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府发〔2012〕24号
新建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新建县政府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县直各单位:
《新建县政府合同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2年12月15日
新建县政府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推进法治政府建设,规范政府行为,防范合同风险和纠纷,维护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财政资金和国有资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各乡镇对外签订合同应当遵照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合同,是指县政府及其各部门、各乡镇在行政管理和经济活动中,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签署的合同、协议、意向书、备忘录等合同性质的协议文件。本办法所称合同包括下列类型:
(一)城市基础设施等国有资产(包括无形资产)的投资、建设、租赁、承包、托管、出借、买卖、担保、物业管理等合同;
(二)土地、森林、荒地、水域、滩涂、矿藏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的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承包合同;
(三)行政征收、征用、委托合同;
(四)借款、资助、补贴等合同;
(五)城市公用事业的特许经营合同;
(六)招商引资合同;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订立的其他合同。
单位内部劳动关系、承包、租赁等合同由各单位参照本办法自行管理。
政府采购合同由县采购办按照《政府采购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合同管理,是指县政府合同监督管理单位在县政府及其各部门、各乡镇合同签订前,对合同内容、形式进行审查;在合同签订后,进行备案管理的监督过程。
本办法所称的合同审查,是指县政府及其各部门、各乡镇在签订合同前,将拟签订的合同文本先送交县政府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审查,合同承办单位根据审查意见、建议对合同文本进行修改、完善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合同备案,是指县政府及其各部门、各乡镇在签订合同后,将合同送交县政府法制办进行备案管理的活动。
第二章 合同监督单位及职责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指定县政府法制办为合同监督管理单位,负责对本县政府合同的订立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县政府法制办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合同合法性、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查,提出修改、完善的书面审查意见并出具最终审查意见;
(二)对合同承办单位履行修改、完善合同文本的活动进行指导;
(三)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
(四)对县政府及其各部门、各乡镇对外签订的合同进行备
案管理;
(五)对备案合同开展后评估、审查活动,及时提出补救措
施及建议;
(六)宣传、讲解合同签订、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七)协助相关部门解决合同纠纷。
第三章 合同承办单位及职责
第七条 县政府需要对外签订合同,应当根据合同内容确定合同承办单位。各部门、各乡镇需要对外签订合同的,各部门、各乡镇为合同承办单位。
第八条 合同承办单位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合同项目的谈判、协商;
(二)负责调查合同相对人的主体资格、资信、履约能力等情况,进行可行性论证;
(三)负责合同文本的起草、拟定和修改;
(四)负责合同的送交审查、备案;
(五)负责对合同履行、变更、解除及纠纷的处理;
(六)负责合同资料的整理,向有关部门移交档案。
县政府确定需要县政府法制办起草合同的,由县政府法制办起草。
第九条 县政府各部门、各乡镇未经县政府书面授权,不得以县政府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
第十条 县政府及其各部门、各乡镇在与合同相对人进行洽谈,或起草合同文本时涉及专业性、技术性问题时,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和论证,并邀请县政府法制办及县政府法律顾问参加。
第四章 合同的签订
第十一条 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应当优先使用国家、省市有关部门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县政府及其各部门、各乡镇可以组织制定合同示范文本。县政府合同示范文本由县政府法制办负责牵头制定。各部门、各乡镇合同示范文本由各部门、各乡镇组织制定。
合同一般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合同标的;
(三)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合同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五)合同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的计算方式;
(六)合同变更、解除及终止的条件;
(七)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八)合同生效条件、订立日期;
(九)合同各方当事人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
(十)其他必要条款。
第十二条 县政府及其各部门、各乡镇签订合同,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不得超越法律、超越职权签订合同。
签订合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县政府拟签订的重大合同,经县政府法制办审查认为可以签订的,应当经过县政府常务会议集体研究后方可签订;特殊情况下也可以采取经领导会签后签订;
(二)县政府拟签订的合同,涉及财政拨款、专项资金的,应当先经县财政局审核同意;
(三)县政府拟签订的一般合同,经县政府法制办审查认为可以签订的,由合同承办单位向县政府分管领导汇报,分管领导向县长汇报后方可签订;
(四)各部门、各乡镇对外签订合同,应当经集体研究决定,并向县政府分管领导汇报;
(五)签订合同,应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由他人代理签订的,
必须持有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包括委托人、单位、职务、受托人、单位、职务、委托事项、委托期限,并经委托人签字或盖章。
第五章 合法性审查和备案
第十三条 政府合同在签订之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县政府及其各部门、各乡镇不得签订政府合同。
第十四条 未经县政府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签订本办法规定的合同,不得提交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
送交县政府法制办审查的合同,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同时提供拟签订的合同所需要的相关资料,以便县政府法制办全面审查合同内容。
第十五条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合同的内容是否会产生法律风险,对国有资产、财政资金的安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是否会产生不利影响;
(二)合同主体是否适格;
(三)是否符合合同订立的法定程序;
(四)合同条款是否完整、有效;
(五)是否违反国家法律、法规。
第十六条 县政府及其各部门、各乡镇对外签订合同,合同承办单位应当提前10日将合同文本及相关资料送交县政府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七条 县政府法制办对送交的各类合同文本应当严格按照《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在收集完相关资料后7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提出审查意见,并对合同的合法性负责。
第十八条 县政府法制办审查合同时,就合同有关问题向合同承办单位提出询问的,合同承办单位不得拒绝,应当及时回复或派员进行必要的解释说明。
合同承办单位不提供资料,或提供资料不全面、不真实的,县政府法制办有权拒绝审查,并将合同退回起草单位。
合同承办单位与县政府法制办对合同内容发生分歧时,应当主动进行讨论、协商,若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应当报请县政府领导审定。
第十九条 县政府法制办对合同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合同的内容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签订该合同明显违法的,出具不予签订合同的最终审查意见;
(二)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或合同相对人资信、履约能力情况不明的,出具不予签订合同的意见或变更签订主体的建议;
(三)合同文本不完整、不规范的,提出修改、完善意见,由合同承办单位进行修改;拒不修改的,不得签订合同;
(四)合同中对违约责任未作明确约定,或对发生争议没有约定救济渠道,或者约定不明确、不恰当的,退回合同承办单位并按县政府法制办审查意见进行修改、完善。
合同承办单位未按本条规定执行,由单位主要负责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经县政府法制办审查的合同,合同承办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县政府法制办认为可以签订的合同;
1.应由县政府签订的合同,合同承办单位将合同及审查意见等材料报县政府审定后予以签订;
2.应由各部门、各乡镇签订的合同,合同承办单位自行签订。
(二)县政府法制办审查后认为需进行修改完善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当自收到县政府法制办审查意见书后7日内对合同文本进行修改、完善,并将修改后的合同文本送交县政府法制办,县政府法制办再次审查后,出具可以签订合同的最终审查意见,按照上述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向县政府法制办进行合同备案。
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将合同草案、正式签订的合同及与合同有关的文书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第二十二条 县政府法制办应认真做好合同的备案管理工作。合同承办单位向县政府法制办备案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正式签订的合同副本或复印件;
(二)签订合同时收集的资料、材料及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文件依据。
第六章 督查与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县政府法制办会同县监察局、县审计局、县财政局、县政府督察室等部门按照本办法要求,每年对县政府及其各部门、各乡镇合同履行情况进行一次督查并评估,提出合同履行的建议。
第二十四条 合同承办单位签订的合同,未经县政府法制办审查而擅自签订并造成重大损失或影响的,对合同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行政问责;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由县监察局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合同承办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按照县政府法制办的审查意见对合同进行修改、完善,导致签订的合同造成重大损失或影响的,对合同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行政问责;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签订的合同,县财政局不得核拨项目资金。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追偿,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签订合同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外,还应追究其一定的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合同签订或履行当中,与对方或第三人恶意串通或收受贿赂的;
(二)签订有重大缺陷或无效合同的;
(三)不按照本办法规定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应当追究合同相对方违约责任而擅自放弃的;
(五)在合同签订、履行、审核等管理过程中有其他严重失职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合同承办单位在合同签订后未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县政府法制办备案的,县政府法制办可以报请县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县政府派出机构(含非常设机构)及其直属机构签订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合同时,应当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县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