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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s220354--2026-0180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发布机构: 南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新建分局 生成日期: 2026-10-04
文件编号: 有效性: 有效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江西省自然资源厅 江西省档案局关于印发《江西省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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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自然资源厅  江西省档案局关于印发《江西省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6-07-31 14:51

 

各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档案局,赣江新区自然资源局,省自然资源厅直属有关单位:

为加强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管理工作,省自然资源厅、省档案局制定了《江西省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江西省自然资源厅       江西省档案局

2026年7月25日

  

江西省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管理工作,确保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真实、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江西省档案条例》《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是指在从事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数据、图件、电子文件、声像等不同形式和载体的历史记录。

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主要包括:

(一)航空、航天遥感影像获取档案;

(二)基础测绘项目档案;

(三)应急测绘保障服务档案;

(四)测绘成果与地理信息应用档案;

(五)测绘科学技术研究项目档案;

(六)工程测量档案;

(七)江河湖水下测量档案;

(八)界线与不动产测绘档案;

(九)公开地图制作档案。

第三条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活动所形成的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的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其他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的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

第五条 江西省自然资源厅负责全省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的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其纳入自然资源整体工作进行统筹部署,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完善工作管理制度,加强档案人才队伍和档案基础设施建设,足额保障工作经费,推进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规范化管理。

第七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的管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江西省自然资源厅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管理职责包括:

(一)贯彻执行国家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统筹规划全省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工作;

(二)组织制定全省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管理制度、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指导、监督、检查全省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工作;

(四)组织全省重大测绘地理信息项目业务档案验收工作。

第九条 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管理职责包括:

(一)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工作管理制度;

(二)指导、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的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工作;

(三)组织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测绘地理信息项目业务档案验收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或明确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保管机构(以下简称“档案保管机构”)。

档案保管机构职责包括:

(一)接收、整理、集中保管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

(二)开发和提供利用保管的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资源;

(三)开展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信息化建设;

(四)指导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的形成、积累、整理、立卷等档案业务工作;

(五)督促建档单位按时移交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

(六)承担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验收工作;

(七)负责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鉴定工作;

(八)收集国内外有利用价值的测绘地理信息资料、文献等;

(九)开展档案业务交流活动。

江西省自然资源事业发展中心是省级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的保管机构。

第十一条 测绘地理信息单位应当设立档案资料室,负责管理本单位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

第三章 建档与归档

第十二条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承担单位(以下称“建档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文件资料归档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立卷等建档工作。

重大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牵头单位应制定专项建档要求,设立归档子项目,细化归档时间节点和责任分工。

第十三条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档案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项目经费预算。项目预算下达后,项目档案工作经费与项目主体工作经费同步使用。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实施过程中,应当同步提出建档工作要求,同步检查建档制度执行情况。

第十四条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组织部门下达测绘地理信息项目计划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相应的档案保管机构,并在项目合同书、设计书等文件中,明确提出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的归档范围、份数、时间、质量等要求。

第十五条 建档单位应当按照《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管理规定》中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保管期限表有关要求,将归档材料收集齐全、整理立卷,确保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完整、准确、系统和安全。不得篡改、伪造、损毁、丢失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

第十六条 测绘地理信息归档业务文件材料应当原始真实、系统完整、清晰易读和标识规范,符合归档要求,档案载体能够长期保存。

第十七条 重大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由组织实施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定)应在项目验收前,由相应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档案验收,并根据项目建设规模、复杂程度等,组建由档案主管部门、相应档案保管机构等单位专业技术人员构成的专家组,由专家组承担具体验收工作,并出具验收意见。其他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由相应档案保管机构负责档案验收工作,并出具验收意见,可和项目验收同步开展。

档案验收内容应涵盖档案工作收集整理、安全管理、质量检查、组织保障等方面,结合实地检查等方式,对档案工作进行全面评定。

未获得档案验收合格意见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不得通过项目验收。

第十八条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组织部门在完成项目验收后,应当将项目验收意见抄送档案保管机构。

建档单位应当在测绘地理信息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2个月内,向项目组织部门指定的档案保管机构移交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办理归档手续。

第四章 保管与销毁

第十九条 档案保管机构应当将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进行科学分类、规范整理、排架有序并编制完整目录。

第二十条 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和定期。

具有重要查考利用保存价值的,应当永久保存;具有一般查考利用保存价值的,应当定期保存,期限为10年或30年,具体划分办法按照《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管理规定》中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保管期限表执行。

第二十一条 档案保管机构应当具备档案安全保管条件,机(库)房配备防火、防盗、防光、防水、防高温、防尘、防有害气体、防有害生物以及温湿度控制设施设备,涉密机(库)房还应配备铁门、铁窗、铁柜、监控系统、红外报警器和门禁系统等设施。机(库)房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档案保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安全保管制度,制定安全风险管控措施和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对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保管状况进行定期检查。涉及档案服务外包业务的,应加强对服务机构和人员的监督管理,确保档案实体和信息安全。

第二十三条 档案保管机构应当对保管期满的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提出鉴定意见,并报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对仍有保存价值的重新划定保管期限,对不再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应当登记、造册,报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按规定销毁。涉及国家秘密的,依照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销毁。禁止擅自销毁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

第二十四条 因机构变动等原因,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保管关系发生变更的,原单位应当妥善保管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并向指定机构移交。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经批准领用的涉密基础测绘成果,使用目的或项目完成后,应当在6个月内将所领取的涉密基础测绘成果送至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销毁工作机构或指定的单位销毁;确因工作需要自行销毁少量涉密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严格履行清点、登记和审批手续,并使用符合国家保密标准的销毁设备和方法,确保销毁的涉密信息无法还原;确有困难的,可将所领取的涉密基础测绘成果交回成果提供单位,须同时提交涉密测绘成果准予使用和出库登记文件、交回成果清单、未私自留存涉密测绘成果副本的书面承诺函等材料,成果经清点和鉴定无误后由成果提供单位出具交回凭证。销毁的登记、审批记录(附销毁成果清单明细)或交回凭证应当长期保存备查,并报成果提供单位和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档案保管机构移交、捐赠、寄存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档案保管机构应当对其进行妥善保管。

第五章 服务与利用

第二十七条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档案保管机构应当依法向社会开放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单位和个人持合法证明,可以依法利用已经开放的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

第二十八条 档案保管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开放的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目录,采用在线服务、交换共享等多种方式,推进档案查询利用服务。

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的阅览、复制、摘录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档案保管机构应当创新档案编研开发方式,深入挖掘档案信息资源,加强对档案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提高档案利用价值,扩大利用领域。

第三十条 向档案保管机构移交、捐赠、寄存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具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其不宜向社会开放的档案提出限制利用意见,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六章 档案信息化

第三十一条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将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信息化纳入本单位信息化建设整体规划,统一部署、同步实施,保障电子档案、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成果等档案数字资源的安全保存和有效利用。

第三十二条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档案保管机构应加强档案信息化建设,积极推进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和脆弱、破损传统载体档案的修复工作,积极推进电子档案管理信息系统建设,与办公自动化系统、业务系统等相互衔接,实现对电子档案的全过程管理。

第三十三条 加强档案信息系统安全防护体系建设,定期开展网络安全等级测评,强化物理安全、网络安全、主机安全、应用安全防护,保障数据安全与备份恢复。配备防火墙、入侵检测系统等网络安全专用产品,敏感档案信息实施更加严格的访问控制,定期进行安全审计和风险评估,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四条 重要电子档案和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副本实行异地备份保管,应当采用磁介质、光介质等符合安全管理要求的存储介质,定期检测载体的完好程度和数据的可读性。异地备份选址应当满足安全保密等要求。

按需建设灾备系统,实现重要电子档案及其管理系统的备份与灾难恢复。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档案管理规章制度,保障档案工作所需经费,配备适应档案现代化管理需要的设施设备。

第三十六条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对违法违规行为责令整改;对重大测绘地理信息项目跟进指导,督促项目承担单位落实档案收集、整理和归档等工作。

档案保管机构应密切跟踪项目进展,协助做好档案工作培训、指导、监督和检查,提升项目承担单位档案管理水平。应采用有效技术手段,加强电子档案归档质量检查,确保其符合长期保存和利用要求。

第三十七条 对于违反国家档案管理规定,造成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失真、损毁、丢失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自然资源厅、省档案局共同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

 

来源: 科技与地理信息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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