反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二)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 (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四)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六)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

细化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的细化标准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二)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三)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四)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五)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六)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七)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细化标准

(一)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机构购置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但尚未使用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机构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不超过一个月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四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机构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超过一个月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

1、医疗机构X射线影像诊断及介入放射学工作场所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按照标准防护用品包括:工作人员防护用品,受检者、陪护者个人防护用品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机构X射线影像诊断及介入放射学工作场所工作人员、受检者、陪护者中有1人未按照规定使用个人防护用品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机构X射线影像诊断及介入放射学工作场所工作人员、受检者、陪护者中有2人未按照规定使用个人防护用品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四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机构X射线影像诊断及介入放射学工作场所工作人员、受检者、陪护者中有3人以上未按照规定使用个人防护用品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医疗机构核医学场所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按照标准应当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分装、放射场所的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储存场所的安全防护装置放射性废物的屏蔽设备放射性废物存放场所的安全防护装置活度计,放射性表面污染监测仪)。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使用上述1项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使用上述2至3项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四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使用上述4项以上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医疗机构放射治疗场所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按照标准应当使用:多重安全联锁系统,剂量监测系统,影像监控,对讲装置,固定式剂量监测报警装置,配备放疗剂量仪,剂量扫描装置,个人剂量报警仪)。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使用上述1项设备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使用上述2项设备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四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使用上述3项以上设备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放射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场所或者放射诊疗设备进行检测和检查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四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场所和放射诊疗设备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2名以下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3至5名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四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5名以上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发生放射事件造成1人健康严重损害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发生放射事件造成2人健康严重损害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发生放射事件造成3人以上健康严重损害,或者造成人员死亡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发生放射事件未及时报告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未及时报告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行政处罚裁量可参照上述细化标准进行。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第55号令,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条处罚:(一)未按照规定组织放射工作人员培训的;(二)未建立个人剂量监测档案的;(三)拒绝放射工作人员查阅、复印其个人剂量监测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五)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二)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五)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六)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细化标准

(一)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未按照规定组织放射工作人员培训的。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细化标准进行处罚。

(二)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未建立个人剂量监测档案,或者拒绝放射工作人员查阅、复印其个人剂量监测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的细化标准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四条处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五)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细化标准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的细化标准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放射工作单位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人数在4名以内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放射工作单位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人数在5-9名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放射工作单位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人数在10名以上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处罚:(一)未按照规定进行个人剂量监测的;(二)个人剂量监测或者职业健康检查发现异常,未采取相应措施的。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6年7月2日第二次修正并实施) 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九)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十)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十一)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细化标准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的细化标准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处罚:(一)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放射工作的;(二)安排未满18周岁的人员从事放射工作的;(三)安排怀孕的妇女参加应急处理或者有可能造成内照射的工作的,或者安排哺乳期的妇女接受职业性内照射的;(四)安排不符合职业健康标准要求的人员从事放射工作的;(五)对因职业健康原因调离放射工作岗位的放射工作人员、疑似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的病人未做安排的。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6年7月2日第二次修正并实施)第七十五条(原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细化标准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的细化标准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技术服务机构未取得资质擅自从事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处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6年7月2日第二次修正并实施)第七十九条(原第七十二条):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细化标准: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九条的细化标准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  开展个人剂量监测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和承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处罚:(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的,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二)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本办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6年7月2日第二次修正并实施)第八十条(原第七十三条):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细化标准: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的细化标准进行处罚。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2012年3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9年9月8日公布的《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国发〔2018〕17号)第四条……相关职责已经调整,原承担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制定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涉及职责和工作调整的有关规定尚未修改或者废止之前,由承接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执行。

《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五)组建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将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职责,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的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职责整合,组建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作为国务院组成部门。……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管理目录》(国卫办职健发〔2021〕5 号)规定:建设项目按照可能产生的危害风险程度分为危害严重和危害一般两类。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如实地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的,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首次发现该类违法行为且属于职业病危害风险一般,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职业病危害风险一般项目,经警告和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警告,可以处七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有以下情形之一:(1)职业病危害风险严重项目的;(2)已经造成危害后果,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罚标准:警告,可以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有关事项发生重大变化,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报变更职业病危害项目内容的,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首次发现该类违法行为且属于职业病危害风险一般,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职业病危害风险一般项目,经警告和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有以下情形之一:(1)职业病危害风险严重项目的;(2)已经造成危害后果,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罚标准: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0号,2017年1月10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1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相关文件:《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国发〔2018〕17号)第四条……相关职责已经调整,原承担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制定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涉及职责和工作调整的有关规定尚未修改或者废止之前,由承接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执行。

《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五)组建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将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职责,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的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职责整合,组建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作为国务院组成部门。……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管理目录》(国卫办职健发〔2021〕5 号)规定:建设项目按照可能产生的危害风险程度分为危害严重和危害一般两类。

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

(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五)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本办法规定验收合格的。

细化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细化标准执行。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或者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的;

(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过程未形成书面报告备查的;

(三)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等发生变更导致职业病危害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对变更内容未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评审,或者未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评审的;

(四)需要试运行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试运行的;

(五)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公布有关信息的。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有以上情形之一,首次发现该违法行为,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有以上情形之一,经警告和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1)职业病危害风险一般类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2)职业病危害风险严重类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合并存在上述二种以上情形,经警告和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或已经造成危害后果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编制、评审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等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职业病危害风险一般类,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职业病危害风险严重类,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已经造成危害后果,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罚标准: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方案,或者职业病危害严重建设项目未提交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与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的书面报告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职业病危害风险一般类,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职业病危害风险严重类,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已经造成危害后果,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罚标准: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九、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2020年12月31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 5 号公布 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相关文件:《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管理目录》(国卫办职健发〔2021〕5 号)规定:建设项目按照可能产生的危害风险程度分为危害严重和危害一般两类。

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警告,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的;

(二)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

(三)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细化标准:

(一)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职业病危害风险一般类,涉及劳动者人数五人以下,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职业病危害风险一般类,涉及劳动者人数五人以上十人以下,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职业病危害风险一般类,涉及劳动者人数十人以上;或职业病危害风险严重类的;或已经造成危害后果,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罚标准:警告,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累计一人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

处罚标准: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累计二人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

处罚标准: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累计三人以上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

处罚标准:警告,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1、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职业病危害风险一般类,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2、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职业病危害风险严重类的;或已经造成危害后果,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罚标准:警告,并处一万五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或者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的;

(五)未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的;

(六)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七)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体防护采取有效的指导、督促措施的;

(八)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未按照规定存档、上报和公布的。

细化标准:无需细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细化标准执行。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细化标准:无需细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细化标准执行。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劳动者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劳动者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劳动者职业病防护用品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现状评价的;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六)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七)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八)拒绝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九)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要资料的;

(十)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细化标准:无需细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细化标准执行。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或者放射工作场所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

(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细化标准:无需细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细化标准执行。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无需细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七条细化标准执行。

第五十三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无需细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细化标准执行。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无需细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细化标准执行。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49号,2012年3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国发〔2018〕17号)第四条……相关职责已经调整,原承担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制定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涉及职责和工作调整的有关规定尚未修改或者废止之前,由承接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执行。

《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五)组建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将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职责,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的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职责整合,组建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作为国务院组成部门。……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或者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和落实专项经费的;

(三)弄虚作假,指使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

(四)未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资料的;

(五)未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情况采取相应措施的;

(六)不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的。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有上述情形之一,首次发现该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有上述情形之一,经警告和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有以下情形之一:(1)合并存在上述情形二种以上,经警告和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2)已经造成危害后果,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罚标准: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

(二)未按照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细化标准:无需细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细化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二)隐瞒、伪造、篡改、损毁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

细化标准:无需细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细化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二)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三)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的;

(四)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

细化标准:无需细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细化标准执行。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无需细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细化标准执行。

十一、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5年3月26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公布 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2号)修订)

第二十四条 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细化标准:无需细化,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细化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备案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

(二)未按规定告知疑似职业病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未按规定备案开展职业健康检查服务劳动者三人次以下的;或未按规定告知疑似职业病三例以下的;或出具虚假证明文件三份以下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未按规定备案开展职业健康检查服务劳动者三人次以上五人次以下;或未按规定告知疑似职业病三例以上五例以下的;或出具虚假证明文件三份以上五份以下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未按规定备案开展职业健康检查服务劳动者五人次以上;或未按规定告知疑似职业病五例以上的;或出具虚假证明文件五份以上的;或已经造成危害后果,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职业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细化标准:无需细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细化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警告;逾期不改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指定主检医师或者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

(二)未按要求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的;

(三)未履行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义务的;

(四)未按照相关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规定开展工作的;

(五)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有上述情形之一首次发现的。

处罚标准:警告。

2、一般处罚

1违法行为:有以上情形之一,经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涉及劳动者十人以下的

处罚标准:警告一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有以上情形之一,经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涉及劳动者十人以上二十人以下的

处罚标准:警告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有以上情形之一,经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涉及劳动者二十人以上的;或已经造成危害后果,或有其他严重情节

处罚标准:警告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规定参加实验室比对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质量考核工作,或者参加质量考核不合格未按要求整改仍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警告;逾期不改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规定参加实验室比对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质量考核工作,或者参加质量考核不合格未按要求整改仍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首次发的。

处罚标准:警告。

2、一般处罚

1违法行为:有以上情形之一,经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涉及劳动者十人以下的

处罚标准:警告一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有以上情形之一,经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涉及劳动者十人以上二十人以下的

处罚标准:警告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有以上情形之一,经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涉及劳动者二十人以上的;或已经造成危害后果,或有其他严重情节

处罚标准:警告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21年1月4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四条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备案开展职业病诊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备案开展职业病诊断服务不足人次

处罚标准:警告,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备案开展职业病诊断服务在三人次以上五人次以下的。

处罚标准: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1未按照规定备案开展职业病诊断服务在五人次以上;(2)因相同行为曾受过行政处罚的;(3)开展职业病诊断的人为非卫生技术人员的;(4)造成严重损害后果,或造成其他社会不良影响的。

处罚标准:警告,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职业病诊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作出的职业病诊断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超出诊疗项目登记范围从事职业病诊断的;

(二)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细化标准:无需细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细化标准执行。

第五十六条职业病诊断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细化标准:无需细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细化标准执行。

第五十七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的;

(三)泄露劳动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四)未按照规定参加质量控制评估,或者质量控制评估不合格且未按要求整改的;

(五)拒不配合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有以上情形之一逾期不改,涉及劳动者人以下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有以上情形之一逾期不改,涉及劳动者以上五人以下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有以上情形之一逾期不改,涉及劳动者以上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或已经造成危害后果,或有其他严重情节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由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细化标准:无需细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细化标准执行。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处理。

细化标准:无需细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细化标准执行。

第六十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二)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

细化标准:无需细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细化标准执行。

第六十一条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理。

细化标准:无需细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细化标准执行。

十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2020年12月31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 4 号公布 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细化标准:无需细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条细化标准执行。

第四十二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质认可机关取消其资质认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认可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

(二)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细化标准:无需细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细化标准执行。

第四十三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的;

(二)未按规定向技术服务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相关信息的;

(三)未按规定在网上公开职业卫生技术报告相关信息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细化标准: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不足五元的(含没有违法所得)。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一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五元以上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违法所得元以上的,或因相同行为曾受过处罚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二元以上三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按规定向技术服务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相关信息的;

(三)未按规定在网上公开职业卫生技术报告相关信息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有以上情形之一首次发现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一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有以上情形之一,经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合并存在上述情形二种以上,经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其他严重情节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标准规范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擅自更改、简化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

(二)未按规定实施委托检测的;

(三)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的;

(四)未按规定以书面形式与用人单位明确技术服务内容、范围以及双方责任的;

(五)使用非本机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的;

(六)安排未达到技术评审考核评估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参与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首次发现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有上述情形之一,经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合并存在上述情形二种以上,经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有其他严重情节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可以并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职业卫生技术报告或者有关原始记录上代替他人签字的;

(二)未参与相应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事项而在技术报告或者有关原始记录上签字的;

(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细化标准:

1、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首次发现有上述情形之一涉及劳动者以下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2、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首次发现有上述情形之一涉及劳动者以上,或有其他严重情节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食品安全、行政许可、其他公共卫生监督管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相关法条:

本法第五十八条: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作业场所、清洗消毒设备或者设施,用水和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符合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其他国家标准、卫生规范。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对消毒餐具、饮具进行逐批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并应当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消毒后的餐具、饮具应当在独立包装上标注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消毒日期以及使用期限等内容。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所列一项违法行为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所列一项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以五千到万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所列二项以上违法行为,且拒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以万到五万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产停业

二、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425日经国务院批准,199064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发布并施行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相关法条:

本《条例》第六条: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本《条例》第七条: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学生设置厕所和洗手设施。寄宿制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相应的洗漱、洗澡等卫生设施。

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充足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

第十条:学校体育场地和器材应当符合卫生和安全要求。运动项目和运动强度应当适合学生的生理承受能力和体质健康状况,防止发生伤害事故。

细化标准:

无需细化,裁量标准按该法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进。

相关法条: 

本《条例》第十一条: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年龄,组织学生参加适当的劳动,并对参加劳动的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普通中小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劳动,不得让学生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从事不安全工种的作业,不得让学生参加夜班劳动。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组织学生参加生产劳动,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保健待遇。学校应当定期对他们进行体格检查,加强卫生防护。

细化标准:

无需细化,裁量标准按该法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会同工商行政部门没收其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物品,并处以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相关法条:

本《条例》第二十七条: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细化标准:

无需细化,裁量标准按该法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无需细化,裁量标准按该法条规定执行。

三、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1994823日国务院令第163号发布,自199410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碘盐的加工、运输、经营过程中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责任者改正,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相关法条:

本《条例》第八条:用于加工碘盐的食盐和碘酸钾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碘盐中碘酸钾的加入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本《条例》第九条:碘盐出厂前必须经质量检验,未达到规定含量标准的碘盐不得出厂。

本《条例》第十一条:碘盐为国家重点运输物资。铁路、交通部门必须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报送的年度、月度运输计划,及时运送。

碘盐的运输工具和装卸工具,必须符合卫生要求,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同载、混放。

本《条例》第十二条:经营碘盐批发业务的企业和在交通不方便的地区经营碘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的规定,保持合理的碘盐库存量。

碘盐和非碘盐在储存场地应当分库或者分垛存放,做到防晒、干燥、安全、卫生。

江西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加工、经销不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的碘盐的,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部门或者机关以及盐业主管机构,应当按各自职责,予以制止,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责任者按国家标准对食盐补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加工企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报请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后,取消其碘盐加工资格;对批发企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取消其碘盐批发资格。

销售非碘盐或者不合格碘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碘盐经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不到当地取得碘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采购碘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碘盐,可以并处违法购进的碘盐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江西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规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予制止,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经营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按照《江西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细化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厂碘盐未予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相关法条:

本《条例》第十条: 碘盐出厂前必须予以包装。碘盐的包装应当有明显标识,并附有加工企业名称、地址、加碘量、批号、生产日期和保管方法等说明。

江西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规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予制止,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经营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按照《江西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细化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缺碘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加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产品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

相关法条:

本《条例》第十五条:国家优先保证缺碘地区居民的碘盐供应;除高碘地区外,逐步实施向全民供应碘盐。

对于经济区域和行政区域不一致的缺碘地区,应当按照盐业运销渠道组织碘盐的供应。

在缺碘地区产生、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用盐的,必须使用碘盐。

本《条例》第十六:在缺碘地区销售的碘盐必须达到规定的含碘量,禁止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进入缺碘地区食用盐市场。

对暂时不能供应碘盐的缺碘地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时供应非碘盐;但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其他补碘的防治措施。

对缺碘地区季节性家庭工业、农业、副业、建筑业所需的非碘盐和非食用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组织供应。

江西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无证加工、销售碘盐的,卫生、工商等行政部门或者机关以及盐业主管机构,应当按各自职责,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销售,没收全部碘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产品价值一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按照《江西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细化标准执行。

四、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726日国务院令第503号公布并施行)

第三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监督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活动;加强公众健康知识的普及、宣传,引导消费者选择合法生产经营者生产、销售的产品以及有合法标识的产品。

相关法条:

2009116日《卫生部关于消毒产品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函〔200921号):消毒产品属于“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对违法使用原料、辅料等生产消毒产品的,适用《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国务院令第503号),符合其规定。

细化标准:

无需细化,裁量标准按该法条规定执行。

第四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法条:

2009116日《卫生部关于消毒产品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函〔200921号):消毒产品属于“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对违法使用原料、辅料等生产消毒产品的,适用《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国务院令第503号),符合其规定。

细化标准:

无需细化,裁量标准按该法条规定执行。

第九条 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相关法条:

2009116日《卫生部关于消毒产品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函〔200921号):消毒产品属于“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对违法使用原料、辅料等生产消毒产品的,适用《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国务院令第503号),符合其规定。

细化标准(第九条第二款):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义务的;

处罚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销售货值在5000元以下的,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义务的;

处罚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销售货值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并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义务的;

处罚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销售货值在1万元以上的,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09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年10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1号公布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一条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出厂检验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细化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细化标准执行。

第七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

(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

(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细化标准: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首次发现该违法行为。

处罚标准:警告。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五千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处罚标准: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任职的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单位故意违法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含没有违法所得)。

处罚标准: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单位故意违法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4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1单位故意实施违法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2)违法行为性质恶劣的,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江西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1994617日江西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1091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四条  加工、经销不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的碘盐的,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部门或者机关以及盐业主管机构,应当按各自职责,予以制止,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责任者按国家标准对食盐补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加工企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报请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后,取消其碘盐加工资格;对批发企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取消其碘盐批发资格。

销售非碘盐或者不合格碘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碘盐经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不到当地取得碘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采购碘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碘盐,可以并处违法购进的碘盐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相关法条:

本《条例》第八条:碘盐含碘量的标准根据国家规定确定。

用于加工碘盐的碘剂必须符合国家药典标准。加工碘盐的食盐必须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

本《条例》第十一条:碘盐加工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制作,不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的碘盐,不得出厂。

细化标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加工、经销不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的碘盐的,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部门或者机关以及盐业主管机构,应当按各自职责,予以制止,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责任者按国家标准对食盐补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加工企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报请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后,取消其碘盐加工资格;对批发企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取消其碘盐批发资格。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加工、经销不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的碘盐的,货值在5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加工、经销不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的碘盐的,货值在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该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加工、经销不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的碘盐的,货值在1000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该盐产品价值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规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予制止,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相关法条:

本《条例》第十二条:碘盐包装必须密封,并标明产地、厂名、含碘量、生产日期、有效期和使用说明。包装材料应无害、无毒,符合卫生要求。

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运输碘盐的车辆、船只以及装卸工具和存放场地,必须符合卫生要求,不得与有害、有毒物资同载、混放,碘盐的运输、存放必须防晒、防潮,严禁散装、散运。零售点采购碘盐必须使用专用箱、袋。

本《条例》第十四条:碘盐加工、经销单位必须保持合理的碘盐储存量。储存碘盐必须备有防晒、干燥、安全、卫生的仓库或者容器。碘盐与非碘盐必须分库或者分垛存放,并有明显标志。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规定的,货值在5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应予制止,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规定的,货值在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应予制止,责令其改正,并处该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规定的,货值在1000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应予制止,责令其改正,并处该盐产品价值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无证加工、销售碘盐的,卫生、工商等行政部门或者机关以及盐业主管机构,应当按各自职责,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销售,没收全部碘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产品价值一倍以下的罚款。

相关法条:

本《条例》第七条:省盐业主管机构根据碘盐加工的必备条件和集中加碘的原则确定碘盐加工企业,并取得同级人民政府卫生部门卫生许可后,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后,颁发碘盐《加工许可证》。

碘盐加工企业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领取《卫生许可证》。

未取得碘盐《加工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碘盐《营业执照》。

本《条例》第十八条:实行碘盐经营许可证制度。

经营碘盐批发业务的各级盐业公司,由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批;经营碘盐转批业务和零售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由管辖的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碘盐经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在取得碘盐《批发许可证》或者碘盐《零售许可证》后,应当按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领取《卫生许可证》。

未取得碘盐《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碘盐《营业执照》。

本《条例》第十七条:生产、加工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用盐的,必须使用碘盐。

细化标准:

(一)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无证加工、销售碘盐的,卫生、工商等行政部门或者机关以及盐业主管机构,应当按各自职责,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销售,没收全部碘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违反第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无卫生许可证加工、销售碘盐的,货值在500元以下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销售;

处罚标准:没收全部碘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1倍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违反第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无卫生许可证加工、销售碘盐的,货值在500-1000元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销售;

处罚标准:没收全部碘盐和违法所得,并处该盐产品价值1-2倍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违反第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无卫生许可证加工、销售碘盐的,货值在1000元以上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销售;

处罚标准:没收全部碘盐和违法所得,并处该盐产品价值2-3倍的罚款。

(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生产、加工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用盐的,未使用碘盐,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产品价值一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无需细化,裁量标准按该法条规定执行。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三)拒绝卫生监督的;(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罚款一律上交国库。      

相关法条: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二)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二)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三)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四)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五)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六)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八)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按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条的细化标准执行。

、江西省农村供水条例2020年3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三条 第二款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处罚;

细化标准:

无需细化,裁量标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相关细化标准执行。

九、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2004年11月17日卫生部令第38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2017年12月26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等7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修订)

第六十三条  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许可事项。

细化标准:

无需细化,裁量标准按该法条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卫生行政许可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卫生行政许可;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细化标准执行。

第六十五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卫生行政许可证件的;(二)超越卫生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三)在卫生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活动真实情况或者拒绝提供真实材料的;(四)应依法申请变更的事项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细化标准: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细化标准执行。

第六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未经卫生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卫生行政许可的活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细化标准执行。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201031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教育部同意,自201011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托幼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一)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的;(二)聘用未进行健康检查或者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工作人员的;(三)未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四)招收未经健康检查或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儿童入托幼机构的;(五)未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的。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通报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将其作为托幼机构分级定类管理和质量评估的依据。

细化标准:

无需细化,裁量标准按该法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托幼机构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设立卫生室,进行诊疗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相关法条: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诊所未经备案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细化标准:

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细化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托幼机构未按照规定履行卫生保健工作职责,造成传染病流行、食物中毒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卫生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导致托幼机构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卫生行政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细化标准: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细化标准执行。

十一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3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发布 自201151日起施行 根据2016119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1226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等7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五条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罚的;(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相关法条:

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国家对除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外的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公共场所经营者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方可营业。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公布。

细化标准:

(一)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一个月以内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至三项

1、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后,未按要求整改继续擅自营业,在一个月以内的。

处罚标准: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后,未按要求整改继续擅自营业,在一个月以上至二个月以内的。

处罚标准: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后,未按要求整改继续擅自营业,在二个月以上的。

处罚标准: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三个月至六个月的。

处罚标准: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六个月至一年的。

处罚标准: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一年以上的;

处罚标准: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对许可人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一个月以内的。

处罚标准: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许可人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一个月以上至三个月以内的。

处罚标准: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许可人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三个月以上的。

处罚标准: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二)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相关法条:

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检测每年不得少于一次;检测结果不符合卫生标准、规范要求的应当及时整改。公共场所经营者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可以委托检测。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如实公示检测结果,并对其卫生检测的真实性负责,依法依规承担相应后果。

    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保证卫生安全,可以反复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一客一换,按照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清洗、消毒、保洁。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

细化标准:

(一)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未进行卫生检测,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经责令改正而逾期不改正的,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且经专业技术服务机构检测不合格项目在3项(含)以内的或有一项微生物指标不合格的;

处罚标准:警告,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经责令改正而逾期不改正的,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且经专业技术服务机构检测不合格项目在3项以上的或有二项及以上微生物指标不合格的;

处罚标准: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经责令改正而逾期不改正的,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且经专业技术服务机构检测不合格项目在3项(含)以内的或有一项微生物指标不合格的;

处罚标准:警告,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且经专业技术服务机构检测不合格项目在3项以上的或有二项及以上微生物指标不合格的;

处罚标准: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二)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三)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四)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五)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六)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八)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公共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所列项情形之一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一个月内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1)违法行为:公共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所列项情形之一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内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行为:公共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所列项情形之一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二个月以上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1)违法行为:公共场所经营单位拒绝监督的。

处罚标准:a.首次拒绝监督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B.再次拒绝监督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公共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所列项情形之一且情节严重的。

处罚标准: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人数在3人以下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人数在3人以上10人以下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人数在10人以上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以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法条:

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公共场所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经营者应当立即处置,防止危害扩大,并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危害健康事故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所采取得处置措施不及时、不得力,导致危害扩大的;或者有隐瞒、缓报、谎报行为之一的。

处罚标准: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所未采取得任何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有隐瞒、缓报、谎报行为中二项以上的。

处罚标准: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1)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情节严重的;(1)隐瞒、缓报、谎报事故,情节严重的;(3)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采取任何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并隐瞒、缓报、谎报事故的。

处罚标准: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对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79日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2016417日经住房城乡建设部常务会议、国家卫生计生委主任会议审查修改,自20166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相关法条:

《办法》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的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1名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

处罚标准:对供水单位责令限期改进,并可以处2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1名以上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

处罚标准:对供水单位责令限期改进,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

处罚标准:对供水单位责令限期改进,处以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相关法条:

本《办法》第六条: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本《办法》第七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

   本《办法》第八条: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建设、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参加。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公共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参加。

本《办法》第十三条:饮用水水源地必须设置水源保护区。保护区内严禁修建任何可能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及一切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行为。

细化标准:

(一)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未造成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进,可以处2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虽未造成后果,但经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进,并处以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进,并处以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或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在一个月内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进,可以处2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或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在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内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进,并处以2000以上至4000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或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在二个月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进,并处以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在一个月内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进,并可以20元以上至2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在一个月以上至三个月以内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进,并处以2000元以上至4000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在三个月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进,并处以4000元以上至5000元以下罚款。

(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经检测有一项指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进,可以处2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经检测有二项指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进,并处以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经检测有三项以上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进,并处以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或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相关法条:

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卫生安全性评价,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要求。

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应当取得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外生产的其他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应当取得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有效期为四年。

细化标准:

1、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在一个月以内或数量为1件的。

处罚标准:(1)有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改进,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2)无违法所得或无法查清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改进,可以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1、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在一个月以上至二个月以内的或数量为2-5件的。

处罚标准:(1)有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改进,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2)无违法所得或无法查清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改进,处以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2、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超过二个月或数量在6件以上的。

处罚标准:(1)有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改进,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2)无违法所得或无法查清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改进,处以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备注:

1、本《细化标准》中所述“情节严重”,是指违反有关法律规范的规定,具有《江西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六条 所列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

2、本《细化标准》中有关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数量规定中,所称“以上”、“以下” 、“以内” 均包含本数,所称“至”包括上限数和下限数。

3、对当事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均应当行政处罚的,应当分别裁量,给予合并处罚或另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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